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浅析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浅析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复旦大学

摘要: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作出合并、分立、重大资产出售、章程变更等重大结构性调整决议时,异议股东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对该权利的规定存在着对各类型公司规范不统一、适用范围过窄、对债权人保护不力、行使程序规定粗糙等缺陷。我国立法应分别针对该类缺陷加以具体的完善。

关键词: 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资本多数决债权人保护

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机制经历了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到“资本多数决”的转变。这一转变保护了多数股东的利益、体现了民主原则,提高了公司经营的效率和灵活性,但也不可避免地置少数股东的利益于风险之中。《公司法》为平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利益,设置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为中小股东的一种退出机制。该立法规定具有重大积极意义,但仍有不完善之处,对其进行探讨尤为必要。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含义、特征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作出合并、分立、重大资产出售、章程变更等重大结构性调整决议时,异议股东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从而退出该公司的权利。

该权利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该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其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个人利益。其次,该权利属于法定权利,其享有主体、适用条件、行使方式、效果以及该权利受侵犯时的救济,都应以法律或公司章程的所规定的决议事项的发生为基础。并且,因该权利与股东的核心利益紧密相关,不得被非法剥夺,即“不得以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剥夺或者限制”。

二、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缺陷

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第(四)项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请求权作出了规定。比较分析上述规定,可发现如下问题:

(一)对各类型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范不统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可以在公司长期不分红,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章程变更三种情况下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然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只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形。

关于回购取得的股份的处理,对股份公司回购的股份作了“自收购之日起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的规定,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却无此规定。

关于行使请求权受阻时的救济措施,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规定:“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并未规定相关救济措施。

(二)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条款不严谨

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略显狭窄。我国新公司法仅就三种情形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赋予股份有限公司一种情形下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对其他可导致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则无明确规定,而这些情况也极可能损害异议股东的期待权,危害到中小股东的核心利益。没有理由不对其他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不赋予股份回购请求权。

此外,适用范围具体条款缺乏严谨性。根据公司法第7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如果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条件的规定,却连续5年未向其股东分配利润,则对此持有异议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在实践中,该条款很容易就被控股股东或管理层恶意规避。比如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已经连续四年未分配利润,为规避公司法该条的规定,在第五年刻意地、象征性地向股东支付些许红利。股东并没有获得公司法该条意图使其获得的利益,持有异议却因条件的无法成就而丧失了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基础,公司法对其的保护也就形同虚设。

(三)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有力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主要以平衡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利益为核心,但公司回购股份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公司资产的减少进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债权人的保护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仅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进行了规定,即回购资金限于税后利润,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资金来源予以限制,也未辅以其他措施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关照,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四)对行使程序的规定不够细致

我国《公司法》仅在第75条第2款规定,不能达成股份回购协议时向人民法院。该条款与其说是对行使程序的规定,还不如说是对救济方式的规定。各国立法都对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作出了详尽规定,为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其效用和功能,我国法律也应对其作出细致的规定。

三、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完善

(一)对各类型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作出统一规范

公司法对对各类型公司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范不统一,并不像某些学者所认为的是立法者刻意而为之,以赋予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充分的回购请求权”来解决“其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自由转让股权”的问题。事实上,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对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情形与有限公司另外两种情形不存在质的区别,立法上没有理由将此两种刻意排除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情形之外。从回购取得的股份的处理、救济措施规定的不一致也可看出,规范的不统一乃是由于立法的疏漏所致。因此,建议完善立法,使其对各类型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保持统一性。

(二)扩大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如前文所述,新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的规定过窄,建议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将下列事项纳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1)公司性质变更;(2)对股东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司章程的修订;(3)公司章程规定异议股东可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情形。

此外,可将“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中对“连续”的规定改为“累计”,累计的具体年数可根据现实的情况结合经济、会计学及立法技术来具体明确。

(三)健全债权人保护机制

各国立法设置股份回购请求权、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未忽视对债权人的保护,或将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限定为盈余资金,或另设一笔储备资金。有学者建议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回购股权的资金来源仅限于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后的税后利润或公积金。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法定公积金的用途是弥补亏损、转增公司资本或者扩大公司生产经营,将其用于回购股份,相当于向股东返还出资,有悖于法律规定。此外,因公司的税后利润必须先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由此可规定,对决议持赞成意见的股东在税后利润不足以弥补亏损、不足以购买全部异议股东所持股份的情形下分别负有购买异议股东所持全部或剩余股权的义务。

(四)详细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

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对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粗糙,应当予以细化、明确。建议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增设“股份回购请求权提前告知机制”、“股份回购请求权价格确定机制”等。其行使程序主要包括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公司的告知。公司计划进行重大结构性调整,对此进行决议前,应书面通知股东,告知其决议事项内容及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如美、韩等国在公司法中规定,对可引起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事项进行决议前,必须书面告知股东在持有异议时可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

第二,股东表示异议。持有异议的股东在知晓公司即将发生重大结构性变化后,应在股东会决议前或决议时及时地以书面方式表示异议。

第三,回购请求。在决议后合理期限内,异议股东应提出公司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请求。

参考文献:

[1]王凌,胡斌.浅析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J].经济论坛 2008.(2):117

[2]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5

[3]刘艳刚.浅论我国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J].法制与社会,2008(5):148

[4][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高旭军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周海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法律制度重构[J].辽宁大学学报,2009(5):150

[6]吴志宇.论股份回购请求权[J].北方论丛 2007(2):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