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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何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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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何谓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明确了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一)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先履行抗辩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是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在履行上有一定的关联性。如果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也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此外,两项债务间应当有对价关系。如果没有对价关系,也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

(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有先后顺序

先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有先后顺序,此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最大区别。“先后顺序”是依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而确定先后顺序。只有先履行的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为当事人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三)应当先履行合同债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

此为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其实质上是对应当先履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抗辩,即在不终止合同的前提下,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利措施,既可以防止自己在履行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又可降低成本。

(四)应当先履行的债务是可以履行的

若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则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已失去意义。

本案中A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首先,先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义务一方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亦即对先期违约的抗辩。而A、B二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约定,最后一笔余款1500万元A公司应当在B公司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的5日内付清,即B公司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A公司再支付余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而B公司依约配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了在先履行的合同义务,故A公司不能以先履行抗辩权提讼。

其次,A公司以B公司未全额提供发票为由提讼,就本案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开具发票的约定,而B公司提供发票是合同次给付义务,即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据此,B公司向A公司提供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但法律和合同中均未明确规定具体提交时间。实践中有的先开具发票给付款方后收款,有的先付款后向收款方索取发票,有的在付款的同时交付发票。本案中A公司主给付义务是支付收购款,而交付相关证件及提供发票系次给付义务,且B公司已经按照实际收到的人民币3500万元收购款的发票交付给A公司,B公司并不构成先行违约。故A公司以“B公司未全额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履行抗辩不能成立,因此,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呢?

若A、B二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先付款,A公司收到款项后发货,即款到发货。若应当先付款的B公司未付款或者付款不符合约定,便要求A公司发货,则A公司有权拒绝,这种情况下,A公司行使的抗辩权利就是先履行抗辩权。

(作者系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