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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事实应由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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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我于2008年9月被一家信息技术公司录用,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9月,职务为软件开发,基本工资每月2500元,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0年9月17日,我合同到期并不再续签。交接完毕后我要求公司支付我工作两年期间的加班费用。

我工作期间,公司实际要求员工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发放工资时从来不给付工资单,只是要求员工在签名后领取,我曾多次要求支付加班费,还曾就此问题与公司领导沟通,在谈话过程中,公司领导说加班确实不对,但公司经营情况一般,将来会解决我的加班费问题,当时我对整个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

公司称我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标准工时制度,公司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从未安排我进行加班。当我出示录音材料时,公司又表示录音证据中的所谓的公司人员根本不是领导,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提出“公司应出示我的工资条和相应考勤记录”,公司则说,既然是我主张加班费,那么我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加过班,以及具体的加班时间。

请问我应该如何证明自己的加班事实,以及具体的加班时间?

答 :您的问题要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进行解释。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要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一般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在劳动争议当中,也不完全适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管,劳动者无法提供时,就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1、劳动者应进行初步举证

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也明确规定了加班费纠纷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即应该由劳动者先行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当然也有例外情况,就是该条规定的后半句。

实践中,劳动者提供的初步证据,一般为同事的证言,交接班记录或考勤记录等,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的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初步证据能够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您持有《劳动合同书》、《工作交接单》和电话录音,初步证明了加班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

2、用人单位加班事实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

在劳动者对加班事实提供初步证据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而非平等关系。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其一般不敢主动要求用人单位向自己提供考勤的记录内容或加班的审批表等证据,如果由劳动者证明其加班的时间及应获得加班费数额的多少,将置劳动者于不利之地。从举证能力上来看,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而言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定期限内的举证责任方为合理。即在劳动者进行初步举证证据的基础上,用人单位应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包括工资表、考勤记录等。

在你与公司的争议中,您已掌握了初步证据,假如诉诸仲裁、诉讼,在您完成初步举证后,公司拒绝对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拒绝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