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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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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责任制度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基础探究的是该理论的请求权基础,以此确定权利保护的合理性,对此,在学界主要形成了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信原则说等主要学说。以上学说各有其特点,对于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其自身都存在着先天缺陷。侵权行为说混淆了特定权利和一般权利保护范围的差别;法律行为说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模糊了债权的救济方式;而法律规定说则采取了“踢皮球”式的解决方式,最终将基础落于侵权行为说或者法律行为说,可以看出是一种逃避式的论证方式。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系于诚信原则学说最为科学合理。其理由如下:

1.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亦是私法自治领域的最强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将私法中的人置位为“善良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在从事法律行为时,不仅要关注自身的利益,更要注意的是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乃至于要尽通常之“善良人”管理义务。

2.诚实信用原则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多变形态。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介于侵权和契约责任的责任形态,其触角可能探入侵权法的领域亦可能探人契约责任的领域,不是很明确。于是产生了不同的立法规制模式,有的采用侵权模式,有的采用契约责任模式。虽然模式不同但其保护的都是基于订立契约目的而对他人的权利产生损害的情形,只有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托,才能合理阐释多变的生活、复杂的法律行为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充分利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规则来调整利益平衡,完善权利的救济方式。

二、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探讨及其完善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立法例最初体现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相继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1993年修正的《经济合同法》中都做了相关规定。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主要体现在42、43两个条文中,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现有的立法规定看,《合同法》确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具有以下的特点:

1.确认了缔约过失责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理论基础。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基础的确立,使缔约过失责任体系具有了更强的开放性和前瞻性。通过诚信原则,使缔约人在缔约阶段负有先合同义务,对于维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同时,对于缔约过失责任能够适应复杂的社会形态,充分发挥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体现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2.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该模式体现了立法对现实生活的适应性,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弹性条款特有的张力作用和容纳功能,也有利于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有效地弥补立法的不周延性,便于调和立法调整相对滞后和实践超前的矛盾。

在肯定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成绩同时,应看到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概念、内容和逻辑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其一,概念不明确。概念的严谨与周全是立法之根本,在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称呼本身,有各种各样的提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更是五花八门、众说纷纭。因此,明确其概念对于内涵的把握、理论研究和法律适用都有重要的意义。

其二,内容欠缺。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应用法律予以明确,但《合同法》仅在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而对先合同义务无明文规定,致使先合同义务内容缺位。

其三,逻辑结构不科学。在《合同法》第42、43条的法律规定为学者所诟病,二者在逻辑上安排混乱,特别是第42条第三款的规定已包含了除1、2款以外的内容,增加第43条内容具有画蛇添足的嫌疑。

笔者认为,针对缔约过失责任在立法存在的不足应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完善。

第一,明确相关概念。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缺失,使其名称及内涵等依赖于学界的界定,而学界中又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名称和内涵等难以统一,不仅使理论的研究陷于困难,同时也对司法实践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在相关的立法条文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予以明确,定下缔约过失责任体系的基调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完善相关内容规定。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前提,而先合同义务的立法缺失不能说不是一个很大纰漏,因此,应完善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同时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第三,合理安排逻辑结构。缔约过失责任是自成一体的法律逻辑体系,应包含基本概念、前提条件、基本内涵、赔偿范围等,因此,在立法修订过程中,应在现有条文基础之前增设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基本概念及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在其后增设赔偿范围的规定,同时应调整42、43条的结构,43条可以作为列举方式的情形之一,作为第三款放置在42条中,或者予以删除。

第四,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缔约过失责任体系具有丰富内容,学界不应仅仅满足于对现有理论的继承,而应力争有所创新、有所突破,构建更加适应我国的立法实践需要的理论体系,同时应鼓励司法实践充分借鉴有益的学理学说,大胆实践,共同促进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体系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