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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进行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听证会主持人及记录人员名单等在拆迁现场进行公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听证会情况,决定是否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及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可用于安置或周转过渡的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补偿资金已存入强制拆迁补偿资金专用帐户的证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受理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的市、县(市)政府应当在10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
(一)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二)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资料是否齐全;
(三)其他应该审查的内容。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责成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政府或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执行部门)实施;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申请,由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经县(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市)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实施。
第八条执行部门收到执行通知后,应当制定详细的执行方案,并报市、县(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执行部门实施房屋前,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送达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搬迁义务的,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的送达日与强制拆迁执行日间隔应当不少于15日。
第十条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必要时,可以由公证机关对送达方式进行公证。
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拆迁执行时,执行部门应当组织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或其他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到场作为证明人,并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到场。执行部门应当提请公证机关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房屋中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拆迁后,执行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物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绝领取的,执行部门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三条执行部门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行部门、配合执行单位和执行依据;
(二)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职务;
(三)执行地点和执行时间;
(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现状;
(五)强制措施实施情况;
(六)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七)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四条对拒绝、阻挠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局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