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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程序法事实证明的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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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对证明问题的立法和研究仅着重于实体法事实的证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在总体上缺失。因此如何证明程序法事实,使得各程序规则更系统规范,更加清晰易于操作就显得尤其重要。本文将从程序法事实的概念界定入手,研究我国当前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现状,以更好地服务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

关键词:程序法事实;现状;完善

程序法事实是与实体法事实相对应的概念,两者皆是证明对象的组成部分。但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相对应,我国对证明问题的立法和研究也仅着重于实体法事实的证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在总体上缺失。随着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日趋凸显,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的研究,适应了当前司法改革的潮流,对于我国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有重大意义。

(一)程序法事实的概念

程序法事实与实体法事实相对,实体法事实是指依据实体法即刑法典、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等刑事法律规范所规范和调整的事实,程序法事实则是程序法所调整的事实。关于我国程序法事实的概念,徐静村教授认为“程序法事实是对于解决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①卞建林教授认为“程序法事实,是引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也称诉讼法律事实。它包括诉讼行为和诉讼事件两类,前者是诉讼主体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的具有相应诉讼法律后果的行为,如法官的诉讼指挥行为,裁判行为等;后者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产生一定诉讼法律后果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当事人死亡或者诉讼行为能力等。②这些观点虽然在表述上不尽一致,但都认为“能够影响程序进程具有程序意义的能产生程序法律后果的事实即为程序法事实”,这也是本论文所持观点。

根据上述观点,从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来看,我国的程序法事实主要有:欠缺诉讼条件的事实、关于管辖异议的程序法事实、关于回避条件规定的事实、辩护与权利行使的防碍事实和辩护义务不予履行事实、取证程序违法性事实、影响强制措施采取的程序法事实、勘验、搜查、扣押、鉴定合法性的程序法事实、影响侦查羁押期限计算的程序法事实、提起公诉程序违法性事实、审判程序违法事实、影响执行的程序法事实。

(二)我国程序法事实证明的现状

在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中对于程序法事实证明的研究较为有限,不论是程序法事实的的相关证明责任或是证明标准仍待深入研究。而立法上对程序法事实证明的规定更是少之又少,也因为缺少对程序法事实证明的明确规定,在产生程序性争议时,例如涉及到申请回避理由是否存在又或者是讯问过程是否合法等程序法事实,实践操作十分不规范,大多以行政方式处理解决。由此可见,严格说来我国的程序法事实证明距离真正纳入司法证明尚远。

程序法事实应由谁证明,应证明到何种程度,很少有人论及。例如,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出台之前,我国关于程序法事实证明的规定少之又少且浮于表面,缺乏操作可能性。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十分不规范。以刑讯逼供问题为例,很多案件中,即使被告提出相关证据,在不能很好证明时,法院往往倾向于采信控方。在超职权诉讼模式下,辩方不享有沉默权,反而必须履行如实回答提问的义务。否则便被冠以“抗拒从严”,权利得不到保障。可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被告在事实上承担着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行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程序法事实证明责任问题。在适用该规定的过程中,首先,对于公诉方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笔录,辩方有异议的,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提供非法取证问题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使法官对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存疑,否则辩方的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法官的认可,被告人的供述将被直接确认为合法。一旦法官采信了辩方,则将由控方履行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义务,不然则相关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其次,当控辩双方质疑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书面陈述取得的合法性时,调取并向法庭出示该证据的一方将承担证明责任。

除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外,影响采取强制措施程序事实的证明也颇为不规范。绝大部分强制措施的采取不需要向中立机关履行证明程序。不论是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扭送六种强制措施或是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对物的强制措施,或是体现对人的隐私权和通讯权进行限制的监听、拦截、强制采样、身体检查等,法律基本的规定十分粗疏,“基本上完全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既不符合侦查法定原则,也不符合比例原则”。③另外,从证明标准上看,强制措施的证明标准较低、模糊、主观性强。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可见我国逮捕的证明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有证据证明”到底应达到何种程度未加说明。

(三)我国程序法事实证明的完善

为改善我国当前程序事实证明的困境,必须对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进行深入研究,并建立一系列相关规则。首先,统一界定有关程序法事实的概念,并对程序法事实进行梳理,确认作为证明对象的程序法事实,在事实上,真正做到将其纳入司法证明的范畴中。提高对程序法事实的重视后,可以更好地推进诉讼进程,保障人权。

其次,维持法院的真实义务,区分收集调查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鉴于程序正义正成为我国诉讼制度发展的基本方向,正当程序要求刑事证明过程中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避免或减少。因为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容易从感情上出现偏向,很难恪守中立立场。而控审分离原则亦要求法官避免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此外,只有法官保持独立和中立审判,才能确保人民相信审判是公正的,认同法官不偏袒任何一方,进而对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产生信任和尊重。可见利益规避原则也要求法官减少主动收集证据。

再者,强化检察机关对相关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依法确认被告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严格限定其证明责任。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并通过专门的预审程序解决证据的可采性争议。鉴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随证明责任的主体的不同而有不同,故其与实体法事实的一元化的证明标准不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实现层次性,使程序法事实证明更加明晰,有据可循。对于司法机关应采盖然性优势标准,而对于当事人而言,则应当降低要求,适用“可信性”或者“提出合理怀疑”的标准。

最后,因为程序事实证明的运行不仅仅需要具体的程序规则,更需要一个更为宏观和广阔的程序事实证明生成机制,所以建构程序事实证明的生存环境十分重要。从职权请求型程序事实来看,首先需要有一个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授权的制度构架,如果是一种自己审批的行政构造模式,那么程序事实证明将难以存在。司法授权与司法审查虽然是一项技术性的法律规定,但是实际上已经关涉到整个侦查、和审判在司法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关涉到一个国家司法权力结构和司法体制的整体构造。程序事实争议伴随于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司法机关都可能提出程序性主张,对于该类程序性主张采取什么样的程序样式进行解决,是对程序事实主张的单方面职能审查之模式,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还是采取司法听审之方式,是在审判程序中一并解决还是建构单独的程序救济机制,对于程序性争议裁决不服,是否可以提起对于程序裁决的上诉,程序上诉阶段又通过书面审查还是听审等何种方式进行裁决,这就需要建构符合中国司法实践需要又具有一定前瞻性的程序事实证明的运行机制。

[注释]

①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页。

②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392页。

③ 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0页。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法学家》,2011年第3期。

[2]闵春雷:《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证明》,《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3]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刘用军:《刑事诉讼事实研究》,《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5]陈卫东、刘中琦:《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析与建构》,《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6]黄维智著:《刑事证明责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7页。

(作者单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