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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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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数字图书馆是用数字技术处理和存储各种图文并茂文献的图书馆,实质上是一种多媒体制作的分布式信息系统。在数字图书馆著作权纠纷不断的背景下,数字时代图书馆著作权的保护、立法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著作权 数字图书馆 合理使用 传统图书馆

随着网络技术,尤其是电子数据库的迅速发展,图书馆开始了它的重要转型。当下,大量的数字图书馆纷纷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其特有的便利性赢得了广大网络读者的倾爱。但另一方面,数字图书的版权引发的纷争不断。

数字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

2002年,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将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告上法庭,首次对数字著作发起了维权行动,并以胜诉告终;2004年,郑成思等7名知识产权专家书生公司,指控书生公司违反了著作权法,未经其授权就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擅自使用了他们的作品;2009年,文字著作权协会针对谷歌公司未经授权即对中国版权图书进行数字化问题与谷歌进行了交涉,等等。

目前,我国存在为数不少的数字图书馆,例如数图公司、超星公司、书生之家等,在运作模式上,它们与传统图书馆存在本质性差别。传统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人阅览参考的机构,其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传播知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传统图书馆制度是建立在纸质图书基础上的,其核心意义在于书籍可供对外借阅。一本书一次只能由一个读者阅读,考虑到借期的因素,图书馆藏书的阅读受众非常有限,所以作者和出版商可以容忍图书馆无偿使用其作品。①也就是,传统图书馆向特定的社会公众(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开放。而数字图书馆则突破了时间上和空间上的特定限制,对读者来说,这无疑是为之提供了一种极大的便利,读者通过支付一定量的用户费,便可不受时间与空间的限制、自由地在线浏览文献。如果仅将数字图书馆作为一种数据库来看,数据个体本身不享有著作权,不会导致上述纷争。引起争议的是,数字图书馆内收藏的不是单纯的数据,而是载有著作权的作品。实际操作中,数字图书馆的经营公司往往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直接将作品复制收录于其系统中。从法律上来讲,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除非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否则就为法律所禁止。

法律角度上的问题本质――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

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法律适用。合理使用作为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主要着眼于协调著作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依据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的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作品的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②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图书馆等类似性质机构的合理使用, 与《著作权法》第22条其它项规定共同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依此规定,传统型图书馆为保存版本的需要,有权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但引发疑义的是,数字图书馆是否可被视为《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意义上的图书馆,《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中的“复制收藏”行为是否囊括数字图书馆将纸质作品通过扫描转化为电子文档的行为?

对此,笔者认为,从《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的立法意图出发,立法者着眼于图书馆等收藏的特殊功能,意图保证图书馆功能的实现,防止著作权滥用。从法条与图书馆并列的其它项,如“纪念馆”,“档案馆”等来看,难以将数字图书馆归入其类,其原因有二:其一,从数字图书馆的现存形式来看,一般属于私人性质,罕有公益性质,而且运营方式商业化;其二,数字图书馆不存在实体上的馆所。其次,数字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并不是出于收藏的需要,而是通过形成数据库作为数据产品销售给读者。因此,数据图书馆的复制扫描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故被排斥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外,数字图书馆复制作品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依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的规定,“为了个人的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包括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必经过许可,也无须付费。”③实际上,大多数字图书馆复制使用作品已经脱离了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进入商业化模式,所以《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的规定也难以作为数字图书馆抗辩其复制行为不需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理由。

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的法律适用。在“法定许可”方面,《著作权法》第40条第2款④、第43条⑤为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或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和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设立了法定许可条款,即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但需按照规定支付报酬。那么凭借网络传播的数字图书馆是否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只按规定支付报酬就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呢?实际上,已有公司超越上述法律规定主体界限,不经过著作权人同意,复制著作权人作品,按其与出版社订立的合同,支付著作权人一定的报酬。但主要的问题在于,不仅是其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复制作品的行为,而且还包括其按与出版社协议支付著作权人报酬的行为。笔者认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乃是传统的广电传媒,与网络相比不可同日而语,如果将法定许可的范围扩大到网络,那是不堪设想的。按立法者的原意,广播电视台是国家的宣传机构,是公众获得文化信息的重要途径。如果凡是播放作品都要征求著作权人的许可,支付报酬,那么将会影响其正常活动并给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⑥基于此点,网络与广电等传媒相比,显然更应该征得原作品作者的同意许可。因此,数字图书馆在制作数字化信息之前,首先要依法取得受保护作品作者的许可,并且付给作者相应的报酬。另外,现行《著作权法》中也并没有将数字图书馆列为“法定许可”的对象,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不适用于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许可。故而,数字图书馆只能采取与著作权人分别签订合同的方式获得合法的授权。

图书馆中的著作权问题的症结

图书馆中的著作权问题根本上还是源于两种制度上的差异,或者说两个利益群体利益上的冲突。这里首先需要提及的是法律的著作权制度。著作权制度以保护作者利益为核心,以促进人类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和繁荣为宗旨。与之相对应的即是图书馆制度。图书馆制度多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设定,以保护作品使用者(读者)利益为核心,主要通过发展图书馆事业,发挥图书馆对其读者的教育、情报、研究、文化、娱乐职能来实现读者的权益。显而易见,两种制度保护的利益群体,即作者与读者,相互对立。此外,再从著作权法本身来看,一方面,图书馆是作品使用者和作品传播者,通过采购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它也依据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著作权穷竭、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和原则,享有“适当”的豁免权,著作权制度本身也试图在作者和读者两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那么,如何才能既可以保护权利人对著作权的独占以承认其智力劳动价值,同时又能使作品为社会充分利用,达到繁荣社会科技,文化事业的目的,这始终是贯穿于《著作权法》的一个矛盾。

数字时代图书馆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当一些私人数字图书馆陷于版权纠纷之际,传统图书馆也正在经历着它的数字化变革。可以设想,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前期还是主要以公益服务为主,待各种资源库建设成熟后,才可渐渐地提供有效的营利服务。而公益服务和营利服务之间所要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大相径庭。营利服务比公益服务更需注重著作权人的权利。随着数字化的推进,相关的法律理应对图书馆营利服务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为数字版权纠纷的解决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此外,在数字化过程中,图书馆的日常工作也可能发生相应地改变,诸如以前是以定购图书,分期检验,装订,上架作为主要工作的,今后取而代之的可能是分析读者的需求与许可项目,通过许可费用的比较来确定下一年度的许可费用情况。当许可演变为一种惯例的时候,立法者的研究重点亦应该从确定合理使用的界限转变到版权许可的具体问题。(作者单位:浙江绍兴鲁迅中学)

注释

①详见游云庭:《谷歌图书馆版权争议的法律思考》,新浪博客,。

②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项。

③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0条第2款:“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3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⑥详见韦之《试论著作权法第43条》,发表于法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