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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学形象追求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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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质量好、有视觉冲击力的图片,不仅可以活跃版面,还能代替一些连篇累牍的文字描写在最短时间内给读者深刻的印象。但是,新闻摄影有其天然优势的同时又有致命的弱点,那就是它的局限性。新闻摄影是用形象这种特殊媒介来传播信息的,它所报道的对象不但要有新闻价值,还要具备形象价值。这就决定了它的局限性:有些新闻事实用摄影报道更具说服力,有些却不适合用摄影报道。要充分发挥新闻摄影在报纸中的作用,就要认清它的长处与短处,以做到扬其所长,避其所短。在报纸版面上,新闻摄影具有天然的吸引力,它的形象性、直观性会在一瞬间给读者最大限度的信息量。要发挥新闻摄影的长处,还得先弄清什么样的题材适合用摄影报道。新闻主题的取向其实是新闻写作者和新闻摄影者都面临的一个共性问题。敏锐地发现新闻事件的主题,并使自己的采访围绕着这个主题展开,这样有利于提高拍摄和采访的效率和质量。要想选择正确的新闻主题,从主观上讲,应该通过学习来加强自身的修养,从而提高对新闻事件主题的判断力和分辨力;从客观上讲,笔者认为,新闻主题还要符合以下两个评判标准:一是要弘扬主旋律,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服务。这是一个政策和原则问题,无论是专业记者还是通讯员,无论是向党报投稿还是向晚报投稿,都不能偏离这个大方向。弘扬主旋律包括加强批评报道的数量和力度。有人说,舆论监督是社会进步的清道夫。通过摄影的形象性特点,准确地反映问题,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这无疑会促使问题的解决。批评类的新闻摄影作品的意义正在于此。但是,批评报道要有个适度、适宜的问题,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像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有对方态度蛮横或者暴力抗法的情况下,个别执法人员难免出现过激的举动。但这不是这起事件的主体内容,也不代表执法人员的主流,如果拍摄下来报道出去,就会在群众中造成以点代面式的误解,起到负面的传播效果。二是突出人文关怀。多年以来,围绕是先拍片还是先救人的问题,中外新闻摄影界都发生过争论。通过这种争论,我们可喜地看到,一些血淋淋的追求感观刺激的图片越来越少了,有的此类图片和拍摄者甚至还遭到了社会舆论的谴责。其实,这是一个人文关怀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条件下,新闻图片是否体现人文关怀尤为关键。主题的取向是新闻摄影的前提,它是体现新闻摄影者最重要的指标之一。一个连新闻事件的主题都难以判别的摄影者,无法拍出成功的新闻图片。新闻摄影是瞬间的艺术。如果对新闻事件中可能出现的情况没有一个事先的设想和计划,拍摄很难成功,而且一旦失败,就没有机会再拍到相同的精彩瞬间。所以,开始拍摄前要从时间和空间上预想可能发生的情况,在心里准备一个大致的计划,做到未雨绸缪。首先,时间方面要留有余量。对于一些预定时间的采访,要提前一些时间到达预定地点。像各级领导同志走访慰问,有关部门开展行业检查等活动,很可能提前出发。如果你踩着点儿来,那就很容易被落下。二是空间上的占位。很多人说,占据了好的拍摄角度,片子就几乎成功了一半,这句话说明了拍摄位置的重要。但是,选择有利的拍摄位置在实际采访中很难做到,这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所以,应该尽可能地在采访前熟悉拍摄环境。三是事态上的预想,无论是预定采访还是偶遇突发事件,在采访前或是采访中都要预想到下一步可能出现的情况,比如事态的发展程度,事发地点的转移位置。除了这三点之外,摄影者在新闻事件结束后,不要立即离开现场,要考虑这起事件还会不会反复,还会不会有新的情况发生。通过个人一定时间的观察和咨询,确认事件已经完全结束之后再离开。如果说新闻价值是新闻摄影所追求的社会理想,那么,形象价值则是新闻摄影者所追求的美学理想。新闻照片的形象价值是指新闻内容在形象的可视性和瞬间性上的价值。新闻照片都具有可视性和瞬间性,然而在可视程度和典型瞬间的把握上却有优劣和强弱之分。新闻摄影同样要注重美学方面的规则。有人认为,新闻摄影只要抓住了新闻事实的决定性瞬间就算成功。这是片面的,不符规上的犯罪一般没有定量要求,其司法实践只是依据定量观念将一些轻微行为排除在犯罪圈外,例如,盗窃一张报纸的行为或者盗窃他人一个面包的行为,虽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但考虑到一张报纸或一个面包的价值太小,因而这种行为缺乏可罚的违法性,进而认定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最后,在中国刑法中,对定量要求的判断在犯罪成立判断过程中处于一个独立的阶段,即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定量要求需要进行积极判断,如果不达到这些定量要求,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而在西方刑法中,只要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或者符合犯罪的本体要件且不具有合法抗辩事由,就可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而不需对行为进行定量判断,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进行定量判断。虽然国外的犯罪定量观念迥然异于我国的犯罪定量观念,但是,笔者认为,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于我国刑法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我国在刑事立法中规定了定量因素,但徒法不足于自行,在实践中还存在对定量因素进行认定的问题,然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定量因素大多是概括性的,如“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那么,司法者如何认定这些概括性定量因素呢?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概括性定量因素进行解释的情况下,对概括性定量因素明确化的任务就落到了司法者的肩上了。司法者对概括性定量因素进行明确化,实际上就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判断行为是否具备构成犯罪所需的量的规定性,而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总要以一定理论为指导,或者说总要受到一定理论的制约。笔者认为,司法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概括性定量因素进行明确化时,可以借鉴“可罚的违法性”理论的做法,即只有“情节”、“后果”具备法所预定的可罚的违法性程度时,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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