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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性语言及抗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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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性言论是指以口头、书面、印刷或者电子媒介等形式通过捏造事实损毁他人的名誉,以降低社会对其的评价或者阻止第三人与其交往或交易的言论。它具有诽谤性、虚假性、发表性、确定性等特征。一般而言,发表诽谤性言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发言者可根据抗辩原则来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

一、诽谤性言论:内涵·特征

“诽谤”是一个不确定性概念,至今人们对之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在英国,诽谤是指能造成如下影响的文字或其他永久形式:

(1)使其受到仇恨、讥笑或藐视;

(2)使其受到孤立或冷遇;

(3)使社会上一般头脑正常的人对其评价降低;

(4)贬低其在所服务的机构、职业或行业中的声誉。

美国著名学者吉尔摩认为诽谤是指以印刷或者电子媒介的形式通过捏造事实中伤和破坏他人的名誉。而美国的律师则常将诽谤定义为“传达信息……以使他人名誉受损,旨在降低社会对他的评价或者阻止第三人与其交往或交易。”

①在我国,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诽谤是指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借鉴域外的立法与司法经验并立足于中国情况,我们认为诽谤性言论是指以口头、书面、印刷或者电子媒介等形式通过捏造事实损毁他人的名誉,以降低社会对其的评价或者阻止第三人与其交往或交易的言论。按照该项定义,诽谤性言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诽谤性。诽谤性是指言论的发表、传播对他人的名誉、商业利益构成了侵害。言论的诽谤性具有如下表现形式:

(1)指控他人犯罪;

(2)不当的或其他不道德的行为;

(3)染有令人讨厌的疾病或患有心智残疾;

(4)职业上的不称职或渎职;

(5)经济方面的不负责或不诚实;

(6)不名誉的行为,如滥用钱财、虐待老人等;

(7)对产品的批评。

②在美国,司法实践已形成如下判定言论诽谤性的规则:

(1)环境规则。由于语言的不确定性,诽谤性的认定必须考虑特定的环境因素,在某一环境中构成诽谤的言论在另一种环境中不一定构成诽谤。

(2)单纯释义规则。这指的是语言只能按照它常规的、普遍接受的意义加以解释,新奇的或是生硬的解释将被法院驳回。

2.虚假性。虚假性始终是诽谤性言论的核心因素。在我国,虚假性是诽谤性言论的一项重要构成要件,而英美法系和若干大陆法系国家则不把虚假性作为诽谤性言论的构成要件,而只是将真实性作为诽谤指控的抗辩理由。将虚假性作为诽谤性言论的构成要件更有利于言论自由的保护,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意味着原告即被诽谤者需承担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被告的言论是虚假的,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将言论的真实性作为抗辩理由意味着被告即发言者需承担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这两种举证责任的逻辑起点是不同的:前者假设言论是真实的,除非原告能证明其是虚假的;后者则假设言论是虚假的,除非被告能证明其是真实的。可见,我国的做法更有利于言论自由的保护。

3.发表性。言论只有发表后才能构成诽谤,某项诽谤一经出版、传播或者散布即告发表。诽谤法中的发表具有如下特征:

(1)发表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但归结起来为口头发表与书面发表两种形式;

(2)发表者包括言论传递的所有参与者,其不仅包括言论的制作者、编辑者,还包括言论的传播者、散发者等;

(3)发表者应具有言论的控制权。例如某家网络服务公司如能对在其公告栏中张贴的信息行使编辑控制权,那么它就成了诽谤法意义上的发表者。如果该家网络公司没有建立一套预先筛选制度,亦即所谓的版主管理的应急删除机制,那么它就无需对第三方在其网上发表的言论承担责任。

4.确定性。确定性是指诽谤性言论所指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可从该言论中推断出该诽谤性内容是针对原告的。诽谤性言论的确定性可以通过姓名、昵称、手写字母、物理特征、照片、穿着、以及地址加以认定。如果诽谤性言论所指的对象范围太大,无法确定其具体指向的对象,则当事人不能提起诽谤诉讼,这就是说诽谤法一般不承认抽象诽谤或群体诽谤。不过,诽谤性言论的确定性不能以数量作为唯一的标准,起决定作用的是某一群体特征的显著性和个体在该群体中的角色。

二、诽谤性言论

抗辩原则诽谤性言论对他人的名誉权构成了损害,因此,发言者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宪法同时规定了公民具有言论自由。如果法律对名誉权保护过度,就会抑制言论自由,从而减少一个社会思想产品的供给数量,这既不利于信息和感情的133交流,也不利于民主政治的确立和发展。因此,诽谤性言论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必须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谋求平衡。

在英美等发达国家,为了实现上述两项权利的平衡,法院适用严格责任的规则来追究诽谤性言论的法律责任,但同时宪法和法律建立了一系列减轻或者免除发言者法律责任的抗辩原则。适用这些抗辩原则的程序是:首先是将被争议的诽谤性言论归属于事实性言论抑或意见性言论的范畴。事实性言论如涉及的是普通人物或者私人利益,则适用真实抗辩原则,如涉及的是政府官员、公众人物或者公共利益,则适用真正的恶意原则或者特许权原则;对意见性言论则适用合理评论原则。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系列抗辩原则,不过这些抗辩原则的效力不及上述抗辩原则大,故称之为次级抗辩原则。

1.真实抗辩原则。所谓真实抗辩原则是指一项涉及侵犯他人名誉的诽谤性言论,如果发言者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则该言论虽然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但也不构成诽谤。英国古老的《诽谤法》奉行的是“越是真实,就越是诽谤”原则,在那时的诽谤诉讼中,法院不问事实之有无,也不问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原告能指出言论对自己造成了损害,就可判决其胜诉。这种情况在1734年的曾格案发生了转机,在该案件中,汉密尔顿坚持“只有谎言才构成中伤”,并获得成功。自此之后,真实性成为了诽谤案件中最为有力的抗辩理由。1798年美国制定了《煽动法》,该部法律规定对诽谤指控可以真情实事作为辩护理由,首次将真实抗辩原则载入法律。英国在19世纪中叶也承认事实可作为对诽谤指控的辩护理由。真实抗辩原则现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诽谤法所采用,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以下几个发展趋势:(1)从完全真实到基本真实。马来西亚诽谤法令第8条规定:“在诽谤的文字中,对于诉方所做的两个以上的指责,答辩人不须证明每一个指责都是符合事实的,重要的是,那些不能被证明是符合事实的文字应大致上无损于人的声誉,其他的指责是符合事实就行了。”我国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言论只要基本属实不具有侮辱他人的内容就不属于诽谤的范畴;(2)从证明真实到证明确信真实。证明真实是指发言者必须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否则,即使其不存在过错,也要承担诽谤责任;证明确信真实是指发言者虽然不能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但如果有充分的理由使人相信其在发言时确认言论是真实的,则即使其言论是虚假的,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60年代末期,日本最高法院在Kochi诽谤案中,对刑法中的“证明真实者不处罚”做出新的解释:“即使文章没有被证明是真实的,犯罪意图和诽谤罪也不应该认为是存在的……因为在这些文章中,作者错误的相信他的文章是属实的,并且有翔实的证据证明他的错误是有充分原因的。”

2.真正的恶意原则。传统上的真实抗辩原则虽允许被告以所言属实作为抗辩理由,但在现实中,要证明言论基本属实,也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另外,由于普通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的规则,在该项规则下,法院不考虑言论发表者的过错程度、专业水准、损害范围等情形便可做出判决,发表者即使没有明显的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这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极为不利。为了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特别是加强新闻媒体对公共事务的舆论监督力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沙利文诉《纽约时报》一案确立了真正的恶意原则。大法官威廉·布伦南代表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道:“错误在自由争论中是绝对无法避免的,这种犯错误的权利必须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真理的传播需要这种呼吸空间。公务人员如要在新闻诽谤案件胜诉,除了要证明新闻不实并且损害了自己以外,还必须证明新闻媒体具有真正的恶意———明知虚假或不计后果地漠视真假。”

根据该项原则,在诽谤案件中,公务人员要想赢得诉讼,除了证明被告的言论是虚假之外,还必须证明被告是故意或严重疏忽的,否则,即使其名誉受到了损害也不能获得法律救济。

此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通过判例将真正的恶意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1)将公务人员解释为包括所有与政府有关的人员,诸如联邦政府及州之国会议员、警官、警员、公职候选人等,甚至包括担任设计政府房舍之私人建筑师及民营垃圾收集公司之所有者;③(2)将公务人员扩展到公众人物。根据判例,公众人物有三种:一是在社会上享有声誉或恶名的人(完全性公众人物),如歌星、影星、黑社会老大等;二是主动参加某一社会公共问题的讨论并希望能影响其结果的人,在这个特定的问题上可以视为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三是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该类公众人物的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对象往往不是自己主观追求或放任的结果,而是由于某些重大事件的偶然介入造成的,如一个交通事故的目击者,一个产三胎的妇女或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根据这一宪法条文,我国公民具有批评、建议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就有听取批评、建议的义务,并且宪法对公民行使批评、建议权只做出了“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限制,亦是说,法律只禁止公民在行使批评权的时候故意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但并没有因为公民的批评有可能发生错误,而禁止其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发表批评意见。因此,在我国,公民只要不存在故意或严重疏忽,其发表的言论即使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誉造成损害,也不构成诽谤,也就是说,在我国诽谤案件中,适用“真正的恶意原则”完全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