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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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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任何制度都有其利弊,法定代表人制度也不例外,尤其法定代表人与法人行为时常重合,难以区分,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尤为不利,这就需要我们对其仔细研究,正视其弊端,寻找对策,扬长避短。

关键词:意志表达机关;法人行为;法人意志;法定代表人职权

一、引言

目前我国市场经济运作中,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行为市场混淆,对经济发展和市场信誉机制的建立都是严重危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法人委托就可直接代表法人进行商事或其它合法活动。但是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其必有代表自己的行为,那么区分二者行为就变得尤为重要,即主要对双方意志进行区分,本文首先对法人、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法定代表人地位等进行学习研究,以得出法人与法定代表人行为的界定,以及区分方法,最后为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提出了一些个人见解。

二、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及其实施情形概述

(一)法人、法定代表人概念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

法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然人是以生命为存在特征的个人。我们每个人都是自然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法定代表人是法律的概念。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不需要法人委托就可直接代表法人进行商事或其它合法活动。

在各国公司法中,一般都规定公司的董事会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构。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人,且为自然人。其职权由法律和公司章程作出规定,经合法登记,代表公司为公司意志表达,依其职权代表公司行使公司权力。

依《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长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制度,使得公司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参加民事活动,为意思表示,接受其他人的意思表示,为交易行为,同时也给交易他方以明确的指示应如何与公司进行民事交往,实现公司利益,保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法人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公司法人的代表机关。

(二)法定代表人的地位

在我国,一个企业法人必须有唯一法定代表人;在法人机关成员中,只有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掌握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最终决定权;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渗透到公司的全部管理活动;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诉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并执行业务的人,是公司的常设机构,由于公司的董事会是会议形式进行决策,董事会本身不能亲自执行决策,因此,有必要选择一个自然人来执行其决策。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往往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担任,所以往往被称为“代表董事”。法定代表人对内享有业务执行权,对外享有公司代表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业务执行权主要表现为: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和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的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主要表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表达公司意志。即有进行经营上的一切权力。如,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代表公司、应诉、参加仲裁等。此意义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几乎与公司权力无异。

(三)公司行为与法定代表人行为界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在我国只有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对外代表公司,表达公司意志,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但是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其必有代表自己的行为,那么要知道法定代表人行为性质就要知道其所代表的意志是否为公司意志。

公司意志与公司意志表达人的内心愿望和立场并不总是完全一致。公司意志通过表决的方式形成,那么在形成公司意志的同时,公司有公司意志,个人有个人意志,在通常情况下,公司意志所表达的愿望及立场与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机关的愿望和立场是基本相同,但也有些情况下各个意志主体的愿望并不相同,甚至是完全相反。那么界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意志就很必要。

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达是否为公司意志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认定:

一、以公司的名义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经营活动应是公司的,即反映了我国法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行为是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性质的标准。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以公司法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行为的后果才可能由公司法人承担。

二、有代表权限且在权限范围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翅的解答》 中指出:“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经济合同的, 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一切贵任应由盗用人自负; 构成犯罪的, 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但有例外,《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 该行为有效。” 上述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判别: 一是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权限外观; 二是主观方面相对人必须是普意且无过失以此限制第三人的“善意”。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表达行为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即不得超出法律或公司章程或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决议的限制以及委托授权的限制。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根据我国民事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意志表达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通过人代为表达意志的第三人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被授予的权限、超越授予权限的,仍接受其表达的,该表达不是公司意志表达,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弊端及及完善建议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看出区分法人行为与法定代表人行为其实并不容易,因为意志是很具有隐蔽性的,只从表面看法人行为并不能知晓其意志与法人意志是否一致。法定代表人所从事的具体行为只要能被认定为是其“经营行为”,那么无论其行为是否是法人的真实意思以及是否超越了法人内部的授权,均被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合同法》表见代表规则进一步对此进行了明确,只要交易相对人在缔结合同时不知或不应知其是越权行为,则其缔结合同行为有效。然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诉权行使的启动者,显而易见,当其损害法人利益时,法人诉权便会陷入困局之中,那么在我国当今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下,法人的利益便随时都有遭受法定代表人侵害而得不到及时法律救济的可能,这将且正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经济发展。

那么如何能即使法人人格化又可以避免不法侵害?

首先这些问题的产生多是由于法定代表人权限过大,就应保留法定代表人制度中作为意思表达机制的基本制度,而将与意思表达机制无关的给与法定代表人的众多职权剥离出来,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为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制,并不当然的使其获得了作为法人意思形成机制的决策权,使法定代表人制度成为单纯的法人的意思表达机制,即满足了弥补法人不能独立对外进行意思表达的缺陷又避免了不必要的麻烦与利益危害。

其次要建立完善的法定代表人否定制,当我们有相反证据表明,法定代表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与法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就可以否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而采取不同的机制来代表法人进行意思表示。结合到具体的制度改革建议,可以规定真实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可以代替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在二者存在冲突的时候,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优于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当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利益产生冲突的场合,法定代表人不再代表法人,而由法人的其他机关代替代表法人行使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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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讯地址: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