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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非法证据的控制入手,分析了检察机关在控制非法证据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指出问题的根本症结在于没有建立检警一体的侦控格局。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检警一体的审判前诉讼构造的设想,并对现阶段的改革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非法证据;检警一体;控制;参与权
(1)排除非法证据是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是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和使用证据进行判决,保障诉讼公正的关键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依据,对认定事实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刑事审判阶段,通过证据的证明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逻辑推论的过程,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天然的逻辑关系,证据被视为认定事实的前提,司法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在很在程度上依赖于诉讼中收集的证据。如果作为推论前提的证据不充分、不具有真实性或不具有法律上证据意义,由此得出的结论(法律事实)也必然会出现错误。
刑事诉讼的过程是一个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程序过程。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刑事诉讼的主体不仅要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更重要的是要以合法的方式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在三者中,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能力的核心,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能力的要件之一,但它们本身并不能代替证据能力。如果一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仅影响程序的公正性,更有可能会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不过影响审判的公证性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如果我们把非法证据放在收集、审查、判断的程序过程中来看,就会发现,无论一项非法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而能否影响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其都是违反法定程序而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手段获得的。即使其因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等特点而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其非法的收集手段对被告人甚至其他公民的隐私、生命、健康、自由等合法权益都是一种粗暴的侵犯。如果在刑事诉讼中采纳这种证据,刑事诉讼就会在追求绝对真实以打击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丧失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
因此,分配证据的收集权和非法证据的控制权至关紧要,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都把控制证据的收集权和合理处置非法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立法、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对司法中的非法证据采取排除的态度。在实践中,公安机关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层出不穷;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的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得。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的境地。但当检察机关准备防止或消除这些非法证据的产生时,又感到无能为力。
(2)我国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不力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三道工序式”诉讼构造造成检警关系权利分散、目的二元化和责任不对等特点。检察机关不享有侦查的指挥权,侦查机关没有配合检察机关的义务。
固然,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把它归结于公安人员的素质不高,因为侦查是非法证据的高发阶段,我们也可以把它归结为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非法取证的规定过于原则,只有禁止性规定,没有惩罚性措施而无法操作,致使法院在发现非法证据时往往束手无策而不得不予以采用。但最根本性的原因却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在公检法的职能及相互关系的定位上存在缺陷。我国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来定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职能分工及相互关系,从而形成“三道工序式”的诉讼构造。在此构造中,三机关分别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和审判,互不隶属、相互独立地完成自己的职责而呈现“相互衔接、前后接力”的格局。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负责抓获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并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决定案件是否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侦查卷宗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公诉。在审查之前,检察机关无需也无权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更不能对需要调查何种证据及如何调查证据提出自己的意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审查也是通过对公安机关侦查卷宗的审查实现的,如发现疑问或证据不足,则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调查。一般也不进行主动调查。这种刑事诉讼构造在检警关系上呈现出权力分散、目的二元化和责任不对等的特点。这些特点使检察机关系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往往独立行事,缺乏统一的控制。
我国司法构造的这些特点在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特别是非法证据控制方面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活动目的是不同的。在我国,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目的仅仅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送交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对检察机关的公诉失败并不承担责任。而检察机关则要为达到胜诉的目的使用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无权命令或指挥公安机关按照公诉的目的来收集证据,更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调查某些证据。因此,当证据不足需要再收集证据时,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补充侦查的方法予以补救,不仅严重影响诉讼效率,而且可能因为公安机关不愿按照检察院的要求收集证据而导致检察机关无法达到控诉的目的。另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不参与侦查过程,整个侦查过程中就缺少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活动的有效控制,检察院无法保障公安机关按照合法的方法并依照检察机关的控诉要求收集证据。
再者,如果辩护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检察机关也可能会陷入被动而无法与辩护方有效对抗。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证明责任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应当向法院证明该证据是合法收集的。但检察机关根本没有参与到侦查过程中去,对证据收集的过程几乎一无所知,根本不可能作出有理、有利的证明。而作为从事侦查活动的公安机关,却无须证明自已是合法收集了证据。
(3)西方国家在三方构造的基础上建立了检警一体的侦控模式,确立了检察机关的侦查主导、指挥权,使侦察机关在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上成为检察机关的助手。
在对收集证据的控制方面,外国为我们提供了较为成功的经验。它们通过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范和法官司法审查制度,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是,法官的活动一般都被严格限制在审判阶段,只能消极排除非法证据,却无法积极参与审判前程序以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因此,在确保“控辩裁”三方构造的基础上,西方国家还构建了“检警一体”的侦查格局,以防止和控制非法证据的产生。“检警一体”的核心是使检察机关参与甚至主导刑事侦查的过程,为控诉准备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这一原则,刑事司法警察从行政警察那里脱离出来,除人事、财政等问题仍由其负责解决以外,刑事侦查活动则隶属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指挥和领导。检察机关作为正式的侦查机关,有权决定立案的开始与终结,并且一开始就关注着案件的能否成功,所以极力在侦查中收集足够的证据以支持控诉。检察机关如果需要一定的证据,可以指挥或要求警察机关收集,并对其收集证据的方式、程序进行审查,以决定该项证据是不是非法证据而可能被法院排除。警察则作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开展侦查工作,根据检察官的要求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执行有关的逮捕、拘留、扣押、搜查、窃听等规定。这样,侦查的过程就始终和审查的过程合为一体,检察机关在侦查的过程中就对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指挥警察补充相应的证据,直到检察机关认为证据已足以保证控诉的成功而宣布侦查终结“检警一体”的另一方面在于警察机关不仅是检察机关侦查的助手,而且也是其控诉的辅助人,这在检警关系较为密切的法德与检警关系较为松散的英美都是一样的。在法庭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履行相同的职责,即保证对犯罪的控诉成功。无论在侦查阶段两者之间是否存在领导和指挥的关系,他们追究犯罪的活动都要受到法院的审查。如果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控诉证据不足,或者某项证据系非法所得,检察机关将面临败诉的危险,同时也表明了警察机关侦查活动的失败。这种共同利益使警察在法庭审判阶段具有一项特殊的职责,即作为控诉的助手,随时根据检察官的要求补充调查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作为检察机关的证人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言辞的方式向法院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系合法所得。对于特殊的证据,如现场勘验、鉴定结论等也应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
(4)解决我国非法证据控制问题的出路之一即建立检警一体的侦查控格局。在现阶段,可以在实践做法的基础上适当扩大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参与权,确立侦查机关的控诉辅助义务。
在我国,无论检察机关的设置还是其活动的目的性追求,都与外国的检察机关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要求我国检察机关也应拥有证据收集的决定权以及对非法证据的控制权。而这两方在正是我国的检察机关所没有的。因此,改革现有的侦控模式,赋予检察机关侦查的参与权或主导权就很有必要。但毋庸讳言,改变现阶段我国的诉讼构造,实行审判中心、检警一体的刑事诉讼构造是最根本的解决方式。但这涉及到一系列司法制度甚至体制的重大变革,也要求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发生相应的变化,从一个稳定的司法体制,向一个从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全新的司法体制过渡和转型,谈何容易!因此,在现阶段我们要改善检察机关的控诉环境,只能在不改变“三道工序式”的诉讼构造的情况下,采取措施确保检察机关参与到刑事侦查过程中去,使检察机关主动了解、参与并影响证据收集的全过程。在这方面,我国有过成功的经验。在严打期间,或者是发生大案、要案的时候,往往都是由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组成专案组共同办理。虽然在侦查中起主导作用的仍然是公安机关,但在整个办案过程中,双方协商进行,在侦查的同时就考虑控诉的问题,往往取得较好的效果。有些地方的实践中,往往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共同解决其中出现的问题。当然这种作法有其弊端,它使公检法的分工和制约趋于虚无,但也使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方向和目的,使检察机关的审查建立在实际侦查的基础上,因此也不乏合理之处。不过我们只是把这作为权益之计或在特殊时期或特殊案件中的做法,没有作为一种制度规定和贯彻下来,使之成为一种正常的诉讼程序。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吸收我国“联合办案”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西方国家“检警一体”原则的实质,对我国现阶段的检警关系进行一定的改革:一、通过合理程序,把检察院参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做法固定为一项制度,给予检察机关侦查参与权。二、应给予检察机关取舍证据的权利。检察机关在参与侦查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方式违法,可以进行制止,对非法收集的证据,特别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非法搜查、窃听、扣押等方式收集的证据,可以拒绝采用。三、应确立侦查人员的控诉辅助义务。侦查机关应当作为检察机关的控诉辅助机关,在检察院提出公诉之后,随时依据检察机关的要求收集新的证据,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侦查人员还应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