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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对预防与遏制刑讯逼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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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讯逼供这一野蛮、暴力的取证方式与注重保障人权的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近年来立法机关也在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旨在最大程度的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文章简要阐述了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防止刑讯逼供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和仍然存在的不足,就进一步预防遏制刑讯逼供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新刑事诉讼;预防;遏制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述的行为。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为预防和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做了不少的改动。这些规定较之以前的规定有了不小的进步,但是在法律和制度层面,仍然还存在着大量的新老问题,下面就新刑事诉讼法修改所涉及到的这方面的内容进行阐述:

一、辩护起点提前至侦查阶段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告知义务。同时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此次修改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的意义十分重大,在侦查阶段中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法律帮助,往往就会处于孤立无援的不幸境地,接受“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命运。而辩护权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监督侦查办案机关的执法行为,遏制“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非法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及时地开展防御活动,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

二、确立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

一是: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这样的规定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拘留或者逮捕后能及时的送入看守所,避免中间环节,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讯逼供发生的空间,但是,拘留后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送被拘留人到看守所的规定也有它的不妥之处,因为这个时间段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性非常的大;二是:建立了侦查办案人员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的看守所集中提讯制度,它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因看守所有着其自身的管理机制和相关的审批登记手续,但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致使它的监督权缺乏独立性、中立性。三是:规定了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或者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可以再现讯问时的真实场景,不仅可以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也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被刑讯逼供。但是,面对发达的科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

三、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刑事诉讼法借鉴和部分吸收了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主要成果,内容主要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含义、排除非法证据的时间、范围以及程序,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以及检察机关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等问题。加上随之同时生效的司法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的细化,构成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对于刑讯逼供的界定,采取了包括肉刑、变相肉刑和精神折磨的三种方式。但是此次的修改仍然没有涉及到“毒树之果”是否排除的问题。

四、新增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考虑到我国侦查实践的基本情况,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依然保留着面对侦查机关讯问时的“如实回答义务”,于是这样的规定就不免有来自各方的质疑之声。目前,只有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精细而微妙的解释,最大限度地规避上述矛盾和问题的产生,减少法律在司法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阻力,确保立法目的的顺利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将对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其遏制刑讯逼供的实际效果还有待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验证。下面提出一些进一步预防与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一、强化法律至上意识,树立无罪推定思想

侦查人员面对相比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确保其享有法律赋予的有限的抵抗权利,尊重法律的权威性。真正地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的基本涵义应该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如果不转变有罪推定的思想,实践中就总会有侦查人员因为观念和各种利益的驱使去想方设法的架空法律规定。那么“保障人权”就只能沦为一句口号。只有彻底地转变了观念,把“保障人权”深入人心,才可能从根本上保障遏制刑讯逼供法律制度的有效运行。

二、进一步确立和完善相关制度

1、建立侦押分离制度

将负责羁押的部门和进行讯问的部门分离,只有切断了它们之间的利益纽带,才能真正实现看守所监督权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2、建立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一方面有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力。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讯问人员的行为,促使其依法行使侦查权。相对来说确立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成本较小,但却可能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不错的作用。

3、排除“毒树之果”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但对于依据已排除的非法证据提供的线索而获取的其他证据是否排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证据如果仍然可以使用的话,那么刑讯逼供仍然有它存在的动力源,如果立法明确的排除“毒树之果”,侦查机关必将更加重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这将进一步减少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

4、完善讯问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只能是看守所,那么“采取拘留措施之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超过24小时”的规定给侦查人员在其自己的办公场所进行刑讯逼供提供了可能,所以对被拘留人在被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时间段里侦查人员获取的口供的合法性证明就非常重要,它既可以督促侦查人员依法进行侦查,也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翻供提供证明,避免取证无效。同时还应建立严格的入所身体检查制度。最大程度的确保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我们在讨论遏制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时候,必须考虑到它与各种社会条件的有机关联性。面对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各种情况,我国的刑事立法也在不断的完善和进步,只有运用脚踏实地、循序渐进的方式,通过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摸索总结经验和教训,才能找出最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有效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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