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剖析精神损失赔偿法律定性研究论文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剖析精神损失赔偿法律定性研究论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我国虽没有精神损害法定性的明文规定,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性始终是贯穿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线,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复杂性以及成文法本身存在的局限性,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性原则进行了简要的分析论证,并对其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具体的构想,以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损害赔偿制

一﹑“精神损害”具体内涵的分析界定

对于“精神损害”的具体内涵,我国法学理论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其中,精神痛苦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而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权受到损毁,肖像权受到侵害等。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公民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如果我们转换一下思路,不难发现广义说和狭义说的分歧,实际上是由于对同一个问题的不同回答而导致的差异。这个问题就是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之间的关系。对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不能混为一谈,两者无论是在概念的宽泛度上,还是在救济方式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非财产损害的概念要明显大于精神损害的概念。因此,狭义说的观点更加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突出了精神损害的特殊性。

其一,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人格权的补救方式,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所进行的补偿,以求实现精神损害赔偿调整、慰抚与制裁的功能。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精神损害应限于因人格权或其它权利受到侵害以后所遭受的生理痛苦、精神痛苦以及其他不良情绪,而不应包括人格权遭受侵害的事实本身,即所谓精神利益的损失。因为精神利益的损失仅仅是导致精神损害的根源,也是精神损害能够获得赔偿的前提,其本身并不是精神损害。

其二,精神损害应该具有特定的主体适用范围,它只能是自然人在其人格权等权利受侵害以后所遭受的生理疼痛和精神痛苦。因此法人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其原因在于:其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法律人性色彩的集中体现,是“以人为本”和法律人文关怀思想的产物。法人作为一个社会组织,尽管一定程度上负载着人们的情感,但是,“法人,相对于这世界终极价值源泉的自然人而言,只能是手段”,因此法人不具备承认其精神损害人本关怀的价值基础。其二,现实生活中,法人精神利益的丧失,主要表现为财产上的损失,如企业收入的下降,利润的减少,这些损失都可以通过主张财产赔偿,或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承担来予以弥补。因此,凡是精神损害,必须与自然人相联系,而与组织体无关。这也正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以及我国民法将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限定于自然人的原因所在。

因此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具体内涵可以界定为自然人因人格权或其它权利受到侵害所遭受到的生理疼痛、心理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当当事人一方遭受精神损害时,如果赔礼道歉、恢复原状等方式的民事责任都无法使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恢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此时使受害人获取一定的物质利益来抵消、减轻他的精神痛苦则成为最佳的选择。那么,所谓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指一国法律所确认的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来救济和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的立法模式比较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性原则是整个制度的核心和基石,各国(地区)都曾在立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做出相应规定。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可以总结为三种模式:

1.概括主义。这种模式在法律上不具体列举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而只做出一个概括,抽象的规定。法国法即采取此种模式。《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这里的损害即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起因十分广泛。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援引该条规定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2.列举主义。这种模式具体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德国法采取这种模式。《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对于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请求以金钱赔偿。”并且在其847条对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依据这条规定,德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局限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权。

3.折中主义。这种模式采取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以瑞士为典型代表。根据《瑞士民法》的规定,尽管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但由于该民法典第28条于世界上首次提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更于《瑞士债务法》第49条规定了“因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关系,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制度。实际上打破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制,使侵害人格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均得以赔偿。

比较而言,上述三种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主义过于原则和抽象,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运用要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很少为其他国家立法所仿效。而具体的列举模式则又限制了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使得新的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以后,受害人难以获得救济,这与人权保障不断发展的趋势是相违背的。正因为如此,德国法院随后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相比较于前两种模式,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最为可取。因为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它既符合人格权开放性的特点,同时也注重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英美法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才可适用的规定,而是充分体现了判例法以具体个案为裁判的特色。也就是说,在英美法系不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受到侵害作为当事人能够请求赔偿的依据,而是将精神痛苦本身作为当事人能够请求赔偿的事由。并且伴随着时代变迁,其对精神痛苦的认定标准也在不断发展之中。

应该说,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早期,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其立法态度都是谨慎的,都试图通过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加以控制。其原因无外乎基于为防止人格权的商品化,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以及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因素的考虑。然而,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加强人格权保护的浪潮在全世界范围内不断高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限制性因素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不再认为因人格权受侵犯得到金钱补偿是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以及拓宽精神赔偿适用范围也并不必然导致滥诉情形的出现,因此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世界各国共同的趋势。其中大陆法系主要表现为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和扩张,但仍然集中于精神性人格利益被侵犯这一领域。上述德国和瑞士在此问题上的修改就很好的说明了这一点。而英美法系则表现为对精神痛苦的认定标准不断发展,逐渐放宽的趋势。由最初的“身体同时受害理论”与“身体受影响理论”,到“危险领域理论”,直至发展到“被告之一般注意理论”及“当事人关系理论”。即“纵观英美法关于精神痛苦赔偿请求权的发展趋势,是由身体伤害而生精神痛苦,到只要对身体有影响,或身体有伤害之危险,即可请求;由为自己而忧虑到为他人忧虑;由受害者自己之请求到旁观者亦可请求。而旁观者之请求权亦从事后有身体伤害为要件,到不以具有身体伤害之症状为必要,只要旁观者与直接受害人有密切关系,即可请求。”

由此可见,精神损害确实存在,但是是否可以得到补偿,以及在多大范围与程度上可以得到补偿,则取决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水平、法治程度以及一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以上各因素的变化必然会折射到一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

三﹑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原则的现实评析与完善构想

在我国,自从《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我国人格权法中就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此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称谓,但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这里的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随后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确认了交通事故中侵害生命权以及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受侵害时引起的精神损害可得赔偿,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范围有所扩大,但尚不足以周全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在大胆探索,全面总结既往司法经验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解释中,立法者采用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使得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对人格权的侵害,而且适用于对一般人格利益、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等,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与拓展。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人身合法权利方面,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侵犯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法律保护,这是又一个重大突破。体现了实践和理论对精神性人格权认识的进步。

通过对上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考察,结合既往法律规定,可以发现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民法虽没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以法律规定可以赔偿为限的明文规定,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法定性原则始终是贯彻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线,从这一制度的价值、目的以及发展方向等因素出发,确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时应该基于以下几项原则考虑:

第一,本着全面保护人的精神价值和人格尊严的目的,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的不法行为的种类,请求权的主体以及赔偿方式等应适当的放宽,为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间,从而与人权保障日益发展的世界潮流趋于一致。

第二,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应该有明确有效的控制。一方面,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另一方面,衡量损害程度的标准也应当易于操作。因为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法官必然在法律限度内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实施效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是否适度裁量。因而,单从理论层面来讲,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确定可以采用类型化和概括化相结合的方式,这样既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与妥当性,避免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同时又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合理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在这一点上,上述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的做法对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确立,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第三,应进一步加快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构建及其范围界定,从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提供法律依据。由于迄今为止基本民事立法中一般人格权制度仍处于缺失状态,尽管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弥补了我国因一般人格权制度的欠缺而导致的不足,但由于司法解释毕竟不具有创设基本民事权利的效力,因此应尽快通过完善人格权法的立法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这对于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弥补现行立法不足以及进一步加强我国民事立法的科学性,均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性原则始终是贯穿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线。在其具体创设上,应该采取立法做出概括性规定和司法实务创造性运行相结合的模式,通过在民事立法中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同时与相关法律协调衔接,合理扩展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合理的空间之内。此外还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及时将典型判例和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突破精神损害赔偿法定性的僵化,以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人民法院报.2001-07-29.

[3]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