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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确保我省“**”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环境统计管理办法》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黔府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全省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条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省、市(州、地)级人民政府(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调查单位发表调查测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逐级审核、上报至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季报制度中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发表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非农业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地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南方城市平均值9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八条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市(州、地)在数据上报前由当地环境保护、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污染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
第九条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第十条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校正方法和校正系数详见附件。
第十一条各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复核后,将核算结果通报各地。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最终核定数据,对年报数据进行校核。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附件:
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
一、COD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工业COD排放量=上年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排放量-新增工业COD削减量
其中:
新增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排放强度×上年GDP×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
2005年排放强度=2005年工业COD排放量/2005年GDP
扣除低COD排放行业贡献率后的GDP增长率=〔1-(低COD排放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增量/GDP的增量)〕×GDP增长率
上述增量和增长率均指当年与上年相比。
低COD排放行业包括按照电力业(火力发电)、黑色金属冶炼业(钢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建材)、有色金属冶炼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烟草制品业和通讯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七个行业。
生活COD排放量=上年生活COD排放量+当年非农业人口增长的COD排放量-当年新增生活COD削减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计算用GDP增长率=当年GDP增长率-监测与监察系数
监测与监察达标率=监测达标企业数/监测企业数×05+监察达标企业数/监察企业数×05
其中,监测与监察达标率为100%的,监测与监察系数取值为2%,90%及以上的取18%,80%及以上的取16%,70%及以上的取14%,60%及以上的取12%,50%及以上的取10%,低于50%的为0。
二、SO2核算与校正
核算方法:
SO2排放量=火电SO2排放量+非电SO2排放量
其中:
非电SO2排放量=上年非电排放强度×(当年全社会耗煤量-当年电力煤耗量)-当年新增非电工业SO2削减量
上年非电排放强度=上年非电SO2排放量/(上年全社会耗煤量-上年电力煤耗量)
当年非电SO2排放量须用主要耗能产品(粗钢、有色、水泥、焦炭等)的排放系数校核,按排放强度和排放系数法估算数据,取大数原则确定非电SO2排放量。
火电SO2排放量=上年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
当年新增火电SO2排放量:按统计部门快报确定的辖区火力发电量按320克标准煤/千瓦时(或当年火力发电标准煤耗水平)计算发电耗煤量(热电联产供热耗煤量按火电发电量同比增长,没有热电的不考虑),按辖区平均煤炭硫份确定新增电量导致的SO2产生量,扣去当年新建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同时运行(要考虑脱硫设施滞后时间)、上年燃煤机组投产脱硫设施滞后于当年运行(上年接转到今年的脱硫设施)形成的SO2削减量。
各地用辖区内分机组火力SO2排放数据库作为审核依据,数据库要有分机组装机容量、发电量和耗煤量和SO2排放量,火力装机容量、发电量和增长速度可利用电力管理部门的火力装机容量指标。
对于燃料油使用量较大的地区,还应核算燃油SO2排放量。
校正方法:
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地区SO2排放量=当年核算SO2排放量+Σ企业非正常排放量
企业非正常排放量=企业SO2产生量×脱硫效率×(1-监察系数)
发现被检查企业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一次,监察系数取08,非正常运行二次监察系数取05,超过两次非正常运行,监察系数取0。
脱硫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脱硫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没有按照工艺要求使用脱硫剂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数据来源:环境监察系统、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三、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省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市(州、地)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排放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上年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省环保局
第一条为了准确核定我省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黔府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各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及省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条件的地方可指定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参与工作。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和省监控的占全国和全省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污染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和市(州、地)级人民政府(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火力发电厂的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放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在每月5日前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环境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或省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国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地方财政负责,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事)业单位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七条省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核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地方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市(州、地)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信息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和统计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内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配备和充实相关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在职人员的继续教育和短期专业技术提高培训、设备能力建设的购置补充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交通工具的供给、工作必须的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要切实保证直接为污染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费用,补助国控和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做好数据的整理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省环保局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黔府发〔2006〕37号)以及省人民政府与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签订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根据五年削减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2月底前将本辖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省环保局)备案。省人民政府每年与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签订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责任书,每年进行考核。
第五条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行署)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主要考核指标、指标定义及数据来源见附件。
第七条对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省环保局)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省环保局)。
第八条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省环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省环保局)于每年3月底前将全省考核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在国家审核确认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后,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市(州、地)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应在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省环保局)。
第九条考核结果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对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建设部门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省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消省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对脱硫机组在线监测年均脱硫率超过95%的火电企业,省有关部门应适当予以奖励;对脱硫设施运行不正常的火电企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大处罚力度。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需报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主要电力企业二氧化硫总量减排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考核指标附件:
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考核指标
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实现情况
指标定义:指2010年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实际排放量与总量控制目标的百分比。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二、《责任书》任务分解工作
指标定义:根据《责任书》的要求,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将总量控制任务分解到县级人民政府,污染物总量削减工程落实到具体项目和重点企业。
数据来源:以上级人民政府向下级人民政府总量分配文件和政府向企业分配为准。
三、总量目标考核制度
指标定义:根据《责任书》的要求,建立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总量控制和重点工程完成情况的考核制度并据此进行考核。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以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考核结果文件为准。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指标定义:建立本地区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台账,动态跟踪本地区二氧化硫和化学需氧量排放量数据、主要工程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等。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发放情况
指标定义:根据《责任书》要求,完成对排污单位和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发放。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六、信息上报
指标定义:按时上报总量控制任务和重点项目建设的年度执行情况。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建设部门。
七、重点脱硫项目按期开工率
指标定义:列入《责任书》的重点脱硫项目按期开工的比例。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八、重点脱硫项目按期投运率
指标定义:列入《责任书》的重点脱硫项目按期投运比例。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九、小火电机组按期关停率
指标定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停小火电机组名录和核准新建项目要求关停的小火电机组中,按期关停的机组比例。
数据来源: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
十、新建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设施同步投运率
指标定义: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新(扩)建燃煤发电机组脱硫设施同步投运的比例。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十一、火电厂和重点水污染企业及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安装率
指标定义:按规定安装了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装置的企业比例。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十二、火电厂和重点水污染企业及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正常运行率
指标定义:企业污染物自动监测装置正常运行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比例。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十三、钢铁、有色、化工和水泥等行业的二氧化硫排放达标率
指标定义:钢铁、有色、化工和水泥行业中实现二氧化硫排放稳定达标的企业比例。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十四、城市气化率和沼气增加率
指标定义:每年城市气化率和沼气的增加率。
数据来源:建设部门、农业部门。
十五、重点减排项目按期投运率
指标定义:各地重点减排项目按期投运比例。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建设部门。
十六、跨界断面水质目标综合达标率
指标定义:跨界断面水质达到《责任书》要求的比例。
数据来源:环保部门。
十七、城镇污水处理厂负荷率
指标定义: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实际日处理污水量与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总设计能力的比率。
对投运一年以上的项目进行考核,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出水COD指标一年内日均值有20次不达标的,该生活污水处理厂处理量按零计算。
数据来源:建设部门、环保部门。
十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率
指标定义:城镇集中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城镇日均污水量与城镇日均排放总量的比例。
数据来源:建设部门。
十九、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情况
指标定义: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达到《责任书》规定标准的情况,以各地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为依据。
数据来源:物价部门、建设部门。
二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或生产线关闭情况
指标定义:《责任书》中规定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水污染严重企业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与产品淘汰关停完成情况。
数据来源:经贸部门。
二十一、清洁生产审核率
指标定义:达到《责任书》中规定的清洁生产审核率的情况。
数据来源:经贸部门、环保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