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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间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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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抵押权的相关内容中,关于抵押期间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学界讨论的重要的一点,因为这涉及到了约定抵押期间的效力问题以及抵押期间性质。本文不仅从这两个方面给予了解答,通过比较的方法给出了一个比较客观的答案,同时也对抵押期间的方方面面进行了剖析。最后对未来法条的修改与法制的健全方面提出了一定的看法,以期在以后能够有所发展。

【关键词】抵押期间;除斥期间;物权法;诉讼时效

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抵押权的问题大多都是靠《担保法》的相关条文来解释的。而在20__年物权法的通过,不仅能够保护私人的财产权,同时,对抵押权的相关问题也作出了相关解释。但是,作为刚刚诞生的新法而言,自然有很多不足的地方,对抵押权的相关问题也很模糊,特别是对于约定抵押期间的问题并没有怎么多做解释。本文仅仅是从抵押期间方面入手,兼述约定抵押期间的效力,以期以后在相关法律的修订的方面能有更大的发展。

一.抵押权和抵押期间

抵押权作为民法中最重要的担保物权,被称为"担保之王"。而根据《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它的定义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物的占有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财产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就可以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此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由此可见,抵押权是物权的一种,同时,它也属于有期限物权的一类,也就是说它的行使期间是有期限的,超过一定期限的话,那么抵押权便随之消灭。也就是说,抵押期间的定义就是指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及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长期间。

但是,为什么要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呢?很多物权的行使都是没有期限的,而作为最重要的担保物权的抵押权为什么要对它的行使作出限制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分析:

1.从立法价值和目标来看,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因为在目前的社会中,各种各样形色不同的交易都会发生,在此方面作出详细规定的话,更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

2.从抵押人的角度来看,这不仅是在督促抵押权人行使自己所有的权利,也是为了双方面的保护,以求得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利进行,因为在随着时间的推后,那么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能力会随之降低,同时,自然会让作为相对人的抵押权人的权利受损,规定此期间正是满足抵押权人对满足债权的需要。

3.加速抵押物的流转,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用。因为抵押权毕竟与物地所有权不同,只要在一物上设置了抵押,必然会对这个物的相关权利受到一定的损害,这种物的权利状态也时时处在不稳定的状态。因此,在法律上对其设定抵押期限,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物地流转使用,加快流转过程,以保证物尽其用。

因此,抵押期间的规定无可厚非,也符合了事物的发展方向。

当然,在了解了抵押期间的同时,也需要对抵押权存续期间进行讨论,才能能够更好地理解抵押期间的概念。对此,我国立法上和学界,一直都将抵押期间与抵押权存续期间相等同,虽然在大的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且在一般情况下将类同两者并不会产生什么大的影响,但是在细小的方面依旧有着一些差别。首先,两者的起算时间有区别,抵押期间的起算时间是在主债务到期的时候,也即履行期届满之时,而抵押权存续期间则是从在物上设立抵押权的那一刻开始计算。也就是说,抵押权存续期间一定程度上包含了抵押期间。第二,抵押权存续期间的效力和抵押期间有所不同。抵押期间的这个期间从头至尾抵押权人都拥有抵押权,也就是说在那一个期间,抵押权人已经获得了能够对抵押物进行一定处分而使得自己权利得以满足的能力。而抵押权存续期间则不同,它还有一定的等待时间,只有等到一定条件成就才能行使权利,也就是说,条件成就之时它便自然进入了抵押期间这个阶段。

因此,只有正确认识到抵押期间的概念和定义才能更好地保证抵押权人权利的行使,也才能更好地保证法律适用方面的正确性,保证法律裁判的公正性。

二.抵押期间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与此相应的是在《物权法》第202条中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两条便有着极大的不同,也有着很明显的矛盾之处,但是在《物权法》第178条中确已明确规定了当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时候,应当适用物权法。由此可知,在如今关于抵押期间时间限制的法条中,应当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然而,这是将抵押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相挂钩,但是抵押期间的性质就是诉讼时效期间么?如果仅仅由这一条法律来说未免太过武断了。而由于抵押期间的性质对计算其期间有着极大的影响,故而应当对其进行严格的讨论。

1.诉讼时效期间说。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是针对请求权而设立的。而且在民法的相关规定中,此期间也可以因为特殊原因而进行延长。

由于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自然是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但是主债权虽然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但是诉讼时效由于中断或者中止其期间是不断变化的。这样的确是与《物权法》第202条相符的。然而,如果抵押权行使期间也随着主债权的变化而变化的话,那么也会促使抵押权人滥用权利,从而对抵押人权利造成侵害。

不仅如此,若是抵押进行了登记,那么无法使登记部门直接注销登记的抵押权。登记部门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法院判决确定抵押权消灭时,本身无法确认抵押权是否消灭,由此也必然制约登记部门注销登记的具体运作。

不过若是将其规定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有其益处,因为这是尊重了《物权法》的规定,虽繁琐,却也是一个比较好的方法。

2.除斥期间说。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

尽管我国《物权法》在202条中将抵押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相挂钩,但是并不意味着它就是诉讼时效,故而仅仅因此将其视为诉讼时效期间未免偏颇。而且,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很明显,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与它还是有所差别的。

而除斥期间这种说法正是对抵押权的特殊性的肯定。因为在抵押期间过后,权利人没有及时履行,那么这种权利即告消灭,这也正与适用除斥期间的相关权利类似。

然而完全将其归类于除斥期间也并不是很合适,因为达到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立法目的,且也不易于有关部门审核其起算点。

综上,诉讼时效说和除斥期间说各有优劣,若要想真正定义抵押期间的含义,恐怕还是需要国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才行。

三.约定抵押期间的效力

约定抵押期间在《担保法》和《物权法》中并没有相应规定,但在同时,因为两法中同样没有关于法定期间的明确规定,学界关于约定抵押期间的效力问题也争论不休。

肯定说认为,约定物权抵押存续期间与物权性质和抵押权设定功能 等相符,且利于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实现担保物权的价值,但登记具有对抗力。这自然有其现实意义,且这种说法也很符合《物权法》的价值目标。这种说的赞成者也列举出以下理由:首先,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抵押当事人有权自行约定抵押期间,并且法律也未明文规定不可自行约定抵押权行使期间,所以只要这种约定未损害到社会和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便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是应当是自己根据事实情况进行的约定,更有助于物权的稳定性,同时,也未间接减免债务人责任。只要相对方认可,又有无不可?若是强行规定其无效,那么必然会使得交易受损,抵押权人的权利也不一定能够得到保障。

与此相对的是否定说,他们认为应当强调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无约定自由,认为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约定无效。《担保法》中虽然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却提及了约定抵押期效力的相关内容,有关内容的第12条是这么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存续无法律效力。不仅如此,他们认为如果承认了约定抵押期间的法律效力,那么便是对法律的否定,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即使其他有期限物权可以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且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就是物权种类强制和内容固定,如果因此而放任内容变化,那么种类强制的相关内容就会名存实亡,长此以往便会对法律的公正性不利。虽然我国在强调物权受法定原则制约的同时,都适度留有当事人意思自由的空间,但却也不意味着能够随意变更,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以约定来决定一切。否定说的赞同者的另外一个理由便是:担保物权的设立模式原则上制约了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物权效力。在对动产或者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的时候,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生效,且具有相对独立性,并且存续期间并非法定需登记的内容。但是动产却不同,它的抵押登记具有对抗力。故而他们认为只有在动产抵押期间的时候才会存在约定的可能。当然,就从公平的角度来看,肯定约定抵押登记有效力的话便会使得市场效率受损,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就以上两者的说法来看,笔者认为两者都有其理由和必须性,但是综合我国目前物权发展和整个中国特色的市场来看,否定说在当前较为能够接受,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就肯定说的理由来看,虽然民法中有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这也是有限度的,故而,将这种原则扩大到约定抵押期间这个地步实在是没有必要,也不可取。其次,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的基础是要尊重法律而不是自己来创设为自己的便利,若是法律仅仅是为了与人为便,那么便太过狭隘,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发展。第三,只要在法律中增补相关解释,自然能够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且抵押权人的权益还是受到法律自我调整会规范一点,也有利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实现。

因此,否定说整体上符合我国法律价值的实现且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应当予以肯定和支持。

四.结语

抵押期间的问题在当前和未来都是需要深刻探讨研究的问题,需要我们来谨慎对待。关于其性质,则更加需要我们来用法律进行规定,从而来保证抵押权有关法律的健全完整。故而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使得法官裁量更加有法律规范性。

同时,尽管当前应当对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期间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否定,但是也不代表着在无限发展的未来没有对这个方面的问题,故而,肯定说虽然现在不能占主导地位,但是也不能否认其发展空间。因而,在未来《担保法》和《物权法》修改的时候也应当把这个问题考虑进去。

另外,关于抵押期间算法的问题,如今因为有了《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似乎应当是明确了一点,但是因为我国《物权法》是20__年刚刚颁布的,因而,其漏洞也是存在的。这里,笔者便不再讨论了,因为这还是需要经过多次的修改才能够更加完善。(编辑:琛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