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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侦查权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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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顺应中国检察制度和检察理论的发展要求,对中外检察官侦查权的比较也就成为了必要。改革我国的检察官侦查权制度,我们既要考究世界发达国家的做法,又要理清其制度背景,并在此基础上大胆借鉴其有益做法,我们不能无视我国的具体实际而盲目照搬照抄。所以,如何更为科学地设计我国的检察官侦查权制度,为将来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修改作参考,就成为一个摆在法律理论与实务工作者面前的具有现实意义的课题。

一、检察官侦查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我国检察官是拥有侦查权的,只是在相对狭小的案件范围内拥有侦查权。世界上的法制国家可以说是无一例外地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侦查权,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检察官拥有侦查权是司法权力资源合理分配的需要。若侦查权专属警察,势必会导致警察权力的膨张,且不说这种膨张会导致警察的专横独断,,单是这种集权就会引起社会管理的无序和混乱,因为警察所管辖的客体太多太杂,这个社会并不要求单极的权力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在寻求司法权力资源配置的平衡点,由检察官掌管部分侦查权以制约警察的“单边主义”已成必然。

二是检察官拥有侦查权是刑事诉讼理论的需要。侦查是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侦查环节,根本谈不上对犯罪的控诉。因此侦查是的准备,侦查的目的与目的在价值上是一致的,侦查必须落足于,侦查职能从属于职能,为了保证公诉权的落实和正确行使,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官应当具有侦查上的权力,因而侦查权或指挥侦查权就成为各国检察官的一种普遍权力。

三是检察官拥有侦查权也是其自身内在的要求。这种要求主要针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对掌握国家公职人员进行监督,必须由国家权力和强制力作为后盾,才能保证监督的有效性。国家产生后,查办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监督公务活动的廉洁很快就会化为一项专门的职能,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与危害治安秩序的刑事犯罪相比,职务犯罪属于“强势犯罪”,它是由较高社会地位,掌握公共权力,在社会资源分配中占优的公职人员实施,具有智能化,专业化和隐匿化。对这种案件的侦查就需要由较高科学文化和法律政策水平,熟悉公共事务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凭着既不同于行政官员又不同于法官的特性,证明其对公务犯罪享有侦查权最为有利。公务人员(含警察)的职务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讲都是管理国家和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大量的贪污贿赂犯罪都与公务人员相联系的,将这部分案件交由属于公务人员的警察来侦查,显然不利于对腐败的打击。由检察官负责对公务犯罪实施侦查是对公务人员权力的一种有效监督,符合权力制衡的原理。所以权力永远要接受监督是检察官侦查权存在的最重要的基石。

二、检察官行使侦查权的准则

所谓侦查权的行为准则,是指检察官在进行刑事侦查活动时,必须遵守和遵循的,法律规定用以指导和规范刑事侦查活动的基本原则。检察官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自身要严格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各国检察官在侦查中的地位和职责不同,在维护侦查行为准则中的作用也有差异。

(一)联合国的原则性规定

在1992年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专门对检察官履行职责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检察官的侦查活动。从这份国际文件规定的精神来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行为准则可以包括为五个:公正、客观、保证公共利益、保密和保护受害者利益。具体来说公正就是不偏袒犯罪嫌疑人也不偏袒被害人,只遵循法律;客观就是要完全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不能从主观意志出发,对案件的情况要全面收集;保证共公利益就是检察官全部职能活动的出发点要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保密就是检察官的办案过程中保护公民的隐私、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受害者就是检察官通过行使侦查权,查明犯罪事实,使犯罪的人受到法律的制裁,抚慰受害者,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国外关于检察官行使侦查权的准则的法律规定

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对检察官行使侦查权必须遵守的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英国《1994年皇家检控官守则》中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的、独立的、和客观的。他们不应当让其对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证人的种族或者国籍、性别、、政治观点等影响他们的决定。他们不应当受来自任何方面的不适宜或者不正当的压力的影响。”又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检察官不仅要查明有罪的,而且要查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利于被告无罪的证据。”该法典在规定了检察官有权进行所有种类案件的侦查的同时,对于侦查活动中的扣押、监听通讯、证据的扫描、使用的技术手段等方向,都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总之,世界各国对于检察官侦查权行使的准则都大同小异,目的就是充分追求公平公正兼效率的法制终极价值。

(三)我国检察官行使侦查权的原则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13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这说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活动的规定不仅适用于人民警察,同样也适用人民检察官,这些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证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来禁刑讯逼供等。除刑事诉讼法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也规定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故意拖延办案……。除国家法律规定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制定了一系列关于行使侦查权的行为准则。先是针对检察官在侦查办案活动中出现的不严格依法办案的问题作出了九条硬性规定。此后在1998年10月和2001年4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机制的若干规定》和《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这些文件对我国检察官侦查职务犯罪的内部管辖分工、举报线索的管理,批捕部门对侦查部门的制约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使检察官的侦查活动的各个环节都实现了检察官内部严格的制衡。以上规定都属于检察官行使侦查权的内部准则,除此之外,我国检察官行使的外部准则应是依法独立行使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这个准则是从《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引申而出的。但在现实侦查办案过程中,人民检察官还是在不同区域、不同程度的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别领导的干涉和影响,这一问题也令人思考。

四、几点启示

一是应立法授权检察官对所有职务犯罪都享有侦查权。这一要求既是历史需要,也是现实的需要。在这个大环境下,警察和检察官都对职务犯罪拥有侦查权,无疑是一对矛盾。这个矛盾容易对职务犯罪进行交叉重复管辖,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或者是相互推诿使一些边缘职务犯罪无人问津,形成侦查盲区。而现阶段检察官任命的门槛提高,使得检察官整体上拥有比警察群体更高的专业知识,法制理念和执法水平。另一方面,职务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涉及专业知识较广,关系网络较多,阻力大,取证困难。因此,由检察官对所有职务犯罪进行侦查也就是时代的招唤。检察官拥有对所有职务犯罪享有侦查权也是现实的需要。公安机关的办案压力伴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和复杂化已经不甚重负,大量的刑事案件包括众多职务犯罪由他们负责侦查,而检察官也是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也负有维护国家和社会重大利益的职责,则只对五十多种职务犯罪案件负责侦查,只占社会案件数目的很少比例,在这种情况下,将公安机关查办的那部份职务犯罪案件分流给检察官办理也就是理所当然了。

二是建构检察官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提前介入和监督制约机制。近几年来,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在某些地方正在尝试,也形成了一些相关的制度,但并没有法律对此明确加以规范。笔者认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因取证难,诉讼成本高,法律可以确定由检察官参与讨论侦查方向,拟定侦查方案和策略,确定该案的最低证据标准及收集证据的注意事项,提出具体的侦查建议。这种机制的建立不但有利于提高侦查质量,而且也有利于提高公诉的质量和效率。同时检察官也应加强对警察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明确法律责任。我国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更多体现在平等司法主体之间,所以检察官在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之中并不居于主导地位,没有命令指挥权,如果公安机关消极应付检察官的侦查建议,必然会导致移送的案件证据质量不高,因此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将大陆法系国家“检警关系结合模式”的某些制度引入消化,从而真正明确检察官对警察的侦查权进行监督和制约。

三是检察官侦查意识和证据意识都要强化。据统计,现实办案中的退补率几近四分之一。较高的退补率促使我们思考,要提高检察官侦查的证据意识,改进侦查方法,提高侦查技术,纠正对犯罪嫌疑人诱导性讯问,避免案件侦查情引诱,使侦查手段合法化,侦查技术科学化。同时也要强化检察官的侦查意识,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案件中,事实清楚,而证据不够充分的,检察官应当有能力,有技巧主动开展补充侦查,对于事实确实不清,证据确实不足的,才退回公安机关补查。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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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掌握、控制力度,检、书默契配合

问讯中的压力指数要控制的恰到好处,这样,既能缩短问讯时间,节约办案资源,又能尽快达到我们问讯的目的。要知道,力度不够,不能震动对方,力度过大,可能会造成对方破罐破摔,铁心对抗。因此,如何掌控力度,检察员应根据对方综合情况而定,书记员积极配合行动。面对对方,检察员和书记员都要时刻保持沉着冷静,庄重严肃,老练沉稳,全神贯注,要有敏锐的观察力和反应力,要善于应对。问讯中,坚持话要少,逻辑性要强,前后不能相矛盾。检察员与书记员的相互配合至关重要,检察员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其目的,书记员不经意的一句话或一个动作、表情,就有可能帮助对方解套,而让对方摸清底细,致使案件不能扩大和深挖。相反,书记员恰到好处的言语动作配合,就能起到案件突破催化剂作用。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检察院,江西萍乡33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