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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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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民抗(19XX)01号

我院认为歙县人民法院(96)歙经初字第27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讼争茶叶系金峰茶厂依购销合同销售给罗伟光的茶叶,价值151903.3元,证据不足。

1.徐建红与罗伟光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讼争茶叶即归金峰茶厂依合同销售给罗伟光价值151903.3元的茶叶。收集在卷,被法院采信的购销合同,系金峰茶厂与罗伟光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日签订,这份合同的交货地点与案发当时金峰方提供给警方的销售发票的交货地点不一致。判决采信的购销合同的交货地点是罗伟光茶庄,销售发票的交货地点是千岛湖茶庄。罗伟光陈述千岛湖茶庄与他无关,金峰茶厂厂长徐建红陈述千岛湖茶庄为其同乡徐周伟与他人合伙经营。

2.法院认定罗伟光签字验收的出库单所列茶叶即为讼争茶叶,证据不足。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吴云土向检察机关陈述,他将讼争茶叶从金峰运到罗伟光处卸船上车后,未与罗办理过任何书面交接手续,也未将出库单给罗伟光签字。因为讼争茶叶由他运到山东邹城直接交徐建红,罗伟光没必要验收。在绩溪公安局黄宏进一案的卷宗材料中收集的,由吴云土提交的金峰茶厂的出库单,并没有罗伟光的签字。因而被判决书采信的罗伟光签字的出库单不足以证明判决所认定的事实。

3.外运证件等并没有证明讼争茶叶价值151903.3元,相反却证明了讼争茶叶数量为18000斤,收购价为54000元,销售价为90000元。

4.押运人员吴云土在该案审理期间的陈述证明该批茶叶的数量、品种以及发案和报案的经过,其陈述并不能证明讼争茶叶为罗伟光依购销合同所购,价值XX万余元。

5.金峰茶厂向有关部门的反映材料仅为一面之词,且材料中并未提及讼争茶叶购方为罗伟光。

二、讼争茶叶为金峰茶厂销售给山东邹城千岛湖茶庄,价值90000元。

1.案发当时,金峰茶厂提交给绩溪公安局的外运证、税票,销售发票等,已经明确载明讼争茶叶价值90000元,购货单位为山东邹城千岛湖茶庄。

2.案发第三天,徐建红向绩溪公安局陈述一九九四年七月九日左右,他与千岛湖茶庄的经营者徐周伟签订了一份二万斤的茶叶购销合同。同月十五日,徐建红让司机返回金峰运茶叶。纵观整篇问话笔录,徐建红只字未提与罗伟光的购销合同,更未提及讼争茶叶即为罗伟光所购价值十五万余元的茶叶。

3.呈西茶厂提交给法庭的入库单证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入库的讼争茶叶无论是数量还是金额与金峰茶厂出示的原始证据基本相符。

综上所述,歙县法院(96)歙经初字第27号判决书由于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最终造成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此致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