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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闲渔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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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休闲渔业经营行为,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休闲渔业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利用渔船和渔场,提供参观、体验渔业生产和渔民生活等服务的商业经营行为。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与渔业活动无关的旅游观光和轮渡运输业务。

在本省从事休闲渔业经营行为、参与休闲渔业活动以及对休闲渔业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休闲渔业工作。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休闲渔业的监管工作。

地级以上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船舶进行检验与确认,核发相关证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休闲渔业经营区域。

休闲渔业经营区域距离大陆岸线不得超过20海里。具体分为航行区域和作业区域。

休闲渔业经营区域不得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水域交叉或重合,涉及航道区或锚地水域的要会同海事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经营单位

第五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是指具备经营旅游业务资质,并在注册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人不得单独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本单位休闲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制订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为所挂靠休闲渔业船舶统一办理有关证件,并为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

第八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挂靠本单位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风险承担、盈余分配方式以及各自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船舶及船员管理

第九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为休闲渔业船舶办理渔业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证书。休闲渔业船舶的类型、构造、性能以及安全设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的要求,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船龄已达报废年限的捕捞渔业船舶,不得改作休闲渔业船舶。

第十一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申报初次检验、营运检验或临时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对休闲渔业船舶涉及载客安全的附加项目进行检验。

第十二条休闲渔业船舶的制造、更新改造和购置应当按照农业部的《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休闲渔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配备足够数量的职务船员,并为职务船员办理《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上救生等专门培训,经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从业管理

第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只能从事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作业方式,渔具数量和规格应获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在划定的休闲渔业航行区域和作业区域航行,并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休闲渔业船舶载客人数不得超过10人。

第十八条休闲渔业船舶仅限于白天能见度良好、风力不超过蒲氏5级的情况下营运作业。

县级以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在国家渔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根据休闲渔业船舶的适航性能对其作业条件和航行区域予以限制。

第十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固定悬挂休闲渔业标志。标志的规格及悬挂方式由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在休闲渔业经营活动开展前,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人员或安全员应当对游客详细讲解和说明安全知识和安全事项。

游客应当遵守休闲渔业活动规定,服从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为游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保证餐饮食品卫生质量。

第五章安全生产监管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休闲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救助机制,制订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报当地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休闲渔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属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

第二十三条休闲渔业船舶出港前、进港后一个小时内应向港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签证手续,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期间,驶离休闲渔业区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制止,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休闲渔业船舶与其他渔船、休闲渔业船舶之间以及休闲渔业船舶自身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休闲渔业船舶与商船、公务船、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海事或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