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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工作的实践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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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采购机构拥有一支既懂政府采购政策法规,又懂相关专业技术的队伍,这是做好政府采购工作的前提。目前,现有社会机构不仅法规政策水平不高,更缺乏懂技术的专业人才,其提供的服务多为“程序型招标”,而非“技术型招标”。本文对政府采购工作的实践做出一些探讨

关键词:政府采购;社会机构;集中采购机构

中图分类号: F25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引言: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招标投标活动,最初主要是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进行的项目招标。由于一些项目单位对招标投标知之甚少,缺乏专门人才和专业技能,从事招标业务的机构便产生了。1984年成立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国际招标公司(后改为中技国际招标公司)是我国第一家招标机构。后来随着政府采购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社会机构不断涌现。

(一)社会机构政府采购存在的问题

1.社会机构缺乏独立性。社会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从事政府采购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是独立的,平等的第三方,它既不隶属于管理监督部门和其它政府部门,也不受控于委托方。

2.社会机构不够专业。政府采购是一项技术性和政策法规性很强的工作,它要求机构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队伍。然而,许多机构从业时间不长,人员素质欠佳,既缺乏熟悉政府采购政策法规者,更缺乏精通工程、货物和服务方面的技术人员,导致行为不规范,质量不高。

3.社会机构加剧了政府采购领域的腐败。社会机构为了多揽业务,必然想方设法与采购人,特别是项目较多,金额较大的采购人搞好关系。为了使监管机构出台的政策于己有利,必然千方百计与监管机构搞好关系。供应商看到了社会机构手中的权力,必然绞尽脑汁与机构和采购人搞好关系。一些社会机构已成为串联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关系的中介,使政府采购蜕变为关系采购,败坏了政府阳光采购的声誉。

4.社会机构增加了政府采购成本。集中采购机构为非营利性公法人,其运行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不向采购人收取任何费用;而社会机构是营利性私法人,其利润主要来自招标服务费。《招标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招标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即服务费应由采购人支付。

(二)社会机构的现存问题很难根治

针对社会机构政府采购的种种弊端,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提出了许多对策,这些举措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完善和规范社会机构,但治标不治本。对策可归为两类:自律和他律,特别是要加强他律,即强化监管。问题是监管很难到位。

1.财政部门的监管。财政部门,即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是监管社会机构的重要主体和主要力量。监管到位的前提有两个:有法可依和执法必严。现有政府采购法规政策中,对机构的监管主要针对集中采购机构,涉及社会机构的监管的条款很少。制定并完善监管社会机构的法规并非难事,难就难在即使有健全的监管法规,也极可能出现执法不严的状况。

2.采购人的监管。采购人若是守法者,能有效监督机构的不规范行为,防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采购项目谋私。采购人若是谋私者,则会增加机构违法机率。相对原来的单位自行采购,实行政府采购后,一些人产生权力和利益的丧失感。社会机构的出现,为他们谋求私利开辟了一条新通道,他们可以在幕后操纵,机构在前台“唱戏”,出了问题由机构承担,社会机构成了他们逃避违法责任的屏障。而社会机构为了与采购人搞好关系,多拉业务,不敢抵制采购人的违法行为,甚至迎合采购人的不合理要求,两者同流合污。

3.供应商的监管。社会机构的采购项目是否做到了公开、公平、公正,供应商最有发言权。然而,许多供应商为了多中标,极力寻求机构的关照,千方百计与之建立良好关系。即使机构的违法行为使之受到不公正待遇甚至蒙受损失,也是敢怒不敢言。现实中,供应商看到某一采购项目,采购人和机构有明显的倾向性时,往往不敢参与或被迫退出,这就助长了围标行为,导致了政府采购“隐性市场垄断”。

(三)社会机构阻碍了政府采购的发展

我国政府采购起步晚,法规尚不完善,而社会机构的存在,使现有法规执行困难,给一些不法监管者和采购人以及不良供应商谋求不当利益以可乘之机。

1.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落不到实处。《政府采购法》第16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但有的地方一直就未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有的原已设立,后以种种理由取消。其中原因难免没有监管部门的私心杂念。

2.社会机构承担了许多于法不容的业务。《政府采购法》第18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采购。”但许多已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方,大量法律规定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委托给社会机构采购。有的地方各类招标公司采购的规模约占工程、货物、服务政府采购总量的80%,此种情形在实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实属罕见[2]。这是监管部门、采购人和社会机构“合作”的结果。

(四)取消政府采购社会机构后须处理好的两个问题

(一)大力发展集中采购机构

1.抓好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立。应按政府采购法律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政府必须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未设立的要抓紧设立;县及县级市政府视情设立;集中采购规模较大的地方,可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集中采购机构,所有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业务均应无条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同时,法规要明确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级别、隶属、编制等,解决集中采购机构设置不统一,编制难落实等问题。

2.提高集中采购机构的质量。工作人员素质不高,是社会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面临的共同问题。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少是“半路出家”,没有经过专业的学习和训练,缺乏法律、工程、产品等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招投标、谈判、市场调查等相关技能,难以适应规模越来越大,科技含量越来越高,操作程序越来越严,市场越来越开放的政府采购发展的需要。要从引进、培训、考核、从业资格认证等方面下功夫,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3.加强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管。毋庸置疑,集中采购机构也会存在违规、腐败等问题,但比社会机构轻,且治理起来相对较易。因为集中采购机构的运转资金来自财政拨款,不收取委托人任何费用,不易受采购人的控制。集中采购机构的开支的监控相对于社会机构严格,以机构名义行贿相对困难。并且,集中采购机构不像社会机构量多分散,更便于监管。我们可以通过公开透明的采购程序,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和约束制衡机制,有效地规范采购行为。同时把监管主体扩大到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多个部门,形成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有效地抑制政府采购活动中腐败现象的发生。

结语:取消社会机构后,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任务将大量增加,为做好政府采购工作,必须从三个方面着手,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又好又快发展。

参考文献:

[1] 良 言.从数据看采购机构的采购效益绩效[J].中国政府采购,2006(12):50-54.

[2] 谷辽海.为何八成政府采购由私法人[J].中国经济周刊,2007(28):2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