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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饮食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账制健全,能够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支出、正确核算经营成果、按照规定保存账证资料、按期申报纳税的企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第三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予变动。如有特殊情况,纳税人出现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四条饮食业应纳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
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或)
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
会计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净额-营业成本-营业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投资净收益=投资收益-投资损失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第五条营业收入是指饮食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及其附营业务收入,包括:餐饮收入、住宿收入、娱乐收入、文化体育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及其它服务收入。营业收入的确认依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饮食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豫地税发90号文件规定。
收入时间的确认:纳税人应在其提供劳务后,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权力证明时,确认营业收入实现。
第六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成本、费用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正确区分经营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
第七条纳税人成本、费用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凭据;合法是指符合税法规定。
第八条饮食业成本、费用核算的对象主要包括营业成本、及期间费用的核算。
(一)营业成本的核算:饮食业营业成本通过营业成本科目进行核算。
(二)期间费用的核算:期间费用包括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营业费用是指各营业部门在经营中发生的各项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企业为组织管理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由企业统一负担的费用。
财务费用包括:企业经营期间发生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加息及筹资发生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企业随经营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由于合并、分立、关闭等原因终止时,应在停止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纳办法。
第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盈利或亏损,均应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在月份终了后15日内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进行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纳税人的税前弥补亏损应在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自行弥补。
第十五条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对外投资损失等必须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准予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