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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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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发展迅速。据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统计,至2007年6月,中国网民总人数为1.44亿,互联网已成为公众特别是知识分子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2006年7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目的就是为保护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鼓励作品的创作和规范网络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具备三个要件:公众、自己选定的时间、自己选定的地点。这三要件应是充分条件,缺一不可。比如置于互联网上的文字、图片、音视频、动画等作品,网友可以随时随地依自己方便点击收看该作品,那么,权利人行使的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

首先,行使该权利受《著作权法》规范。从立法背景看,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中的一种传播权,权利人可以从该项传播中获得报酬,又是著作权中的一种财产权。因此,权利人在行使该项财产权时,其权利和义务除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规范,还受《著作权法》规范。比如说法人作品超过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就进入公有领域,原权利人就不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时间性的限制。

其次,其权利主体是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

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在学理上被界定为邻接权人,也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不局限于著作权人,还包括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两个邻接权人。新《著作权》法第37条第6款,第41条,第10条第12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条对此都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电视台和广播电台没有被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应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制作的他权利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邻接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第三,该权利是绝对权,同时又受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的权利限制。

绝对权,在法理上又叫对世权,即绝对权的主体一般不必通过义务人的作为就可实现自己的权利,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典型的绝对权,即它是著作权人及两个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绝对权,具有一定垄断性的特点,为实现在保护作者权利、激励创作的基础上,鼓励传播、促进公众对社会智力成果的掌握以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必须在保护创造者个人私益基础上寻求个人与社会公益的平衡,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都规定有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条款,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合理使用是指,依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比如我国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有:个人学习使用、介绍评论中引用、时事报道中引用、教学目的、执行公务等情形。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使用人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殊保护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复制方式和传播方式变得更为简便、快捷、廉价,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下也很容易遭到侵害。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2006年7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特殊的保护。

第一,权利保护的多种措施。《条例》主要从以下方面规定了保护措施:(一)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人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二)保护权利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见《条例》第4条)。(三)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见《条例》第5条)。(四)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见《条例第14至17条》。并对违反上述保护措施,分别规定了处罚措施(见18、19、23、24、25条)。

第二、网络自由转载权的剥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常可以自由转载,这本是信息传播行业中的习惯作法。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传播这一新生事物在它突然出现并迅速膨胀的初期,同样延用了这一习惯,并且曾经得到了法律的明文许可:2000年11月2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但是,随着网络对著作权冲击效果的逐步显现和侵权危害的日益泛滥,网络传播的特殊性逐渐为社会所认识:其特殊性包括受众巨大因而传播效果极强;网络信息量巨大因而作品报酬低廉;上传操作极其简单且成本极低因而容易被多点传播;网络站点数量极其巨大因而权利人极难事后追索报酬;传播速度极快因而大大降低权利人从传统传播方式获取收益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原因,为了可能更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对网络媒体特殊对待,将其区别于传统媒体,剥夺其自由转载权,就成为合理和必要的社会规则。

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与法规相冲突被删除。

从《条例》规定不难看出:1、不论作品是否已经发表,要将其上载到网络上进行传播,均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2、不论作品是否已经在网络上传播,要再次转贴到其它网站上,也须再次征得权利人的许可。这就使得网络转载从以前的最方便变成如今的最不便了。这样网民随处看到精彩免费作品的机会少了,网站免费利用他人作品吸引点击率,找上门来再付费的作法受到限制了,但创作人员的劳动得到了保护,创作热情将得以提高,回报社会的精品将会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