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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国泰君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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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刑法第176条规定的犯罪,实践中该罪的司法适用已成为今年来社会关注的焦点,本文选取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从四要件角度分析该罪的成立条件。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 扰乱金融秩序

一、案情简介

2001年11月起,被告人徐杨进伙同袁敏等人,先后以简称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以及上海方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委托理财、国债投资、保证金存款等的名义,采取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式,以高达8%-10.5%不等的年固定回报收益率,对外进行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其中徐杨进主要负责联系存款单位、确定存款规模、利率,而袁敏则主要负责具体办理吸入资金、还本付息资金、拆借资金的调配、划拨工作等。至2005年6月,先后非法吸收了上海明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等48家单位及季红兵、许蕊等106名个人的资金,金额共计42.7亿余元人民币,至案发,造成5.18亿余元人民币本金未偿还。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直接被用于还本付息外,陆续被徐杨进、袁敏用于拆借给杨本坤、陈亮等个人及方洋公司、上海华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用于炒股、收购公司股权和投资房产项目等。

二、案例分析

《刑法》第176l规定,违反国家金融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严重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建设有着巨大的危害,为了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颁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的定罪标准予以量化,加强实务案件办理的可操作性。

本文将结合《刑法》及《解释》,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部分来对国泰君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犯罪主体

所谓犯罪主体,是指需依法对本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刑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通常是指犯罪行为是经由一个单位的决策机构经集体决定后实施的行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说,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是不同的,因而区分本罪的主体到底是个人还是单位,对于定罪量刑都具有重要意义,而区分的一个首要标志就是:吸收公众存款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实施的。如果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就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只有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并且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才可能由单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作为一个独立营业部,享受独立的经营权,并且能够以自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立体。徐杨进作为该营业部的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工作,对经营部的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其决策营业部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后续一系列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皆通过营业部的名义进行,且是基于为营业部谋利的目的而开展的。徐杨进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袁敏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二人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法2001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明对单位犯罪案件中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未单位的情况的处理意见:“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监察机关协商,建议监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如监察机关不补充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对被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本案中,公诉单位仅将徐杨进和袁敏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虽未将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作为被告予以指控,但并不影响其单位犯罪的成立。

(二)犯罪主观方面

所谓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意识形态,是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之间需要搭建的精神桥梁。

通常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应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但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罪的行为人通常都有利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来进行牟利的主管目的,但行为人事实上是否存在任何获益以及获益的数额大小并不会影响对本罪的定性,即本罪的成立不需要具备特定犯罪目的。

本案中,徐杨进和袁敏两名被告人均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判定徐杨进、袁敏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关键不在于二人是否明知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是否具有委托理财的资格,而在于二人是否明知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采用了以承诺保本付息方式融资的实质。本案中,徐杨进和袁敏二人承诺8%-15%的固定年回报率即变相承诺保本付息,2015年《证券法》第144条内容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而二人均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了解相关证券法律规定,但仍然以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可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三)犯罪客体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明确两点内容: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必须触犯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这其中首先要明确对于“存款”这一概念的认定,吸取公众资金的行为是否触犯本罪,必须先行判断该资金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意义上的“存款”。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危害程度应当足以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对于危害程度的判断必须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行为人进行融资的目的是为了正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还是为了进行资本经营活动牟取经济利益,如果第一种行为则不一定全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案中,海明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等48家单位及季红兵、许蕊等106名个人将个人资金用于对徐杨进、袁敏等人对外宣传的委托理财、国债等固定收益金融产品进行投资,符合存款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存取欠款,且徐杨进、袁敏等吸收资金者有吸收贷款并予以发放的行为,综上行为可认定本案中徐杨进、袁敏等吸收的资金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含义下的“存款”。

《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以上的;

第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第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第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徐杨进、袁敏等人以简称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和上海方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前文中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案件”,其中非法吸收存款的款额达到42.7亿元,远超于《解释》第3条第1中100万元的规定,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人数达到单位48家、个人106名,满足第二款的入罪规定150人以上标准,至案发时逾5.18亿元本金未偿还,远超第三款中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规定,已经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应认定徐杨进、袁敏等人的行为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四)犯罪客观方面

所谓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客观活动行为,即犯罪活动所具有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沟通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间不可缺少的物质中介。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第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第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第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而仅仅是针对亲友或者在单位内部范围内向特定对象进行吸收资金的行为,则不能够认定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存款。

1.关于“公众”。1996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一是“公众”的“多数人”应理解为“符合一定人数标准的众多人”。多数是一个比较级的概念。要明确多数的范围则首先需要有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标准,在这个标准内再来区分多数和少数的概念才有现实意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明确要求出现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如果所确定的范围标准不够大,我们在这范围内认定了“多数人”的界限,但从理性范围标准的设定角度来看,事实上只吸收“少数人”的资金,即使吸收资金的数额达到巨大的标准,也只能看作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而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向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有达到一定数目的多数人现实参与集资活动才有可能会达到冲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实际效果。

二是“公众”的“不特定”应理解为“可以包含但不局限于亲友或单位内的人”。根据《办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公众”仅仅是指“不特定的对象”,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的行为即使数额巨大也不能认定为向“公众”集资。《解释》还规定到:“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方面,对象不特定具有相对性。只有针对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委托理财行为,才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另一方面,关于特定范围的限制表现为社会性和非社会性。这里的社会性是指行为对象不限于亲友或单位内部,非社会性则相反,指行为对象局仅限于亲友或单位内部。

2.关于“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应为公众存款。因此,一个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是否触犯金融法律法规,达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程度,首先要判断的一个问题就是该资金是否属于“存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存款人能够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该笔资金进行存取,吸取资金者有吸收该笔资金后予以放贷的盈利行为,即应认定为本罪意义上的“存款”。

3.关于“变相吸收”。201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依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本案中,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先后非法吸收了上海明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等48家单位及季红兵、许蕊等106名个人的资金,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关于“公众”的要求,且被害人依自己的意思存取资金,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有吸收存款予以放贷的行为,应认定被害人的资金为本罪意义上的“存款”。

从行为的客观方面看,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的行为具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质。营业部开展的所谓委托理财活动,究其实质,均具备如下特点:一是约定保本付息,承诺给予客户固定的理财收益;二是客户只获取收益,不承担亏损风险;三是营业部对客户资产进行了实质性的支配,并且并不体现客户的意愿。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而吸收公众存款承诺履行的主要义务就是还本付息。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吸收资金的行为反映出的特征,恰恰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借理财之名行融资之实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三、结语

笔者通过四要件角度对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典型案件进行分析,明确实务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标准,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该罪的各项司法适用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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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健,李辰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辨析――兼评》.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3期,77-81页.

作者简介:顾晗(1994-),女,汉族,安徽人,硕士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律与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