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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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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上世纪末备受人们关注的重庆“綦江虹桥塌垮案”中,被 告人林某因一审被判处死刑,向林某行贿的费某在本案中积极 充当检察机关的控诉证人并出庭作证,虽然其行为已符合刑法关于行 贿罪的特征,但检察机关却未对其行贿行为提起公诉。论文

案例二:香港当红艺人谢某因涉嫌妨害司法公正罪遭控告。据当 时有关媒体报导,“顶包司机”成某在被正式的开庭当日承认串谋 妨碍司法公正,并表示愿意协助香港廉署指证谢某及其他涉案人员, 由此成为谢某“车祸顶包案”的主要污点证人;谢某的助手周某亦涉嫌 妨碍司法公正罪,但廉署没有指控其犯罪,仅要求其作为控方证人出 庭作证。 以上是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网络媒体探讨的较多的两个典型案 例,由此引出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等概念颇引人关注。笔者参 考了相关资料,学习了解了外国关于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的规定, 对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做了以下粗浅研究:

一“、污点证人”概述 “污点证人”一词并不是一个专业的法律术语,而是指犯罪活动的 参与者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 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的人①。它与一般的证人相 比,具有以下显著特论文点:

(一)身份特征 “污点证人”是直接参与犯罪的涉案当事人。在我国的刑诉法中, 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属于不同的证据种类。“证人”就是 “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所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②,而同案犯对 案情的陈述都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属于证人证言。“污 点证人”则指的是参与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对合性犯罪的其中一 方,如贿赂犯罪的行贿方。

(二)时限特征 “污点证人”本身具有现时的犯罪污点,犯有符合刑事法规定的罪 行,并且是现时的犯罪。如果证人自身没有参与犯罪行为,即使犯有 严重错误如违纪违规或违背道德伦理,也不能成为污点证人。而且, 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只能是现时的,还未受刑罚处罚或未执行完毕, 如果是过去曾经因为犯罪而受过刑罚处罚且已执行完毕的,则该证人 就不是污点证人而只是一般证人了。

(三)行为特征 “污点证人”在国家控诉机关承诺对其减轻指控或免除其刑事责 任的基础上,充当控方证人指证他人犯罪。检察机关在各国都是代表 国家在刑事诉诉讼中行使控诉职能,负责对公诉案件提起公诉并承担 举证责任。若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无法提供犯罪成立的证据,则必 须承担败诉的后果。在贿赂犯罪、一般共同犯罪、有组织集团犯罪中, 犯罪行为方式往往十分隐蔽狡猾,罪犯之间形成攻守同盟,较难收集 证据,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主要人员的犯罪,无疑能大大 加强指控力度。

二、我国目前引入“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对我国目前有无必要实行污点证人作证豁免,不同专家学者给出 了不同观点,司法实务界也有自己的看法。在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证 人制度研究”的一项调研中发现,对于“污点证人”是否应当实行豁免 的问题,73%的被调查法官认为应当实行豁免,27%的法官认为不应 当实行豁免。在认为应当实行豁免的法官中主张实行罪行豁免的占 16%,主张只限于证据使用豁免的占34%,主张证据使用豁免为主, 罪行豁免为辅的占50%③。结果表明为了鼓励污点证人作证,多数法 官认为可给予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奖励,但是也有超过四分之一 的法官反对给予污点证人豁免权。 笔者认为,尽管豁免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天生的缺陷,如在缺乏 适当制约机制的情况下会出现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司法实体公 正失衡、削弱其他一般证人的作证积极性等不利影响,但面对日益复 杂的犯罪形势,特别是一些重大法益面临威胁以及侦控机关取证难的 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引入并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还 是必要的,也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一)利于击破和分化犯罪分子间的攻守同盟,从而有效打击重大 犯罪 司法实践中,有组织犯罪的犯罪集团内部一般具有严密的组织性 和纪律性,外部也往往存在幕后“黑伞”,因此很难被侦破,即使被侦 破,其错综复杂的关系也难以理清,检察机关在控诉此类犯罪时往往 感到十分艰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从犯罪集团内部分化出一部分 次要参与者,赋予其作证豁免权,使其弃暗投明,揭发重要犯罪人的犯 罪行为,则将极大的帮助检控机关理顺案情脉络以及人物关系,达到 有效地打击重大犯罪的目的。又如在贿赂犯罪中,由于刑法同时规定 有行贿罪与,使得行贿人和受贿人原本比较紧密的利害关系演 作者简介:娄丹丹,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2008.08(中) 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变成为更加密切的唇亡齿寒的关系,即无论哪一方以证人身份出现, 他在证明对方犯罪的同时,也在供述自己的犯罪。所以,行贿人往往 心存顾虑,因担心“引火上身”而不敢作证,要在得到反贪部门的“只要 把问题讲清楚,保证不抓”的承诺后,方肯开口作证。“污点证人”作证 豁免制度正是能打破这种取证尴尬,瓦解犯罪分子间的攻守同盟,从 而获取有力证供。

(二)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目前司法资源尚不充足的情况下,有选择地放弃对某些轻 微犯罪的追究,从而保证对重大犯罪的准确追诉,则可以大大降低诉 讼成本。④同时,由于“污点证人”证供的直接性和完整性,避免了侦控 机关迂回复杂的取证及艰涩的证明过程。豁免机制还能起到鼓励证 人出庭作证的效果,大大提高了证据的可信性和证明力,无疑有利于 加快侦控节奏,提高诉讼效率。

(三)防止非法取证,促进执法规范 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使公安、检察机关传统取证手段受到了一些 限制。收容审查制度的取消意味着诉讼外强制取证的途径被堵塞,新 刑诉法对公诉机关免诉权的取消使检察机关不能绕开法院直接给犯 罪嫌疑人定罪。于是面对有组织犯罪、贿赂犯罪的复杂形势,出于破 案、指控的急切心理,侦查、检控机关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也在一定程 度上滋长,这与规范执法是相去甚远的。而在一些特殊案件中实行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则能大大缓解侦控机关的取证压力,从而 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

三、建构我国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在各国均倡导推行证据豁免制度的大背景下,构建符合我国刑事 诉讼特征的合理豁免制度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事实上,我国刑 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也均具备了与该制度理念相似的法律规定。《刑 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 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 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 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 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 可见,在中国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有一定法律基础的,关键 问题是选择何种类型的豁免,怎样建立一个合理可行的制度结构。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最宜采用的模式是证据使用豁免,即司法 机关不得将“污点证人”提供的证言以及由此证言所获得的信息作为 指控该证人犯罪的证据使用,这是目前最适应中国司法现状、最具可 行性的作证豁免方式,同时构建一个严格有效的实施保障机制亦是十 分必要的,否则非但达不到打击重大犯罪的效果,还可能导致更多犯 罪的滋生以及司法实体公正的严重失衡。笔者借鉴了外国立法,结合 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现状,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建构我国的作证豁免 制度: (一)作证豁免决定权归属 是否对特殊案件中的“污点证人”实行作证豁免,决定权应当限定 于国家检察机关⑤,而非污点证人自己或其他机关。在要求犯罪嫌疑 人以“污点证人”身份作证之前,人民检察院必须对此进行审查,根据 具体案情作全面的利弊权衡,经严格的程序审查最终认定是否有必要 让该污点证人协助指控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并决定对其豁免。 (二)作证豁免司法审查权归属 权力失去制约,就会导致滥用。为防止检察机关在决定作证豁免 中滥用权力,应当设立一种监督性的权力来制约,一般通称为司法审 查权。笔者认为此权力应当明确归属于人民法院,让人民法院在有关 审判程序中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污点证人证据豁免的承诺,以维护污点 证人的权利。 (三)作证豁免适用限定

1.范围限定作证豁免制度本身是司法利益权衡的结果,在达到 追诉重大犯罪的同时,也牺牲了其他部分利益,因此必须将范围限定 某些重特大且取证困难的案件中。笔者认为,应将本制度适用范围严 格限制在贿赂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犯罪等几类犯罪中。 2.对象限定作证豁免只适用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罪行较轻 的犯罪参与人,如从犯、胁从犯等,而不能是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 者主要实施者,对于在犯罪中作用巨大的主犯或罪行较重的犯罪参与 人是绝不能适用的。

3.条件限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考虑适用:一是 对重大犯罪嫌疑人追诉的证据严重匮乏,确实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取; 二是污点证人本身拒供;三是对污点证人的豁免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

(四)作证豁免程序设定 1.审批程序由于此类案件一般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也关系到 司法公正,因此审批权应集中于较高的权责部门。笔者认为,该审批 决定权应当归于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有重大社会影响或关系重大民生 案件的作证豁免程序启动则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公安 机关在需要启用该制度时,必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批准,同级人 民检察院再层报至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 侦查贿赂案件时遇到此种情况,也应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最后 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决定是否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2.证人保护程序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审批确定为“污点证人”,作 证豁免开始生效,相应的证人保护程序也应随即启动。检察机关应当 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对被适用作证豁免的“污点证人”实行人身保护,防 止受指控的重大犯罪嫌疑人指使报复,以确保污点证人如实作证。 3.伪证防御程序“污点证人”在关系自己生命自由财产等重大利 益的关键时刻,为求自己的解脱,诬陷他人、转嫁罪责的难免存在,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也可能发生,在这种情形之下,司法机 关很可能会掉入污点证人的圈套。通过伪证防御程序,原检察机关就 可以层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对该证人的豁免,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的同时对其豁免的罪行重新进行追诉。 注释:

①宋英辉,罗海敏.构建我国污点证人制度的思考.检察日报.2002-8-23.

②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和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第158页.

③刘立霞,吴丹红.证人制度的实证分析.证据学论坛(第七卷).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