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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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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入手,简要叙述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界定、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并回顾了近年来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展历程,从基本法律、法律责任、立法层次以及环保法规等几个方面,着重分析了我国现有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缺漏,进而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解决建议,包括完善现有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建立专门的法律法规体系,采用细化法律责任以加大惩罚力度,完善召回制度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健全产品信息系统等,以期对立法者提供一些帮助。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完善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健康和安全的制度,即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经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时,依法向主管机构报告并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收回,而主管机构对整个过程进行监督的制度。召回的目的是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之中。这些法律规定在原则上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理基础,但其缺点是显着的,它缺乏操作性,例如《消法》第18条,经营者在发现缺陷产品后,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那么经营者如何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呢?我们不可能从法条上推测出来,一个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该是具有很强操作性的,它包括主管部门对召回的监督管理权,经营者承担具体召回的义务,快速有效可操作的召回程序,违反义务的处罚规定等诸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综观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相关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缺陷产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规定相对缺乏

召回主要靠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及媒体的监督和舆论的压力来实施。虽然《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很难据此直接要求经营者召回缺陷产品。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查对于尽可能避免、减少或消除特定缺陷产品的危害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并不能扭转缺陷产品治理混乱的整体局面。

(二)召回方面的法律责任不明

法律责任是对经营者的有效拘束,对此应做出具体、详尽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设定了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但违反这些义务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等等,却没有说明。由于法律责任缺失,经营者便缺乏相应的制约,从而为其怠于履行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处罚标准过轻,使得经营者甘愿受处罚也不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了促使经营者召回产品的动力。

(三)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层次低

《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但该规定仍比较粗疏,对于如何告知消费者,如何评价经营者是否已尽到其全部义务,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问题,没有做出全面的规定。况且该条例仅适用于上海市,其效力受到地域的限制。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效力较低,况且其适用范围仅限定于汽车,其他缺陷产品则排除在外。因此,该规定并不能普遍性地解决所有缺陷产品的召回问题。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措施

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提高企业责任意识、信用意识的重要举措。在借鉴外国先进立法实例和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笔者就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为维护产品质量法律体系的完整统一,应当修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等相应的法律法规。比如《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法标准。从这里看,我国关于缺陷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个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一个是强制性标准,其适用顺序从字面看应当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在没有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但是产品质量法未指出两者存在冲突时如何适用判断标准的问题,即某种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如何适用判断标准的问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标准是产品进入市场的最低要求,是生产标准,标准的内容也往往考虑到全行业的实际情况,因而,某些强制性标准可能没有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即使符合该强制性标准,也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因而,本文认为,不合理危险才是缺陷的基本含义,《产品质量法》第46条应指出,产品虽然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该产品存在缺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是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第18条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经营者完成第18条规定的义务完全凭自觉,这也是不现实的,应该在该章中规定违反义务的责任。此外《消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 ,‘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本文建议把“大件商品”换成“商品”,因为召回对消费者是免费的。

这些完善要注意整个立法系统的统一和协调,既要有所侧重,又要与将来制定的法律相互呼应。此外还需完善与召回相关的三包制度,扩大三包的范围;完善召回管理模式,降低缺陷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可能性。

(二)建立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和法规体系

缺陷产品召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仅凭修改《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规难以使之明晰化,相反,容易造成内容上的混淆和认识上的混乱。因此需要单独制定针对所有缺陷产品召回的专门立法,对召回制度的宗旨、召回的原则、召回的条件、召回的程序、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基本问题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对于特殊产品,是指具有一般产品无法比拟的迫切性、社会影响力和专业技术的产品,如食品、药品、汽车、化妆品等,可由国务院或有关部委据此另行规定,从而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笔者建议根据《产品质量法》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统一管理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事宜,作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普通法,而具体涉及产品特性、标准和行业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据各特别法的规定,如《机动车辆产品安全法》、《食品质量安全法》、《药品、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儿童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环境保护法》等等。

《缺陷产品召回法》作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普通法,应该包括以下内容:产品;产品缺陷 ;缺陷产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门;产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检测 ;责任主体 ;产品召回时效 ;产品召回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的可修复性和可替代性,采用修理、更换零部件、更换产品和退货等方式进行;缺陷产品强制召回的惩罚措施 ;缺陷产品召回的程序。

(三)细化法律责任并加大处罚力度

召回已经成为一种动力,推动着我国的市场经济走向健康、诚信的良性轨道。但我们也要看到,召回制度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绝市场上的隐瞒、欺诈行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作为保证,召回很容易流为形式。即使在国外监督严密、处罚严厉的情况下,一些厂家的召回行动也是被迫而非自愿采取的。纵观已经实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是由企业在发现批量产品有质量问题之后,主动进行召回,有责任的企业将缺陷产品送到附近的维修点或派人上门维修,直到消除产品缺陷为止,但是这一般是在政府的监督之下进行,如果不是主动召回,而是由消费者投诉后由政府强制召回,将会按照有关条款予以重罚。制造商选择自主召回,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企业的商业信用这笔巨大的无形资产,提高企业的竞争力,以便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使生产商不敢面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所带来的巨大风险。

(四)完善召回制度的行政管理职能

欧美日各国在处理大量与缺陷产品有关产品的公共安全问题时,政府行政力量已成为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分工比较明确,体系比较完备,这三种方式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共同形成了解决缺陷产品问题的比较成熟的机制。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缺陷产品管理,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产品缺陷信息的收集、对所怀疑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监督和评估缺陷产品召回过程、根据召回效果做出结论或决定、处理缺陷产品管理的信息事宜等。

(五)健全产品信息系统

产品信息系统的建设在产品召回制度中发挥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产品信息收集系统。一次成功的产品召回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有效的信息收集、报告系统。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价值就是能够尽快地发现产品缺陷,并针对该缺陷采取措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把对消费者可能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当某项产品被投放市场后,如果该产品引发了事故,消费者可以通过各种通讯、联络方式向包括生产商、销售商以及政府主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进行投诉。生产商应当建立投诉信息的专门收集、处理机构以及广泛、密集的信息交流网络。对被投诉的产品交由权威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进一步判定该产品缺陷是偶然性缺陷,还是系统性缺陷,同时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一旦确定该缺陷属于系统性缺陷,那么产品召回程序将正式启动。因此,迅速、高效的信息收集系统能够使生产商对产品事故做出迅速反应,是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前提。

2.产品信息系统。启动产品召回程序以后,生产商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以各种方式进行产品召回信息的。信息的范围应当是该批次产品可能销售的范围;信息的对象包括进出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维修商、消费者等一切商品营销环节中的主体;信息的内容包括生产商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批次(包括生产日期、产品型号等)、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所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销售范围、召回措施(如回收、修理、更换等)、召回部门(生产商、销售商或维修商等);最后还应当包括对消费者的补偿措施等其它事项。

3.产品物流信息系统。召回是逆向供应链的高级实现形式。在产品召回过程中,一般会同时发生逆向物流和客户服务改善。召回要求厂家要做到两个方面的可追溯性,一是产品及零配件的可追溯性,二是用户的可追溯性。产品出了故障,很快就可以明确是哪一批产品,哪些用户出了问题,召回范围很明确。产品的可追查性决定着缺陷产品是否能够被快速、全面地召回。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2.赵相林等.国际产品责任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