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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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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本着自力救济优先的原则,尽量促成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受害小股东也应行使公司法赋予自己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以及平等权等,与大股东充分协商,协调解决纠纷。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应限定在持股在一定比例以上且有一定期限的股东。法院还必须审查公司是否陷入僵局、大股东是否有违背诚信义务压榨小股东,大股东的多数表决是否出于善意。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2-0180-01

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程序和实体方面,应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践,应当特别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以便寻求到尽量公正、合理、有效的处理结果。

一、从严把握原则

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却是利益的综合体,涉及多方面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所以在审理司法解散案件中,人民法院应特别慎重,从严把握。只要公司尚有维系和存续的希望,人民法院就不应当轻易地判决解散公司。如果一味纵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为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如以此作为退出公司前讨价还价的手段另一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僵局的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因此,审查公司解散案件,从严把握至关重要。

二、股东行使权利时须负有诚实信用义务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同样公司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坚持该原则。有观点认为,股东在完成公司的出资义务后,就享有收益的利益期待,尤其在进行表决时股东需要考虑的是自己的利益,魂而不是他人的利益,他不必对公司或其他股东负有诚实信用义务,否则与其出资的初衷相违背。

三、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又称为衡平原则。公司是合同的联结体,也是股东利益联结的纽带,为了使公司能灵活地经营决策,为多数股东谋取最大利益,公司实行多数表决规则,并且这种规则在整个市场经济环境内的效果是明显的,体现了经济民主的基本精神。大多数公司内大小股东也能够和睦相处,共谋利益。但确实也存在大股东为谋求整体利益包括掩盖在整体利益下的其自身利益的需要做出采取必要措施的决议,而小股东不愿承受可能带来的利益损害而提出异议。两者之间的冲突便只能有限度的解决。

四、自力救济优先的原则

从本质上看,公司僵局纠纷属于公司股东内部的纠纷,司法介入只是在内部救济失灵的情况下才进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本着自力救济优先的原则,尽量促成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受害小股东也应行使公司法赋予自己的公司知情权、表决权,以及平等权等,与大股东充分协商,协调解决纠纷。

五、非解散替代措施优先的原则

受害小股东提出公司司法解散,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当小股东提出解散公司要求后,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公司的解散对公司来说无异于结束其生命,大多数陷入公司僵局的公司业绩状况并未沦落到破产境地,相反很多公司大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对公司的经营倾入大量的心血,公司的业绩也红红火火,以解散公司的方式来打破公司僵局,不仅对公司和股东、董事而言代价不菲,公司多年经营赢得的商誉也会毁于一旦,股东、董事们曾倾注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付之东流,而且公司解散必将对公司的职员、债权人、消费者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了或大或小的影响。由此可见,解散公司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并且涉及到众多法律关系的协调。要软化这项维护权利方法的激烈本性,法庭应有权选择在适当的时候提供另一项纤缓措施。小股东提出解散公司,其目的往往并不是希望公司解散,而是希望通过法律赋予自己的这一诉讼权利,来达到将自己的股份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的目的。小股东在其他内部救济手段穷尽的情况下也只有通过这种手段来达到迫使大股东让步的目的。

六、防止股东滥用解散公司权利的原则

受害小股东提出公司司法解散,是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小股东对抗大股东滥权的尚方宝剑。但如果小股东为维护自己利益甚至过度追求不合理的利益,拿着尚方宝剑乱舞,将不可避免伤害公司整体利益及大多数股东的合法利益。一方面,股东可以在确定的条件下支配公司的自有资本另一方面,小股东保护不能走得如此之远,以致于任何重要的变化都要求全体股东同意。小股东不能以自己意见没有被采纳就滥用公司解散的权利。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司解散请求权应限定在持股在一定比例以上且有一定期限的股东。法院还必须审查公司是否陷入僵局、大股东是否有违背诚信义务压榨小股东,大股东的多数表决是否出于善意。只要公司没有陷入僵局、大股东没有违背诚信义务压榨小股东,大股东的多数表决出于善意,小股东就不能以自己意见没有被采纳就滥用公司解散权利,其诉讼请求也将被驳回,否则多数决议就成为空谈,公司的经营将无法正常开展,制度倒退将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