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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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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存款保险制度是以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该制度有着一般保险制度的共性也存在着自身的特殊性。对其法律关系内容进行研究可以更好的明晰此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文试从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关系谈起,结合与一般保险制度的对比,进而总结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关键词] 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义务

一、存款保险制度及其法律关系的概述

1.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是指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或其他吸纳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将其吸纳的存款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金融机构破产或者面临财务危机时,由该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代为支付一定数额保险金的一种特殊保险。存款保险制度是由保险业与银行业联合向混业经营发展下所产生的制度。是以保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系统稳定两者为目的的特殊保险制度。在1929年全球经济危机之后,存款保险制度最先出现在了美国,并且发挥了其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在金融市场逐渐开放的今天,银行高风险业务更显活跃,如何保证广大存款人的利益及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健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我国尚未正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实属遗憾。事实上,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酝酿已久,而相关部门及业内人士却一直对其持谨慎态度。我国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更是加快了存款保险制度出台的步伐。

2.存款保险法律关系

存款保险法律关系是存款保险法律规范在调整存款保险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的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中对于主体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将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第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则将保险合同划分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他关系人。认为保险人的相对人为一群多数需要保险保护的人,投保人为保险人的契约相对人,但保险关系的内容并非保险人对投保人这么单纯。第三,将保险合同的主体分为保险方和投保方两个方面,保险方仅指保险人,投保方包括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笔者较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由三方构成,即:存款机构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存款保险机构是保险人,存款者是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存款保险机构是保险人这是无可争议的。各国目前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有多种形式,主要可分为政府设立、民间性质和半官民性质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的保险人主要区别就在于监管的权利来源及力度。

二、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

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须承担的义务。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依照保险人预先拟订的保险条款订立的,所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体现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之中。这些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存款保险属于特殊的保险类别,特殊性表现为其法律关系更多的体现在监督管理关系方面。由于银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指定存款人为受益人,银行就不再享有权利,只承担义务。而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对象其只享有权利不具有义务是保险法的一般规定。故此两点不做讨论。

1.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保险人除了一般保险人应遵守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的权利义务外,更多体现了其行政力量和保护金融体系稳定的作用。由此,对保险人的权利论述如下:

(1)对投保机构的选择权,即承保权。除了规定强制保险的国家外,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利在接受金融机构投保之前对其资产状况及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包括所从事的高风险业务种类等。对于存在的风险较大不符合投保人要求的有权拒绝承保。但拒保的范围相当小,否则存款保险制度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2)监督管理权。在保险人接受承保之后有权对投保的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并且有权要求其定期或者不定期报送相关资产、业务表。监督管理的权利来自于合同条款的规定和法律的直接规定。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特殊性,为了使其在对银行监管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不少国家的法律规范都赋予了存款保险机构广泛的监督权利。(3)对银行的处置权。当存款保险机构向存款人赔付保险金之后,就自然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对不同情况的银行采取不同的措施。比如提供资金的援助,帮助其度过难关;有的银行可以对其进行兼并和收购;最后对于已无存在意义的也不适用救助手段的银行可以向银行的监管部门申请关闭银行。

保险人的义务有以下几点:

(1)对于投保机构而言,存款保险机构有义务在银行出现危机的时候,按照合同对其进行救助,帮助其摆脱困境。救助的方式也因银行的具体情况而区别对待。(2)按照存款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银行无法向存款人支付存款额时有义务对存款人实施赔付。赔付保险金的比例及额度都由法律文明规定。

2.投保人的义务

银行作为投保人已指定了受益人,故其不再享有权利,只承担义务。(1)如果作为强制保险的投保机构,那首要义务就是参与投保并且订立存款保险合同。(2)交纳一定的保险费的义务。保险费不但是存款保险基金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存款保险机构实施保险救助的基础。存款保险费一般为法定额度。(3)相对于保险人监督权力,投保人有及时报告和接受检查的义务。银行必须配合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行为,按照存款保险机构的要求提交各种资产状况和经营状况的报表等。第四,合理控制风险,谨慎经营义务。银行资金集中的特点决定了其进行高风险业务的危险性,势必要求银行在经营业务时,合理分析,控制高风险业务。银行又有不同于一般企业的另一特点是资产负债极高,为了避免挤兑情况的发生,所以银行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就要尽到最大勤勉义务,谨慎经营,避免发生银行挤兑及其连锁风险。

3.受益人的权利

在存款保险中,受益人是指存款人。受益人为投保人指定的接受赔付对象,所以在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只享有权利。首先,存款人当然享有受益权。在存款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在银行不能返还存款的情况下,存款人有权利向存款保险机构请求赔付。这体现的是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直接目的性。其次,存款人有知情及监督银行经营状况的权利。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自身特点,也易产生道德风险。原因就来自于广大的存款者因为有强大的存款保险基金为后盾就忽略了对其所储蓄的银行经营状况的关注,而恰恰也因此会使银行为了取得更大的收益而从事风险更高的经营业务。所以,除了保险人和监管部门之外,广大存款人的监督力量也是不容忽视的。

三、存款保险法律关系内容的特点

存款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较之一般的保险法律关系而言,有其共同之处,但也不乏个性。共性表现为都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在此,笔者仅就个性之处谈及存款保险法律关系内容的特点。

1.保险人监督管理的行政力度较大

与一般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不相同的是存款保险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存款保险活动主体的权利、义务有相当一部分是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存在合同双方约定免除的可能性。在保险人的权利这一方面,除与一般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的权利相同之外,更能显示出其具有的行政色彩的监督管理手段。

2.保险人事后对投保人的处置手段的多样化

在一般的保险法律关系中,当承保事项发生,保险人就按照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赔付。随后将享有代位权、物上代位权。但在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之中,当银行面临危机向存款保险机构提出申请,作为保险人的存款保险机构有处置权。对于情况不同的银行,处置的手段也不尽相同。如前所述,对于仍有经营可能性的银行给予及时的资金援助帮助其摆脱困境;对于部分条件合适的银行采取兼并或者收购;而对于没有存在必要的银行则可申请关闭。

3.强制性

除了存款保险之外也有个别险种是采取强制性投保的方式。但此处的强制性除了体现在投保方式之外也渗入存款保险关系的其他方面。目前现在国际上采取强制保险的国家较多。规定强制投保国家的投保人无权决定是否参加保险,也须接受存款保险合同中的内容。法律对保险的范围、保险费率、赔付比例都做出了规定。作为投保人的银行无权按照自己的意愿签订合同。这些方面的规定无不显示出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内容的强制性。

参考文献:

[1]王亦平:银行法基本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5 (43~44)

[2]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0(20~26)

[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9(135~157)

[4]秦道夫主编:保险法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7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