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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认定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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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因果关系在侵权案件的审判中相当重要,是法院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和承担责任大小必须考虑的因素。然而,我国法院在侵权案件中认定因果关系很随意,因果关系认定要么过于宽松,要么过于严格,造成判决的不公正。本文从影响因果关系的因素出发,提出了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案件时应当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否可预见、盖然性大小、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并如何判断这些因素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使判决更加科学公正对司法实践有指导作用。

关键词:因果关系;可预见性;盖然性;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四个构成要件之一,它是任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当中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也是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日前,因果关系的认定设有统一或者比较权威的理论支持,立法上出现空白和缺失,直接导致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法官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因果关系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要想科学认定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首先必须要弄清楚影响因果关系的因素,然后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并结合审判经验来判断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含义

依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他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引起的客观联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有所不同,即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职能不是去判断损害事实是由哪一种行为引起的,而是在被控的行为被确定为违法的情况下,考察判断它与损害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

二、影响因果关系认定的因素

影响因果关系判断的因素有很多,不能以简单的思维方式判定,法官在审判侵权案件时主要应该充分考虑以下三种因素。

(一)是否具有可预见性。

可预见性是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中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之一,应当借鉴到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依照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被告只以行为发生时可预见性的损害为限承担责任,而那些行为时不可预见,或不能确定的损害则不在赔偿范围。

“若不是”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裁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广泛运用,即若没有违法行为A,就不会发生损害结果B,那么就认定A与B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能够证明即使不存在A,损害结果仍然会发生,那二者之间就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若不是”原则有助于纠正我国因果关系认定过于严格的问题,却矫枉过正,其最大的不足就是导致因果关系认定过于宽泛,漫无边际。由于普遍人对因果关系的追寻往往是在反常事件出现之后,而且深深植根于责任概念之中,因此,将价值因素从因果认识中剥离,从而使其成为纯粹的事实判断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考察中,更应当考虑到侵权法的赔偿功能和遏制功能,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揭示事件的自然作用过程,而是为了转移分散损失,遏制反常行为。处于对反常行为控制的需要,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总是要受到可预见程度的影响。

所以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当考虑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侵权人对于不可预见的后果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于而且也只对他能够合理预见并且能够避免的那种损害承担责任。这个原则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于根据常识原则不会被认为系由过失行为造成的那种损害限制承担责任;二是对于超越这种损害的损害扩展责任 。一个人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或者可能预见的只是相对较小的损害结果,可事实上给他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如果让他赔偿这种巨大损失,是错误的。正如edgerton所说 “除了被告故意造成既定结果之外,任何其他因素都不可能像对结果的可预见性那样会影响到我对于让行为人对这种结果承担责任是否公正的感觉。

(二)盖然性大小。

我国长期接受马克思主义的哲学熏陶,将哲学中的因果关系直接引入到侵权法中“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因果关系。该理论强调必然的因果关系,拒绝偶然的因果关系,排斥了因高度盖然性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仅考虑到行为与结果之间直接的因果关系,缩小了侵权行为者责任的承担范围,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随着统计学与概率论的发展,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冯、克里斯首次将概率论的思想用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领域,主要适用于有外力介入和两人以上共同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该因果关系认定思想能够解决我国因果关系认定过于严格的问题。

1.有外力介入时因果关系认定。

盖然性大小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知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客观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只要求该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的一般的、生活中的可预见的、平常的情形。也就是说,在依判断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无因果关系时,就以行为发生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认识水平为标准。如果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实际上该行为又不确定产生了该损害结果,即可认定成立因果关系。适用下列公式:“大前提―依据一般的知识经验,该行为与介入因素能够引起该种损害结果;小前提―在现实或本案中,该行为与介入因素确实引起了损害结果;结论―那么,该行为与介入因素是该损害发生之适当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73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的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条实际上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可以判断该行为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就可以证明其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我国立法中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的一大突破,希望在司法中也得以贯彻。

2.共同侵权因果关系认定。

共同侵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界定各个侵权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难。我国《侵权责任法》上所涉及到的共同侵权大致有七种:共同故意行为、共同过失行为、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教唆的共同侵权行为、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原因竞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本文就以后两种侵权行为来论述盖然性大小对共同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共同危险行为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实际侵权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对于此类侵权案件,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是其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就要依据盖然性大小来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了。如果每一人的行为都具有违法性且在客观上都有危及他人财产和侵害他人人身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可能性非常大,那么就应该认定这些人与损害结果都具有因果关系,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并非由其危险行为造成,则能阻断因果关系,可以免责。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条实际上规定了原因竞合的数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损害发生前各行为主体不存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同一损害;如果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那么每个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都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任何一个侵权行为根据一般社会观念都不足以单独导致该损害结果,而必须结合起来才能导致该结果,这样就不能说明每个行为与损害结果都有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共同侵权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

(三)当事人双方过错程度。

过错既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时也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8、29、30、31条分别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即:损害结果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为没有过错阻断了行为与结果的因过关系。可见,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影响很大,因为过错程度对侵权效果的间接影响主要是通过影响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来实现的。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被涛恶意占有人时,标的物之毁损灭失,纵然由其轻微过失所致,亦负损害赔偿责任。且自诉讼开始后,标的物指灭失或毁损系因意外事件而发生者,恶意占有人,亦应负其责任。 也就是说对加害人的故意行为,应当适当降低认定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即便是结果的发生相对异常,不可期待,也应当认定其具有因果关系。仅仅强调故意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是不够的,过错分为故意和重大过失,若侵权行为人系重大过失,结合以上两个标准也应当认定导致的结果不需要归责的保护,即使结果出乎意料之外。

2.受害人的过错程度。

被害人的过错同样是因果关系认定需要考虑的因素,当侵权行为

发生后,被害人本可以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而没有采取。被害人的这种不作为也应当成为阻断因果关系的因素,侵权行为人不对进一步扩大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因为进一步扩大的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明知或没有意识到一些情节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不能否定因果关系。例如,消费者不知道产品的缺陷而加以使用,这一行为不妨碍对具有过失的制造商提讼;然而如果消费者明知这一缺陷,而在任何情况下他都没有被迫使用这一产品,那么无论如何这都会妨碍得到恢复。一个消费者使用了一种他明知有毒的产品,那么他对于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害不能提出请求,因为它产生于他自己选择招致这种危险或者必然灾祸这种行为的意识和意志。 依《侵权责任法》第27条: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三、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保证判决的公正性

盖然性大小主要是在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有多种或有介入因素致使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时使用,对于因果关系明确如一因一果应当首先考虑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当事人双方过错大小则是在过错责任的案件中适用对于无过错责任的案件就不能因为无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法官在裁判每个侵权案件时都应当首先给案件定性。

是否具有预见性,盖然性大小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三个影响因果关系的因素之间相辅相成,互相补充。考虑是否具有预见性可以防止因果关系认定过宽,漫无边际的产生。考虑盖然性大小,可以解决因果关系认定过严而产生的受害者的权利得不到保护问题。充分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有助于侵权疑难案件的解决,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三者之间不可偏废其一,过分强调某一因素,忽视三者之间的联系都会有矫枉过正之嫌。因此,法院在判案时要综合运用三个认定标准,以使判决更加具有科学性。当然现实生活中判断这些因素并非易事,因为认定因果关系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理,还需要法官积累审判经验。

参考文献:

〔1〕《罗马法原理》M陈朝壁,法律出版社

〔2〕《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和实践》M,范利平中山大学出版社。

〔3〕《法律中的因果关系》M哈特,托尼.奥诺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过失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J张雅洁,《南方论刊》 2010年第2期。

〔5〕《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介述》J陈长明,《湖南工业大学学报》2009.8。

〔6〕《瑕疵建筑物因外力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J陈丹,王彬, 《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3期。

〔7〕《侵权责任法重点条文解读及配套练习》M李建伟,众合教育 2010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