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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检察侦查机关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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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重要性

(一)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是合法、准确、有效打击犯罪的需要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看似轻微,但造成的后果往往十分严重。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而导致的错案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公权力运行的权威性。法学界普遍观点认为:“司法错案的发生往往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1]对侦查活动的规范、监督工作日益重要、迫切。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是对侦查活动合法化的整体监督,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之一,能够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行为,完善侦查工作,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从而保障合法、准确的打击犯罪。

(二)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由于刑事侦查活动具有强制性、秘密性特点,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易忽视对公民、特别是涉案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司法实务中,常见一些刑事案件的涉案犯罪嫌疑人遭受隐蔽害,如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及涉案鉴定结论、超过法定传唤时限等。我国是法治国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所以公民,即使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仍然享有其由法律赋予、应当享有的各项合法权益。对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利用纠正公安机关违法行为等监督权力,在保障惩罚犯罪的同时,维护公民、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了现国家对于人权的重视和保障。

二、当前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面临的现实难题

(一)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完备,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排查和监督,这就对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从现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受制于不具体、不全面、不完善的法律规定的禁锢,无法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①没有充分树立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重要法律地位。②刑事案件诉讼进程及各工作步骤,决定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具有被动性,而现有法律没有对“适时介入侦查”等新型监督方式予以明确规定,不能完全发挥出侦查监督权应有的作用。③现有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相应调查权,导致出现“刑讯逼供”等侦查活动违法行为疑点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将情况查清,致使相关情况因失去调查时机而无法查实。④现有法律中规定,除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已构成犯罪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只有口头或书面纠正建议权,导致检、警两方的刑事诉讼地位失衡,无法真正体现侦查活动监督权的重要作用。

(二)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由于侦查监督权的地位并不突出,检察机关缺乏应有监督权威感,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往往有着重配合、轻监督的弊病,具体表现如考虑公安机关破案难工作量大而对其违法侦查活动予以迁就;害怕公安机关不配合无法落实而影响案件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等。这些情况的频繁出现,久而久之形成为常态,使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妨害了侦查程序的法治化”。

三、完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机制建议

(一)完备立法,充分展现侦查监督权力,使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落于实处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有效实施,一方面得益于侦查监督权在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地位的树立,另一方面得益于与该工作相匹配的一整套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现有法律制度的笼统性规定却不足以实现该目的,立法机关应及时制定出侦查活动监督工作具体实施细则,笔者建议就如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修整:1.侦查活动监督权实施主体方面:明确规定由检察机关单一审查批捕部门延伸至检察机关中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环节的各部门共同实施监督权。2.侦查活动监督的具体内容方面:明确规定包括公安机关各项刑事调查活动、刑事强制措施及相关羁押期限的合法性审查。3.侦查活动监督程序方面:增加规定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权”。该权力非侦查权,但能够引导侦查机关依法、正确、快速开展侦查活动,使公安机关的取证能力得到加强,从而使办案质量有一定程度的提高。4.侦查活动监督方法方面:在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同时,增设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撤销权,防止公安机关怠于自行纠正违法侦查行为。5.侦查活动追责情形方面:以法律形式赋予检察机关提请同级政法委追究侦查人员行政责任的权力。凡出现超期羁押等严重违法侦查行为但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情形时,检察机关即有权行使该项权力。

(二)以内部规定方式细化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形成合力近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由于警力不足、侦查人员法律素质良莠不齐等问题,导致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重破案、轻证据,使定案证据出现瑕疵或较为严重的疏漏。如应当调取的证据遗漏或认为不重要未调取;调取证据的方式、方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等。如能使公检两方达成相关共识,定能相当程度的避免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笔者结合自身工作,作出如下建议:第一,建立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公安机关应对其下属基层派出所、刑侦队讯问室安装监控装置,并实现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司法实务中,时常出现检察机关提讯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控告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基层办案单位讯问时有殴打、体罚、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但具体审查核实则无充足证据证明。安装监控装置有利于规范侦查活动的开展,一旦出现上述控告,则可由检察机关直接向公安机关调取该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的录像,直接证明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这无疑对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准确打击犯罪有着重大作用。第二,建立个案严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内部通报制度。对不影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轻微侦查活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口头纠正方式提出,而对公安机关出现超期羁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应就该个案出现的问题向下属各刑事案件办案所、队予以内部通报,并依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第三,建立季度联席会议制度,总结分析各季度内侦查活动中出现的普遍性或突出性问题,使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就具体侦查行为的违法性达成整改共识,在今后工作中避免重复出现此类问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会议纪要”等方式建立良好的外部协作机制,能够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形成合力,从而成为司法实务中不可多得的良方。

(三)检察机关内部确立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公诉部门延伸衔接,控申部门、监所部门相配合的四位一体联动工作机制首先,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主力优势,实现纠正违法活动与矫正瑕疵证据的统一。侦监部门作为体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排头兵,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总结侦查监督工作,可概括表述为“一体两翼”,即确立审查逮捕工作为主体核心,以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作为审查逮捕工作的两个重要羽翼,形成有机统一的侦查监督工作体系。侦查监督工作位于刑事诉讼居中环节,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的第一关。侦监部门严把事实关、程序关、证据关,能够及时纠正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排除案中非法证据,矫正案中瑕疵证据,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不仅是直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予以规范,更对刑事诉讼中后续的审查、审判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侦查监督部门监督工作的职能,对报捕案件中存在的违法侦查活动全面核查,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把违法侦查活动导致的瑕疵证据予以完善,把以刑讯逼供等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及时排除,为案件的诉讼提供保障。其次,加强捕、诉一体化建设,使公诉部门对捕后移诉案件与侦监部门进行无缝衔接,完全掌握案件在上一诉讼阶段存在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及纠正、完善情况,进一步予以核查,做到“查漏补缺”。另外,对于分类后的直接案件,应按照侦监部门审查标准的要求完整审查,不给庭审遗留后患。再次,检察机关控申部门、驻看守所检察部门建立联动投诉接待机制,分别设立专用窗口,由前者受理公民、非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等人员对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由后者受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投诉,并分别由专人负责接待、调查、回复。使检察机关实现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外统一。

概言之,上述四部门作为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主要力量,应当定期开展内部联席会议,相互通报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情况,结合实际情况共同分析研究出现的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对策和处理方法,形成内部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指导后续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有序开展。

作者:赵芝民单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