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国际法的基本理念分析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国际法的基本理念分析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国际法主体基本理论

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最早由德国学者布莱尼茨提出使用,他用“国际法的主体(SubjectofInternationalLaw)”来阐述国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后世学者接受并丰富了这一概念。美国学者哈金斯认为,国际法主体一般又可以称为国际人格者,包括能够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被赋予在国际法上采取某种行为的个人或实体。我国的周鲠生教授认为“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法律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体,即在法律术语中成为人或者人格者,在国际法律关系上国家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即所谓国际人格者,因而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法主体概念的理解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这是国际法主体的首要条件。第二,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并承担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所谓“直接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并承担国际法规定的义务”,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主要表现在缔结国际条约、建立外交关系等方面。第三,具有为维护权利而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这是指当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国际法上的权利遭受侵害时,能够依照国际法向加害国或者有关国际机构提出求偿的能力。

二、当今国际法理论已经承认的国际法主体

(一)国家

国家曾经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中其他主体日渐形成和发展,国家逐渐演变成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相比,国家具有基本的、完整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第一,具有,这使得国家可以自主参与和发展各类国际法律关系,较之其他国际法主体,具有无法比拟的更广阔空间和范围。第二,国家是国际法规范的基本对象。第三,国家既是制定和发展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又是遵守和实施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

20世纪曾被人们称为“国际组织的世纪”,进入21世纪后,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进一步发挥重要作用。国际组织,一般地讲是指若干国家(政府)为特定目的以条约的形式建立的跨越国界的各种常设机构。可分为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两种。是否所有的国际组织都是国际法的主体呢?在现实的国际社会中,较为一致的看法是认为只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是与国家相比,其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不完全的。是国家的属性,所以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国际组织不同于此,其设立的目的是特定的,即为了谋求某种共同利益设立而设立的国家联合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相对的,都来自于国家和由国家所签订的成立它的组织章程。因此,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由国家派生的特殊的国际法主体。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

争取民族独立的实体,一般是指殖民地或者受在他国家统治下的民族为行使民族自决权、争取民族独立以及建立国家而组织起来的政治实体,随着民族解放兴起和独立运动的发展,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得到了确认。但并不是所有争取独立的民族都享有国际法律人格,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第一,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争取独立的民族必须是正在受殖民主义、帝国主义的剥削和压迫;第二,享有国际法律人格的争取独立的民族必须是正在持续不断的进行有组织有计划的反殖民主义、反帝国主义的斗争;第三,这种组织必须是已经有明确的意愿要建立独立的本民族的国家,并且必须是已经建立了能够代表本民族利益的政治组织。

三、对于国际法主体理论发展新趋向的思考

(一)个人应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当今时代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了明显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出现了个人成为国际法中的权利主体的实例。如国际公约中有保护个人权利的规定。《联合国》中宣布了尊重人权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等。第二,出现了个人成为国际法中义务与责任主体的实例。如国际公约对国际犯罪中个人责任的追究,这种国际公约有很多,主要涉及战争罪、灭种罪、海盗罪、贩卖罪等。第三,出现了个人成为国际法中诉讼程序主体的实例。在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国际公约,赋予了个人能够独立求偿的权利。如1982年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个人和国家可以一道参加国际海底的勘探和开发,允许个人进入国际海洋法庭争端分庭成为诉讼一方。就目前国际法的状况以及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个人已经在某些领域取得了一定的主体资格,将其正式纳入国际法主体范围已是必然。对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承认,不仅能够给予个人正当维护自身权利提供国际保障,还能够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安宁。

(二)跨国公司应成为限定的国际法主体

跨国公司,又称多国公司或多国企业,《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将其定义为,是指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企业的实体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的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6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国际经济交往中,在国际政治交往上的作用也日趋重要,具有了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体表现在:第一,在经济方面,跨国公司具有着雄厚的经济实力。第二,在政治方面,跨国公司凭的经济实力往往超过一些国家,其投资方向选择和规模的大小,对整个国际社会经济体系乃至政治体系都产生巨大的影响。第三,从国际法发展方面,跨国公司在区域性国际组织中已具有一定的主体资格。如在海洋、空气空间、外层空间等领域已认同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可以看出,跨国组织已经在国际上获得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出现了在一定区域内独立求偿情况,具备了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跨国公司不具有性,其某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要得到国家的认可,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可能具有与国家相等同的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所以,只能成为限定的国际法主体。

(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应成为限定的国际法主体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各国民间的团体、联盟和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因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非官方性”,导致传统国际法不承认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但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影响力也越来越大。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国际社会实际交往中,已经出现了大量的有关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活动原则、规则和制度。如《联合国》、《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二是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宗旨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国际法的约束力,成为了国际法实施的监督者。一直以来,国际法被人们称之为“软法”,其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它对于国际社会成员的约束力不够强,虽然规定了权利义务,在实施过程中或多或少的需要依赖国际社会成员的自觉性。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成立、其有效活动的开展,对国际法的实施起了重要的作用。三是,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已在国际诉讼争端程序中获取了一席之地,成为了国际诉讼活动的参与者。最典型的当属“法庭之友”制度。这是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争讼案件的“第三者”,而非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对案件中的某些问题发表意见,作出书面评论或口头陈述,司法机构对此类意见给予一定的尊重并在裁决中予以考量。鉴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蓬勃发展在以及在国际社会中的作用,我们应当确认那些基本符合国际法主体条件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使其在一定限度内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