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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之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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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诉讼欺诈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然而,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有不同做法,且理论界对其定性也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从立法上统一处理意见,从而有效打击诉讼欺诈犯罪行为。

关键词:诉讼欺诈;非法占有;诉讼欺诈罪

近年来,诉讼欺诈在实践中时有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经调查发现,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2008年查明的涉嫌诉讼欺诈的案件就有近30件,2009年有34件,2010年有42件,2011年达45件(未查明的还不在此限);北京一中院对2008年审结的100件二审改判案件进行了抽样分析,结果显示,超过20%的案件存在着诉讼欺诈行为。

一、问题之提出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有不同做法,且理论界对其定性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司法实践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处罚

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对愈演愈烈的诉讼欺诈行为,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处理意见,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做法:

第一、对诉讼欺诈人进行训戒或罚款。如河南省信阳市法院认定某建材公司有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行为,遂对该建材公司予以罚款3万元的处罚。

第二、以诈骗罪对诉讼欺诈人定罪处罚。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他人签名后伪造借条并向人民法院,以欺骗的方式使其虚假的债权得到法律的认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以妨害作证罪对诉讼欺诈人定罪处罚。如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请求朋友以原告身份将自己告上法庭,骗取法院判决和裁定,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二)理论界对诉讼欺诈定性的主要观点

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的争论由来已久,但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

1、认为应依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而分别追究责任

这种观点的基础来自于2002年《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诈骗罪说

诈骗罪说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诉讼欺诈基本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为诉讼欺诈行为使法官个人产生了认识错误,是对法院的欺诈;而被欺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不要求是同一人,因此,故能成立诈骗罪。

第二,行为人通过诈骗财物持有人或管理人而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借助国家权力实施诈骗行为,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是一种"三角诈骗"。

第三,诈骗罪存在"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各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将构成诈骗罪的五个构成要件要素全部规定于构成要件中,如在德国和瑞士刑法中,诈骗罪只规定了诈骗作为、错误引致与财产损失,其余两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被称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3、敲诈勒索罪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1)敲诈勒索罪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付财物,且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就是方法之一。(2)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并不一定要求直接针对被害人,只要该行为能够使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就能够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4、抢劫罪说

该说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人借助法院的强制执行力,达到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间接正犯。

5、扩大伪证罪的处罚范围,以伪证罪定罪处罚

该说认为,需要对现行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进行适当的修改,主要应扩大伪证罪的主体范围,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包括在内。

二、相关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当前的刑法罪名无法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完整、有效的评价。理由如下:

1、依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而分别追究责任,该观点针对手段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忽视对诉讼欺诈行为本质的考量,同时,也有学者质疑,该批复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

2、诈骗罪说有其本身的不足:(1)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是陷于认识错误,在现实中有一种情形,甚至很多时候,法院和败诉方均没有因行为人的欺诈而陷于认识错误,相反,法院和败诉方对行为人的欺诈心知肚明。从该角度来说,欠缺认识错误要件是诈骗罪说始终无法解决的问题。(2)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实际被骗的个人或单位拥有涉案财物的合法占有或处分权。笔者认为,败诉方与法院之间没有任何导致败诉方财产转移至法院的法律事实,因此,法院并不拥有对涉案财物的合法占有或处分权。(3)将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为诈骗罪,有可能出现以下尴尬的情形,即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取财产数额达不到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则只能作无罪处理。

3、对敲诈勒索罪说的质疑:(1)诉讼欺诈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暴力威胁或胁迫等行为,在败诉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其实施主体为法院。(2)败诉人交付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基于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恐惧还是服从法院判决的义务,是存在疑问的。

4、抢劫罪说的基本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法院成为行为人获取财物的工具、行为人构成抢劫罪间接正犯,基于此,我们可以推定:法院在明知行为人伪造证据而依据形式真实主义作出对行为人有利判决的情形下,法院构成共犯诉讼欺诈共犯。显然,这是非常荒谬的。

5、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之所以将其范围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原因在于此情形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由于刑法不可作扩大解释,因此主张将处罚范围扩大至民事诉讼范围,无异于新设一个罪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

三、诉讼欺诈罪的基本构建

(一)诉讼欺诈罪的主观目的

诉讼欺诈罪的主观目的包括"非法占有",这一点勿庸置疑。但是,如果我们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是否应将诉讼欺诈的主观目的限于"非法占有",换一名话说,诉讼欺诈的目的是否包含"造成对方经济损失"、"整垮竞争对手"或"毁坏对方名誉"等。

笔者认为,将诉讼欺诈行为单独设罪乃基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较高的发案率,就当前的现状来说,其他"恶意"的诉讼欺诈并不具备入罪的社会条件,因此,诉讼欺诈罪的主观目的应限于"非法占有",这也是诉讼欺诈与恶意诉讼的区别之一。

(二)诉讼欺诈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

1、当事人虚构事实提讼,指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编造证据,捏造和虚构案件事实,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

2、当事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在诉讼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虚假自认,从而非法获取利益。

3、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欺诈,指接受委托或委派的人、代表人等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非法占有委托人、被人或所在单位的利益。

4、执行中实施诉讼欺诈,指执行申请人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三)诉讼欺诈罪侵犯的客体

将诉讼欺诈入罪究竟要保护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审判活动还是公私财产权,抑或两者兼顾,这是要讨论的问题之一。问题之二,如果这两种客体都要保护,那么两者的地位如何。

1、诉讼欺诈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

诉讼欺诈行为入罪应同时保护法院的正常审判审判活动和公私财产权,两者都应成为本罪犯罪客体。有学者认为,行为人通过仿造证据骗取法院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既侵犯了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也侵犯了合法的财产权,但该种情形属于牵连犯,应按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这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理并不是完全按"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如保险诈骗罪。我国《刑法》第198条规定:"有前款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第五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残疾,骗取保险金的)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按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罚诉讼欺诈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其一。其二,这种处理意见是在刑法没有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规定之前,但又考虑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主张的一种处理原则,是一种权宜之计,不应作为犯罪客体问题的理由。

2、诉讼欺诈罪客体的作用问题

依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复杂性,可以将犯罪客体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其中复杂客体又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随机客休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对犯罪成立与否不产生影响,而只影响量刑。具体到诉讼欺诈罪,其构成犯罪的标准是否应同时侵犯了法院的正常的审判活动和公私财产权。

笔者认为,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属于主要客体,而公私财产权属于随机客体。理由如下:第一,正如上述,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观目的限于"非法占有",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应以诉讼欺诈定罪处罚。第二,从刑法的谦抑性来说,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是一种行为犯,是基于"行为无价值"的考虑而设置的犯罪类型,其优越性在于将诉讼欺诈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志点提前,使行为人不敢贸然实施犯罪行为,同时也能有效防止犯罪危害后果扩大化,符合刑法所应具备的谦抑性的价值追求。

3、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应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当前,很多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应限于民事诉讼中的诈骗行为,如张明楷教授认为,"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伪造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出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者财产上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所谓诉讼欺诈,即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伪陈述、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作成错误之判决,而达其不法所有之目的"。笔者认为,诉讼欺诈罪保护的审判秩序不应限于民事诉讼,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起虚假的行政诉讼,也应构成成刑法处罚的对象。

参考文献:

[1]于改之,周玉华.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及相关问题探究[].法商研究,2005,(4).

[2]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N].检察日报,2003-02-10.

[3]朱本欣,郭理蓉.侵犯财产犯罪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张彪(1985-),男,湖南湘潭人,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