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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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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姓名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姓名本身也是一个博大精深的文化系统。中国的姓名文化源远流长。透过文化的多棱镜,我们可以离析出姓名所承担的多方面的社会功能。姓名权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姓名权不仅具有社会价值和人文价值,而且具有一定的物质价值。为确保姓名权能的有序实现,全面、科学地规制姓名权,是姓名权立法必须思考的问题。

关键词 姓名 社会功能姓名权

一、何谓姓名

中国的姓名由来已久,在远古时期创立的主导思想是以母系为起源,以女姓为核心,在许多有关姓氏的传说中和一些姓氏的用字方面考证,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这个基本的意识。文字的创立是前人经验和智慧的结晶,也是人类步入文明的标志。对于“姓”、“名”等字的原始意,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据汉朝的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说“姓”人所生也,从“女”、“生”这是对“姓”的产生的阐释.前一句说姓是与“生”俱来的,即人一生下来就有了“姓”.姓是什么呢?,后一句作了解答,“姓”这个字是由“女”与“生”两部份构成的.这里的“女”即“母”,“女”、“生”就是生母.人的命是“生母”带来的,而人的“姓”也是要从“生母”,即生母姓什么,子女就是姓什么.所以,姓名学的研究者则一直认为华夏之“姓”产生于远古的母系族公社的时期.“姓”字的创造反映了母系族公社时期的历史特点.那时同一个生母的几代子孙生活在一起,由这个血缘关系组合成的原始集体就是氏族.“氏族”这个名称是后人命定的,氏者姓,族即本族,氏族就是同姓同祖的大家族。

二、姓名权

姓名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自然人因姓名而与他人相区别,自然人又因姓名权的行使而使其人格利益及非人格利益得以维系和延展。自然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姓名权以及姓名权能否在吻合公序良俗的基础上自由行使,直接关涉自然人的人格平等与人格尊严。因为,姓名乃人的符号标记,是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延伸,是自然人的存在方式。由于自然人是社会属性与自然属性的统一,故自然人与其姓名相同。姓名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利益,姓名权是自然人重要的人格权。

姓名权不仅具有社会价值和人格价值,而且具有物质价值。姓名的商业化使用,将使姓名的物质价值最大化。为确保姓名价值的有序实观,许多国家对姓名权的行使予以法律规制。透过姓名权的法律规制,可寻求姓名权的法律救济路径和姓名利益的保护模式。

(一)姓名权的比较法考察

姓名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已得到相关法典和司法判例的高度关注。就法典制国家而言,姓名权的法律规制具有以下特点:

1、编制方式的差异。在现有民法典中,有关姓名权的编制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将姓名分别置于人法和亲属法中规定二是将“姓名权”和姓名的变更等分别置于“自然人”、“人”或亲属法中加以规定。三是将姓名的有关内容集中规定在“自然人”或“人”的编章中。上述三种有关“姓名”或“姓名权”的编制方式,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将姓名或姓名权置于法典中“自然人”或“人”的编章中加以规定,突出了“姓名”的人格属性和“姓名权”的人格权内涵,体现出人法的特色。

2、规制模式的差异。围绕姓名的规制,有姓名整体规制与姓名分别规制之分。前者将姓与名的决定与变更一并规制,后者则将姓与名的决定与变更分别规制。

3、规制内容的差异。关于姓名决定权,多数国家均规定父母双方享有子女姓名的决定权。但在子女姓名的选择出现冲突时,则需引入冲突协调机制。协调机制主要有两种:一是由民事登记官或法官在遵循公序良俗和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下进行选择。二是主要由父方行使。关于姓名变更权,其行使须符合法定情形和公序良俗。就姓的变更而言,多数国家将其界定于自然人身份的变化。具体变更情形有两个:一是配偶身份的取得或丧失。二是养子女身份的取得或丧失。二是文字规范的要求。三是变更情形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姓名条例》第8条规定,姓名的整体变更限于三种情形:“一、原名译音过长或不正确者;二、出世为僧尼者或僧尼而还俗者;三、因执行公务之必要”。至于名的变更情形规制较详细,如姓名在同一县(市)相同或相近;与被正在通缉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姓名完全相同且年龄相近、体貌相似;名字粗俗不雅,违反文明道德和良好风气;名字易于误解致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情感。四是变更次数的限制。为确保姓名使用权能的实现,许多国家对姓名的使用做出相应规制,规制内容可分三类:一是禁止不当使用姓名。不当使用姓名包括干涉、盗用、假冒、忽略、贬低、诬辱他人姓名和故意混同他人姓名。二是对家族姓名和笔名予以保护。基于维护家族利益的需要,或当自然人使用的笔名等与姓名具有同等重要意义时,该家族姓名、笔名等受法律保护。三是对姓名权的救济。当姓名权被侵犯时,权利人可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并可诉请损害赔偿。

(二)我国姓名权的法律规制

姓名权的规制,既牵涉姓名权在人格权法乃至民法典中的编纂模式,也牵涉民众姓名利益的维护。故我国在创设民法典的进程中,必须关注姓名权的规制模式与救济内容。

1、规制模式的选择。姓名权属人格权,且属精神性人格权,故姓名权应置于人格权中加以集中规定。同时,也应根据不同的法定情形,采用姓与名分别规制和姓名整体规制两种立法模式。至于人格权的规制,应与民法典的编纂一并考虑。

2、规制内容的梳理。规制姓名权,除沿袭我国有关姓名权的立法传统外,还应借鉴法典制国家的相关立法例,以确保我国的姓名权立法既兼顾社会生活的多种需要,又能体现人权平等与价值多元的立法理念。具体规制内容可包括以下五方面:一是姓名权的主体。主体为自然人,且自然人享有平等的姓名权。二是姓名权的内容。其一是姓名决定权。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由父母协商确定。不知父母的未成年人由有关机构决定姓名,但应遵循公序民俗。其二是姓名使用权。姓名使用权人人平等,禁止干涉、假冒、盗用。侵权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三是姓名变更权。自然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时可变更姓名。变更姓名须遵循申请、审查、批准、公告和登记程序。其四是姓名利益的支配权。基于商业利用、社会利益的需要和法律规定,有关姓名利益的支配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三是姓名冲突的规制。当姓名发生混同时,恶意者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当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未达成协议时,可诉请法院基于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则裁决。子女在成年后可根据意愿申请变更姓名。养子女既可随养父母的姓,也可保留原姓。未经认领、准正的非婚生子女,随母姓;非婚生子女在认领、准正后,由生父母决定其姓名。四是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基于社会生活和社会需求的多元化,凡取得姓名地位的网名、艺名和笔名受法律保护。死者的姓名被侵犯时,死者的近亲属可予以法律救济。侵权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是姓名的登记管理。姓名以公安机关登记确认的为准。变更姓名仍须经公安机关的登记确认。

三、姓名权侵权

在姓名权领域中,有一种特别的现象,就是俗话讲的重名,在民法上叫做姓名的平行。重名是各国都存在的现实问题,不论中外,但是大概在中国更为普遍。民法认为,姓名的平行并不违法,这是因为国家人口众多,无法做到每一个人的名字都与众不同。即使是在给孩子起名子的时候,就觉得别人的名字好,因而就叫了这个名字,只要他没有恶意,也没有办法制裁他。

但是,姓名平行不是说就绝对不构成侵权,而是要具备特别的条件,这就是,如果同名者故意利用姓名的平行,而恶意使用,达到非法的目的,就会构成侵权。因此,姓名平行本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而故意利用姓名的平行,恶意使用自己的名字以与同名者相混同,借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就构成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对姓名平行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法学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上确认,姓名的平行,重名者在使用自己的姓名时,应当注意避免侵害同名者的权利,在可能发生姓名识别上的混同时,姓名权人应当讲自己的姓名加以标表,使他人能够区别。

真正的姓名混同,是指故意使用与他人的姓名近似、容易造成误解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例如,兰州大学附近的一家饭店,叫“小玉粮液”,乍一看与“小五粮液”非常相像,这就是姓名混同,是典型的侵害姓名权的行为。

确定这样的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最重要的就是要确定行为人是不是有故意。没有故意的,不能认为是侵害姓名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行为人使用平行的姓名或者混同的姓名,还应当在相同的领域中使用,才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才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你写书,我也写书;你唱戏,我也唱戏,使用相同的名字或者近似的名字,才可能造成侵权。如果是在不同的领域,各自没有相当的联系,不可能发生混同的后果,也就不会造成侵害他人的姓名权。

参考文献:

[1]王歌雅.姓名权的价值内蕴与法律规制.法学杂志,2009,(1).

[2]杨立新.如何追究姓名平行侵权.北京日报,2005.

[3]何晓明.姓名与中国文化.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