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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动物防疫法》配套规定应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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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动物防疫法的颁布实施,使动物防疫行政执法从法规上升到了法律高度。这对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通过一年多的执法实践,我们感到动物防疫法的部分条款过于笼统。或者过于原始,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

[关键词] 动物防疫 解决方案 问题

[中图分类号] S851.3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3)04-0199-01

建议在制定动物防疫法》配套法规时,调整“动物产品”范围,将“虽经过加热但未熟制的肉制品”列入动物卫生监督监管范围之内。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动物检疫主要采取感官检查的办法,临床感官异常的情况下要采取实验室检验,基层实验室配备设施落后,致使检疫工作耗时长、效率低下。为提高工作效率,提高服务水平,应出台《动物检疫快速检测方法》,提高检疫技术含量。

《动物防疫法》规定了对乡村兽医实行登记制度,建议明确对乡村兽医未经登记从事诊疗行为的处罚。

《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七条提出“采取有效的医疗保健措施”应作出具体阐述,并提高兽医有害补贴标准。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应明确上述场所未进行年度报告的罚则。

在动物卫生监督实践中,特别是在屠宰环节,经常会遇到应该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情况,而《动物防疫法》没有规定明确的监督处罚措施。在制定配套规定时,应明确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未加施畜禽标识的监督处罚措施。

《动物防疫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指向性的规定,便于和刑法更好的衔接。但在实践中涉嫌犯罪的动物卫生监督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时难以把握,同时也凸显出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与刑罚两种彼此独立的制裁形式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接轨的问题。应尽快明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违法违规行为。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对动物产品规定的补检条件过于宽松。因为即使病死动物肉类,在无腐败的情况下屠宰,经过冷冻包装,也很难通过外观检查发现;“无腐败变质”更是多此一举,因为国家并没有这方面的标准; “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不具有操作性。一是因为农业部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二是动物经屠宰、分割、冷冻后,很多的疫病无法检测,或很难发现;再者对刚死亡的动物屠宰后进行实验室检验与健康动物的实验室检验结果是一样的。如果依据这个补检标准进行补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将承担极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尽快明确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必要条件,作出《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动物产品补检的具体实施意见。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J].中国兽医杂志.1997年08期.

[2]黄建初.运用《动物防疫法》[J].中国动物检疫.1997年0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