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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帮企业高管把控职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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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业经济的迅猛发展,第三者董事及高管人员的案件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意识到,自己的能力和自身所承担的责任并不对等。随着监管机构对企业的监管力度日趋增大,尤其是《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要求企业高管为自身的过错或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及此类赔偿责任的赔偿金额往往比较巨大,而企业高管个人财产、收入与其可能承担的风险并不匹配,客观上需要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帮助企业高管人员转移风险。为防止公司高管无法承担风险带来的损失,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市场逐渐成熟起来。

通常,企业高管面临的如下三类常见职业风险,可以通过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予以转移。

与公司损失相关的职业风险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则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管的职位令人羡慕,但承担的责任也比较重大,工作中出现的任何疏忽和不当,都可能会给当事人和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当发生纠纷时,为确保赔偿请求的实现,索赔方往往在公司的同时,将董事及高管人员列为共同被告,甚至将董事及高管列为直接被告,这将有可能使董事及高管在今后的职业生涯中背负“包袱”。对此,除非企业与高管之间有补偿协议,否则,不能用企业的资金支付赔偿款项。

面对这种情形,企业董事及高管人员可以通过责任险的方式将此类风险进行转嫁。例如,《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高级职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个人在以其身份执行职务的过程中,由于单独或共同的过错行为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保险个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个人不能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或者由被保险个人依照法律要求或许可以从被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被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个人所受损失范围内负责赔偿。这样就极大地降低了董事及高管的职业风险。

与证券市场相关的职业风险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如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咨询公司通能太平(Tillinghast-Towers Perrin)的调查显示,50%的索赔案件是由股东和投资者提出的,美国平均每起股东集体诉讼案的和解金额为1650万美元。截止到2008年底,我国约有1万名投资者成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涉及索赔标的金额大约在10亿左右,90%的投资者通过和解或判决获得了赔偿;2009年,有多家被提出股东诉讼的公司结案,其中就包括参与人数最多、索赔金额最大的东方电子案(6000多名投资者获得4.42亿元人民币的赔偿)。若在证券市场上出现公司败诉的情形,企业高管人员将苦不堪言。此时,如果合理利用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转移职业风险。例如《平安高新技术企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或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履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时,因不当行为致使第三者受到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前述不当行为是指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其公司职务时,实际的或被指称的违反职责、违反信托、疏忽、错误、错误陈述、误导性陈述、遗漏、违反授权、应作为而不作为及其他不当行为。

这样,当公司代董事承担对股东或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时,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可以将公司责任转嫁予保险人,避免公司因承担高昂的赔偿责任及法律费用而导致股东利益受损。

与雇员关系有关的职业风险

2003年,美国的雇员索赔事件总数占全部针对高管人员诉讼案件的35%左右,成为美国高管职业风险的第二大来源。与雇员关系有关的职业风险主要包括:不当的解雇、违背劳动合同、与雇佣有关的不实陈述、不当处罚、不当剥夺事业机会、遭受骚扰/羞辱/歧视/诽谤、工会或其他类似团体、雇佣情况/工作场所安全等。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进一步增加了此类风险发生的几率。因此,许多公司都会为雇员索赔风险,在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扩展购买与雇员赔偿有关的附加险。

例如《平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将员工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后给企业造成的损失纳入了赔偿责任,赔偿对象不仅仅局限于董事及高管人员,而是将范围扩大到包括被保险公司过去、现在或将来的雇员或其代表基于其所遭遇的实际的,或被指称的下列行为而向任何被保险个人提出的索赔:不当终止雇佣、与不当终止雇佣有关的自然正义的拒绝、解雇或终止雇佣、对口头或书面雇佣合同或准雇佣合同的违反、与雇佣相关的不实陈述、对雇佣歧视法律(包括工作场所及性骚扰)的违反、不当未雇佣或未升迁、不当处罚、不当剥夺事业机会、未给予终身职位、有疏忽的考核、对隐私权的侵犯、与雇佣有关的诽谤、或与雇佣有关的不当施加情绪压力等等。

通过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有效化解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雇员提起索赔的风险,保障董事及高管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面临的索赔风险,同时加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优化,树立投资者信心,有效地保护股东权益。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许多企业管理人员会把公司投保责任保险作为其能够任职该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的前提条件,以避免自己因非自身原因而成为诉讼对象。这是因为从经营的角度来看,企业高管必须能够捕捉到“风险”信息,并做出客观分析及风险防范措施,为企业积极寻找发展机会。但由于高管对公司事务的优先参与使风险增大,通过董事及高管责任保险则可有效分散高管人员任职的风险,使企业高管具备足够的抗风险能力,保持公司对高管人员的吸引力,有助于充分调动企业高管的工作积极性并激发其经营管理潜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