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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如何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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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教养的出路,学界大致有三类主张:一是保留并强化,认为劳教制度不仅为稳定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而且把大量被收容人员改造成了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因而这一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二是废除,认为劳教性质含混,收容条件笼统,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易出差错,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法治不健全时代的产物,应予以取消;三是改革,认为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轨时期,社会治安、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仍需进一步稳定,在这种形势下,要一下子把实行了50 多年之久的劳动教养制度完全取消,不切实际。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刘仁文研究员把自己归于改革派这一类。劳动教养制度该如何改?刘仁文研究员提出,应当从调整我国的刑法结构入手,将劳动教养纳入司法框架。

废止劳教,要先调整刑法结构

《中国改革》:您一直把自己归属为劳教制度的改革派而不是废止派阵营?这意味着您有什么不同的立场?

刘仁文:我们有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刑法,为什么中间还要一个劳动教养?官方的主要理由是,劳动教养主要是治理“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气死公安、难倒法院”的那一块。我也认为劳教不能简单地废除了事,因为我们的刑法存在一个结构性缺陷,那就是我们的刑法规定都是数额较大、情节比较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即我国刑法对犯罪概念既有定性规定,又有定量规定(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却大都只有定性规定,没有定量规定)。例如,在我国构成盗窃罪最低要盗窃500元,但在西方国家的刑法里盗窃1元和盗窃500元性质上是一样的,都是盗窃罪;在我国构成伤害罪必须要达到一定的伤害后果,一般的殴打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但在西方国家的刑法里,你打他一拳也可能构成犯罪。当然,并不是说在这些国家里盗窃1元钱或打人家一拳就一定会被判刑,它还要结合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种因素来综合判断。我国刑法中的定量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惟结果论,忽视了行为人的人格状况,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是以结果为本,这样两者均侧重于从处罚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危害后果上去衔接,而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素考虑不够,从而在预防和治理犯罪上留下一个结构性的缺陷,这一结构性缺陷需要劳动教养这样一种侧重行为人的主观恶习而关注其人格矫治的方法来弥补。所以,我倾向认同目前不能简单地把劳动教养拿掉,但要做一个根本性的、伤筋动骨式的改革。

《中国改革》:请问怎么理解这个“伤筋动骨”,怎么改?

刘仁文:这个改革怎么改?即,不管你把劳动教养制度怎么叫,行政处罚也好,违法行为矫治也好,最关键问题是:你要把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权给予谁?世界上没有哪个国家剥夺人身自由不由法院来裁决的。我始终认为,1997年刑法修订的一大遗憾是,没有解决劳动教养的问题。

最近我写了一篇文章《关于调整我国刑法结构的思考》,提出的问题是:当前,我国民法学界正在致力于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刑法学界好像可以自豪地认为我们的刑法典早在1979年就制定出来了,1997年又出台了修订后的新刑法典。实际上,我们的刑法典只是解决了西方国家刑法典里的重罪这一部分,因为我们的刑法规定要数额较大或者情节比较严重才能构成相关的犯罪。对于这个之下的情况怎么办?我们现在有两套制度,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最轻的是搞治安处罚,实际上治安处罚也存在问题的,公安机关不经过法院的任何裁决,凭什么可剥夺人身自由十几天。这在西方社会,一天甚至一个小时都是不行的。我们治安拘留可达十五天,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可拘留至二十天。当然这和劳教的三年甚至四年比起来问题好像是小了些。但这个问题要统一起来思考,统一的标准是什么?这个标准就是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我们已经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正在为批准和履行该公约做准备,为此需要对国内法中不一致的地方做出相应的修改。按照该公约,任何人被剥夺人身自由,都得由一个合格的法庭经由正当的程序不偏不倚地做出。

西方刑法典对于犯罪的分类和处罚情况

《中国改革》:您刚才说到我们的刑法典只解决了西方刑法典里的重罪部分,这里具体怎么理解?能否先向我们介绍一下西方刑法典对犯罪的分类和处罚情况?

刘仁文:美国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四类:重罪、轻罪、微罪和违警罪,其中前三类被称为“实质犯罪”,其处罚后果均可能涉及剥夺人身自由(微罪可处以最高不超过一年的监禁刑),第四类“违警罪”只能被处以罚金或其他民事制裁,而且“不产生有罪认定所引起的限制能力或者法律上的不利”。

法国刑法自1791年以来,一直按照犯罪的严重性,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1992年颁布、1994年开始实行的新刑法仍然维持了这种“三分法”。根据该法第12条等的规定,违警罪只能被判处罚金、吊销驾驶执照、收回打猎执照等刑罚,不得处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

德国早在1871年的《帝国刑法典》(现行刑法典的渊源)中就采用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三分法。2002年修订的德国现行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两类,其中重罪是指“最低刑为一年或一年以上自由刑的违法行为”,轻罪是指“最高刑为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科处罚金刑的违法行为”。 此外,德国现行刑法还在总则第三章“行为的法律后果”中将“矫正与保安处分”与“刑罚”并列,据此,其矫正与保安处分措施包括: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瘾癖的机构;保安监督;行为监督;吊销驾驶证;职业禁止。值得指出的是,德国现行刑法虽然将违警罪单独拿出来放在《违反秩序法》中规定,但一是《违反秩序法》最高处罚只能是罚金,而不能剥夺人身自由;二是即便是罚金,只要被处罚人有异议,警方就得停止执行,将案子移交给法院来裁断,而不是象我们的治安罚款,不管你同意不同意,罚了再说,至于你要到法院去告,那是以后的事。

可见,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范围大抵是当今世界各国刑法的涵盖范围,而保安处分被系统纳入刑法典也是不少国家的做法。与之相对比,我国的刑法典大约只包括了西方刑法典中的重罪部分, 而缺违警罪、轻罪和保安处分三大块内容。在我国,刑法中的犯罪由于大都在定性之外还有定量(如要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因此刑法之外尚有治安管理处罚和劳动教养两大块;另外,保安处分措施尚没有在我国刑法中得到比较系统的体现。

构建顺畅的刑法机制以终结劳教

《中国改革》:看来,要想改革或说废止劳动教养制度,首先就得调整好刑法结构?

刘仁文: 构建一个科学的刑法结构,这样才有一个与国际对话的基本平台,否则会出现很多荒谬的结论。比如,我们现在有的学者经常讲,中国是世界上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为什么最低?因为你的刑法典只有重罪,没有包括劳教和治安处罚。大家知道,仅说治安处罚,我们公安机关每年受理的违法案件,就比刑事案件要超出很多,如果把这三块都合在一块,你就不能说你是世界上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了。

我想强调的问题是,国际对话需要有一个基本的平台。这个平台在哪里?就是任何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不管你叫什么名字,它的本质是一种与刑法的严厉性相当的法律后果。对于这样严厉的处罚,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都是要经过法庭的中立裁判的,惟此才能使其取得起码的合法性。与之相对应,当然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以律师的辩护权、他本人的上诉权以及其他一系列刑事诉讼的合法权利。如果不认识到这一点,就会出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现象,今天别人攻击你的劳动教养制度,明天劳动教养制度抹平了,国际人权组织就会攻击我们的治安拘留。

《中国改革》:可能有人会担心,说我们现在的劳教和治安处罚实际上是在挽救一批人,因为没给人贴上犯罪的标签。如果都纳入刑法框架之后,是不是给他们贴了犯罪人标签。在中国这个社会,人们都要面子,不愿意被贴上一个犯罪人的标签,这个问题怎么解决?

刘仁文:我们现在很多人就是不愿意认真地坐下来好好地看点书,而是习惯于人云亦云。其实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国外有很好的解决办法,如法律直接规定:对适用违警罪、部分轻罪和某些保安处分的人不以“犯罪人”称,不进入犯罪记录;或法律根据罪行轻重分别设立长短不一的前科消灭期,期限一过就消灭他的犯罪记录,只有特别严重的犯罪才保留其终身的犯罪记录。如此一来,对于那些不进入犯罪记录或者前科消灭者,其升学、就业等权利也就不受影响了。

《中国改革》:另外,可能还会有人担心,目前司法机关已经不堪重负,你再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和保安处分引入刑法,司法机关岂不更加不堪重负?

刘仁文:对此,我认为:第一,治安处罚纳入刑法后,大部分行为可归属违警罪,仍由警方负责处理,只不过处罚仅为警告、罚款等非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罚款的前提是征得当事人一方的同意,就象前述德国的《违反秩序法》。我们现在很多治安罚款,动辄几千,你服不服都得交,交了再去告,那就晚了,钱也很难再拿回来。因此,现在必须要确立这样一个制度,就是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他认为确确实实是自己错了,不愿再去法庭受诉讼之累,或者觉得脸上无光,交了钱得了。比如现在的交通罚单,罚款可以,但前提必须是我认可。只要我不认可,你警察就不可以罚我,得通过法院来解决。应当看到,这类案件大多事实清楚,证据简单明了,不容易产生大的分歧,因而真正不服警方处理、要提交法院裁决的只是很少一部分。还应看到,这样一来将使刑法的机制更加顺畅,整体上有利于提高刑法的效益。

第二,可通过改良我国现有的刑事追诉程序和审判制度来大量地实现非罪化和轻刑化。例如,德国现在有超过5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非正式的“转处”途径来处理的,真正通过正式的刑罚途径来处理的只有一小半(这其中又有高达80%的是罚金处理)。又如,在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采取辩诉交易制度实现,英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到全部刑事案件的95%以上。在日本等国家,还有暂缓等制度。 而我国目前还没有类似辩诉交易和暂缓这样的制度,刑罚也还主要是以重刑色彩浓厚的监禁刑为主,社区矫正、罚金等轻缓刑罚尚没有占据应有的位置,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简易程序,但其适用范围还偏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