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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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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局,市属各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劳动、教育部门,驻京部队:

根据劳动部《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北京市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岗前必须培训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认真组织实施,试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职业技能开发处联系。

附件1:

北京市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根据劳动部《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用人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从事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技术工种(岗位)的劳动者,必须经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技术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学校教育或职业培训,并实行资格证书的制度的统筹规划、综合管理、监督检查;确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技术工种,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职业技能标准,认定实施培训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的资格。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局、总公司、集团公司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执行本办法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在推荐劳动者从事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技术工种就业和办理有关录用手续时,须审验相应工种的职业资格证书,对未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不予推荐就业,不得办理有关录用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组织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对已在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岗位)工作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应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准备从事和已经从事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技术工种(岗位)的劳动者,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工作岗位的需求,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的规定,主动到具备资格的职业学校、培训机构接受培训。

第八条 具备承担技术工种培训资格的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对报名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入学资格审查,对具备资格的人员按规定的内容实施培训。

第九条 承担培训的学校、培训机构对培训期满的学员,应按照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帮助学员到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申请。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对申请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对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招收、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的用人单位、个体、私营经济组织,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2:

北京市首批须执职业资格证书就业上岗的工种目录

机械行业:12

钳 工 车 工 镗 工 铣 工 磨 工 铸造工 锻造工 电焊工 气焊工 电 工

模样工 热处理工

建设业:4

混凝土工 起重机驾驶员 塔式起重机驾驶员

电梯安装维修工

交通业:2

汽车维修工 汽车驾驶员

电子工业:6

无线电机械装校工 无线电装接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 计算机调试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

无线电调试工

内贸行业:5

制冷设备维修工 家用电热器与电动器具维修工 办公设备维修工 眼镜验光员 熟肉制品加工工

农业:2

乳品检验工 农机修理工

矿山采选业:2

爆破工 瓦斯检查工

技术监督行业:3

长度量具计具检定工 衡器计量检定工 食品检验工

兵器工业:2

摩托车调试修理工 火炸药理化分析工

新闻出版行业:4

自动照相排版工 电子分色工 印刷机械维修工印刷电器维修工 图书发行员 音像发行员

新职业工种:2

音响调音员 推销员

中医药行业:6

中药材收购员 中药调剂员 中药验收员中药炮炙工 中药针剂工 中药质检工

广播电影电视行业:1

广播电视天线工

邮电行业:7

无线寻呼话务员 市内电话交换机务员市话线务员 用户终端维修员报刊发行员

邮政投递员 话务员

其他:8

中式烹调师 西式烹调师 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 餐厅服务员 美容师美发师 按摩师

附件3:

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教育管理机构,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工厂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促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劳动部制定了《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确定了首批实行《规定》的五十个技术工种目录,现颁布施行。

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工种(职业)。

技术工/,!/种目录由劳动部确定并颁布。

第四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进行的培训,必须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其培训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培训期执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转岗、转业人员,其培训期限应按岗位规范要求确定。

第五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培训期满的学徒和转岗、转业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方可就业和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以及职业培训实体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实体,劳动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招收、录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首批实行《规定》的50个技术工种目录

机械行业:12

钳工、车工、镗工、铣工、磨工、铸造工、锻造工、电

焊工、气焊工、电工、模样工、热处理工

建设业:4

混凝土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电梯安

装维修工

交通业:2

汽车维修工、汽车驾驶员

电子工业:6

无线电机械装校工、无线电装接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

工、计算机调试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无线电调试工

内贸行业:5

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电热器与电动器具维修工、办公

设备维修工、眼镜验光员、熟肉制品加工工

农业:2

乳品检验工、农机修理工

矿山采选业:2

爆破工、瓦斯检查工

技术监督行业:3

长度量具计量检定工、衡器计量检定工、食品检验工

兵器工业:2

摩托车调试修理工、火炸药理化分析工

新闻出版行业:4

自动照相排版工、电子分色工、印刷机械维修工、印刷

电器维修工

其他:8

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

餐厅服务员、美容师、美发师、按摩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