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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仲裁程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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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意思自治仲裁程序选择权

一、仲裁程序选择权概述

“选择权是指纠纷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选择利用(或者不利用)现有司法制度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的权利,以及在程序运行中对行为(是否举证、和解、调解等)进行决策的权利。”本文所指仲裁程序选择权是指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或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事项以当事人合意形式。在最大限度地保证仲裁程序正当化的情况下,要求仲裁庭依照当事人合意的仲裁程序作出裁决的权力。

(一)仲裁程序选择权的现状

我国现行《仲裁法》也赋予了当事人部分选择权,比如选定仲裁员、选择仲裁是否开庭审理、仲裁是否公开进行以及当事人是否可以自行和解和调解等方面,但对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双方约定改变仲裁规则关于仲裁程序方面的规定则没有规定。从权力来源讲,仲裁的权力不是国家赋予的,而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赋予了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仲裁机构的权力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于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未得到充分体现,不少规定有较强的诉讼色彩”,仲裁程序的设立基本还是类似于诉讼程序一样。由仲裁机构先行设定,当事人只有通过选定仲裁机构从而依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适用仲裁程序,当事人不能自行设定也不能自行选定所需要的仲裁程序。

(二)限制当事人仲裁程序选择权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程序选择权不是我国法律上的定义,我国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仲裁程序。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选择仲裁机构来选择其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我国200多家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基本雷同,且仲裁过程基本上是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控制。当事人无权决定。仲裁程序中仲裁权的范围。尽管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以及法律的授权,但当仲裁庭取得仲裁管辖权以后,其对仲裁程序的指挥、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以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或者裁决等事项均获得了正当性。当事人一旦进入仲裁程序就基本丧失了程序的选择与控制权。这种做法,既不符合仲裁本质,亦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背。

二、完善仲裁程序选择权的必要性

(一)完善仲裁程序的必要性

一是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还未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未能满足市场经济主体的需求。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一个良好的制度将极大地减少市场主体的交易费用、交易成本。从而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完善、交易成本的降低都需要一个更为完善的仲裁程序。

二是仲裁不单纯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手段和方式,而是优化投资环境吸引外资的重要因素。我国的仲裁立法与联合国推荐的《示范法》相比,与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相比,均存在着一定差距。因此,吸收国际仲裁立法和外国仲裁立法的先进经验和制度,完善仲裁程序,是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

三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从确立伊始便存在仲裁范围过于狭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过于狭小、仲裁程序的诉讼化过于严重等问题。这些弊端限制了仲裁在处理民商事争议方面所应发挥的作用。要彻底改变目前的发展现状,最根本的应当是进一步完善仲裁程序。

四是在社会诚信严重下降的现代社会,创设一些法律没有规定的规则来满足当事人某一方面的需求未尝不是一件好事。诸如前述的案例,银行的做法就是银行缺乏对债务人的信任。宁愿先出费用把生效的法律文书先制作出来,也不愿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二)赋予当事人仲裁程序选择权是仲裁的发展趋势

我国《仲裁法》没有仲裁程序选择权的概念,实质上亦未明确当事人对程序性事项的选择权。如果不赋予当事人仲裁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很可能会认为其应有的权力被侵害而不选择仲裁或选择一些其可以发挥更大权力空间的仲裁机构。仲裁是为当事人服务的。如果服务出现了客户不满意的地方就应当调整。鉴于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赋予了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为增加我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适时增加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是与时俱进的。也是必要的。

三、完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仲裁程序应遵循的理念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理念。“民事纠纷作为一种私法性质的纠纷,在解决机制上应体现出尊重冲突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当事人可以根据利益权衡选择不同的处理机制。”正是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才使整个仲裁法律制度得以运转。《仲裁法》在贯彻当事人自愿原则方面距离当事人的要求还相差很远,尤其是仲裁程序规定过于死板,缺乏应有的灵活性。

2.程序与效率的有机统一理念。一切形式都是为内容服务的。研究仲裁法律制度,“不应停留在诸如‘公正’、‘效率’、‘效益’等表述上,而应在这种表述与具体的审判制度之间建立一种可以识别的过渡”。研究仲裁程序的公正与合理,这对促进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解决有重大意义。只有程序公正透明,当事人在程序中的权益得到体现,当事人认可仲裁裁决的满意度上升,仲裁的效率与效益也会上升。仲裁如失去效益的价值目标。“仲裁必将因其固有的缺陷而丧失与诉讼比肩存在的基础”。

3.树立经济全球化与国际接轨的理念。我国建立仲裁法律制度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与国际接轨,经济的全球化,跨国仲裁已经司空见惯。仲裁较之于诉讼。更具国际性,这样可以更多的参照国际的有关条约、国际惯例仲裁。从仲裁案件的来源、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以及裁决的执行来看,国际性因素越来越多,我们要完善仲裁法律制度,就要把视野放在国际上。

(二)增加仲裁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建议

我国仲裁制度建立的时间较短,仲裁程序和规则尚存在着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会导致仲裁制度的优越性无法体现。所以,在仲裁程序的设计上,仲裁规则的修订与完善上。应当更多借鉴国际通行惯例与成功经验。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出发,如果当事人不选择仲裁,仲裁就没有生命力。仲裁的本质属性是民间化,用民间的方式解决民间的问题,怎么有利于问题的解决就怎么办,不必拘泥于形式,更不能用国家强制的思维方式来思考问题的合法性。笔者支持在立法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这实际是把当事人的权利又还给当事人。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