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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权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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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著作人格权作为著作权中重要的一种,属于民法中人身权的范畴。由于法律传统、法律体系的差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著作人格权都有不同的理解与适用。本文根据两大法系中典型国家中著作人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著作个人权的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等方面研系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著作人格权理解的不同。最终得出,两大法系对著作人格权的种类有相同的规定,但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上,差异很大。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个人权有基本完善的立法规定,但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在实务实践中落实这种保护。

【关键词】著作人格权 比较研究 人格权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王泽鉴先生认为:著作人格权系保护著作人的名誉、声望等人格利益的权利,乃属一种特殊人格权。内容包括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同一性表示权。那么著作人格权在各个国家和地区是怎样规定和保护的呢?我们国家对此又有什么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对我们有什么借鉴意义?

二、著作人格权的比较研究

(一)德国法

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德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了发表权:“著作人有权决定是否、如何发表其著作。如果著作人未同意发表著作或其主要内容或对著作的介绍,公开报导或介绍著作内容的权利就属于著作人。”第13条对著作人身份的承认进行规定:

“著作人有权要求承认对其著作的著作人身份并能决定著作是否标有著作人姓名和使用何种姓名。”第14条规定了著作权人的禁止他人对著作的歪曲:“著作人有权禁止对著作的歪曲或其他侵害,以防止其与著作间的精神及人身合注利益遭到损害。”

但是对于著作人格权权是否专属,或者可以转让未提及。

(二)日本法

日本著作权法对于著作人格权是这样规定的,第18条规定作者具有发表权:“作者有权利将自己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取得作者同意而已经发表的作品,下款同)向公众进行提供或者提示。根据该作品为原著的第二次作品,亦同。”第19条第一款规定了作者具有署名权:“作者在其作品的原作中或者当作品向公众提供或提示之际,有权将其本名或化名作为作者署名,也有权不署名。关于以该作品为原作的第二次作品向公众提供或者提示时原作者署名,亦同。”第20条第一款规定了“同一名称保持”:“作者对其作品和标题享有保持同一名称的权利,不得违反其意志进行改动、删削等更改。”

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以及专属性体现在下面几个法条,第59条规定了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著作人人格权,属著作人个人享有,不可转让。”第60条规定了著作人死后的人格权的保护:“即使在著作人死亡后,将其著作物提示或提供给公众的人,亦应同该著作人在世时一样,不得有侵犯该著作人人格权的行为。但是,其行为性质、程度等因社会情况的改变等认为其行为不损害该著作人的意愿时,不在此限。”

-综上所述,日本法认为著作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同一名称权。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集中于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作人死后的人格权的保护。

(三)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

首先,我国对于著作人格权的种类规定在《著作权法》第9条和第16条规定。我国规定的著作人格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其次,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期限也做了规定,例如,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对于公民作品的发表权、合作作品的发表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保护期限又作了相应限制。

再次,在权利的限制上,还是要尊重著作权人的人格权,主要体现在第22条、23条,大体是:在某些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对于著作人格权的具体保护的条件以及措施集中在第五章,包括47条,48条,49条。主要的措施有: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结论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最为注重的著作人格权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从大陆法系来看,主要有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同一性表示权。显然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格权的种类较为充分。

对于著作人格权的保护,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就大相径庭了。由于各国著作权法的正当性理论并不相同,大陆法上的著作人格权被认为是“所有财产中最神圣、最正当、最不可受攻击以及最具人格性的权利”。普通法国家(以美国为例)对著作人格权保护依现有的法律原则而提供最低水准的保护,其正当性建立在激励理论基础之上,即公众利益优越于作者人格权的保护。相对比的是,我国著作权法比普通法国家提供了更强的著作人格权保护。但是,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上的著作人格权保护也建立在激励理论基础上,但它同时保护作者的人格和财产利益。一方面,作品的合法使用者合法利用作品的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必担心作者滥用著作人格权来干预作品的合理利用。另一方面,我国法上作者的地位均优越于所有利益关系人,法律强调尊重作者对如何利用其作品的决定。

中国对于著作人格权保护的最大问题或许不是立法上的问题,虽然著作权法规定很详细,但是就目前我国实务操作上还是有欠缺(无论是对比大陆法系其他发达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例如目前著作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而我国法院面对这些问题也感到有些吃力。一方面是对此类案件重视力不够,法官的业务素质也不高;另一方面是民众也没有对于著作人格权的认知体系。不过随着经济与文化日益与国际接轨,我国法院系统知识产权庭建设的日益完善,民众对于知识产权的日益了解,我们国家对于保护著作人格权的保护也会越来越名副其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