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虐待罪立法的完善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虐待罪立法的完善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近几年,中国社会发生的虐童事件不断增加,反映出我国保护儿童的法律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中的亲告罪与虐待罪进行阐述,分析现行刑法中的虐待罪在适用于虐待儿童案件中的实体上和程序上的缺陷,针对此种缺陷,建议设立虐待儿童罪,将虐待儿童罪引入公诉程序,只要被害人或有举报人针对虐待儿童罪进行报案或举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应受理。

【关键字】虐童,亲告罪,虐待罪,虐待儿童罪

引言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虐童事件造成引起巨大社会反响,在实践中能看出我国刑法中虐待罪在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本文旨在分析虐待罪在保护儿童合法权益方面的不足,通过分析虐待罪和亲告罪的特点找出其不足的根源,从而据此提出对虐待罪立法完善的一些建议。虐待罪在保护儿童权益方面的内容亟待完善,这对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我国刑法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虐童案例

2013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一名小女孩一直惨遭亲父继母的非人虐待和毒打。牙齿被打掉,浑身青紫,遍体鳞伤,白天被锁在家里,晚上睡在卫生间。这位小女孩叫豆子。一天,她趁家长不在家,通过家里的窗户看到邻居在家休息,便连声叫“姐姐”呼救。她常常被打,每天晚上只能睡卫生间,每天锁在家里不给出去,父母打她的时候总是用毛巾堵住嘴,牙齿都被打掉了,不让哭出声。掀开小女孩的衣服,邻居们看到,她的身上伤痕累累,青一块紫一块。

以上儿童遭受虐待的案例不是个案,也不是后果最严重的事件,从家长体罚儿童致死,到幼儿园教师体罚、殴打乃至虐待儿童事件屡屡发生。从近几年来我国连续发生的虐待儿童的恶性事件中可以看出:从主观角度来说,现在人们对儿童权益的认识存在不足,还没有真正形成积极保护儿童权益的公共意识;从客观角度来说,我国关于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本文将通过分析刑法中虐待罪一款在保护儿童权益方面的作用以及缺陷,提出笔者自己的一些看法以及建议。

二、虐待罪及亲告罪的概念、特征

根据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虐待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1、对被害人肉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迫害。这些行为,就方式而言,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禁闭、讽刺、谩骂、侮辱、限制自由、强迫超负荷劳动等,又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疗、不给吃饱饭、不给穿暖衣等,但构成本罪,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单纯的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有病不给治疗,构成犯罪是遗弃罪。就内容而言,既包括肉体的摧残,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疗等,又包括精神上的迫害,如讽刺、谩骂、人格、限制自由等,不论其内容如何,也不论具方式怎样,是交替穿行,还是单独连续进行,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2、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偶尔的打骂行为不能认定为虐待行为。

3、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被害人是年幼、年老、病残者、孕妇、产妇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或者曾有虐待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教育子女方法简单、粗暴,有时甚至打骂、体罚,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只要不是有意对被害人在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和折磨,不应以虐待罪论处。

虐待罪是一种亲告罪,亲告罪在刑法中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只适用自诉程序的案件。其具有以下特征:

1、“告诉”的主体是被害人。有且仅有被害人有权对犯罪人提讼。但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2、“告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亲告罪同意使用自诉程序,即被害人的告诉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

3、从“告诉才处理”能看出,告诉是人民法院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必要条件,没有被害人的告诉,亲告罪案件就丧失了接受法院裁判的基础,所谓的属于亲告罪罪名的犯罪就自始不存在。

4、属于亲告罪的案件,只能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而不能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这意味着,亲告罪的调查、取证将全部由被害人一人承担,国家公权力无权对此类案件进行任何干预。

虐待罪作为亲告罪罪名中的一条,当然具有上述的亲告罪的普遍特点。

三、虐童的特殊性及虐待罪在保护儿童方面存在的缺陷

良好的成长环境对儿童的一生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据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报道,虐待正成为威胁全世界儿童生存的五大问题之一。儿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对其给予更多的关注和保护。“传统的儿童观往往从‘国’或‘家’的角度来认识儿童的价值,社会把儿童仅仅看做未来的就业者,家庭把儿童看成了私有财产,所以儿童在成人眼里在家里需要父母,在外需要学习谋生的技能,儿童并没有被成人社会确认是独立的个体,在社会和家庭中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这种传统的儿童观普遍存在于我国公众之中,一直影响着人们对待儿童的态度和教育以及培养方式,所以我国虽然有健全的儿童法律体系,但是仍然缺乏与之相适应的公众意识作为社会心理基础。”我国传统文化中的这些腐朽观念抹杀了儿童作为独立个体在法律意义上享有的平等权利作为独立的主体。儿童作为社会中独立的一员享有与成人平等的人权,当儿童受虐待时,我们更应该关注、保护他们。

儿童相较其他虐待对象具有更加特殊的处境。儿童年龄尚幼,生理和心智都不成熟,虐待对儿童会产生更加严重的后果。“虐待不仅造成儿童身体痛苦、损伤、残废,而且引起正处在发育期的儿童生长发育障碍、心里失衡、心里失衡、人格改变甚至精神失常,对其未来的人生造成极大的伤害,对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也将造成很大的影响。”由此可见,儿童是虐待罪犯罪对象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应当把“从儿童自身(与成人不同)的角度、从作为客体的儿童的角度”,制定维护儿童权益的政策和法律,对于特殊群体,必须有特殊的规定,才能真正对其进行良好的保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我国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并规定了犯虐待罪的法律责任,但是其中问题仍然很多:

1、从实体上看,现行刑法虐待罪中没有关于保护儿童的特殊规定,不利于对这一数量庞大的特殊群体的权益进行保护。

儿童是虐待罪犯罪对象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儿童自我保护力量十分弱小,当儿童受到外界施加的侵犯时,无力进行自救,这时需要国家公权力的救济,但刑法中关于虐待罪的规定并未考虑到这一点。

前文已述,“国家公权力无权对此类(即亲告罪)案件进行任何干预”,根据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取向来看,刑法界的通说是其立法价值体现于对司法成本的节约。如“在刑事法律中引入亲告罪制度,正是为了适应节省市场交易的成本和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因为司法本身也适用于社会的经济活动之中,司法也面临着理性选择的问题,即以最小的司法成本或司法投入获取最大的司法资源。” “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亲告罪立法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无可否认,将亲告罪的追诉权完全赋予被害人,案件的调查、取证全由被害人负责,司法机关不必再为此类犯罪耗费更多的司法成本,但是这种规定造成了更加严重的问题,其忽视了无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亲告罪的设立无法体现刑法对未成年人法益侵害的保护。无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甚至无法辨认他人对自己的侵害行为是属何种性质,更别提让其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了。如果没有国家公权力的救济,受虐儿童就只能一直处于被虐待的水深火热之中。

法律的不完善造成现有的关于虐待儿童的法律法规没有威慑力,也并不能实际惩罚到涉嫌违法的人。如此放任下去,只能造成儿童受虐待现象不仅不能好转,反而会愈演愈烈。

2、从程序上看,对虐待罪,除了受害人死亡或重伤的,属于自诉案件。但是作为弱小家庭成员的孩子,一般是无行为能力人,儿童无法正确的识别他人的行为的性质,意思表达能力也不强,甚至有些根本无法辨别其人身权正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虽然刑法中规定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可以代无行为能力人提起告诉,但法律却忽视了一个方面:对儿童实施虐待的正是其监护人或近亲属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根本不会主动向司法机关提起告诉,这就直接导致了受虐儿童的诉权行使受到阻碍,虐待罪案件无法通过被告人的告诉而进入司法程序。儿童因此将继续处于受虐待的境地。

四、完善虐待罪的建议

纵观外国关于虐待罪和亲告罪的法律,十分具有借鉴意义。如,《西班牙刑法典》第639条规定,“需要被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残疾人的,司法部亦可以代为告诉。”《日本刑法典》将亲告罪规定为“告诉才能提起公诉”,同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公诉,由检察官提起”,这表明,在日本,刑事案件的权只能由国家公权力垄断行使。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亲告罪与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亲告罪不同,中国的亲告罪意义是“只能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而不能由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只有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案件才能被受理”,而日本的亲告罪中的“告诉”是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个必要条件,日本刑事诉讼中规定由检察官垄断权是有其好处的,不仅可以在公诉方面实现最大程度的公正性,避免陷入私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的弊端,而且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标准的统一,更能保护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以下是笔者提出的建议:

1、在虐待罪的基础上设立特殊罪名――虐待儿童罪。前文已述,儿童作为社会中的一个特殊群体,也可以说是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可能无法进行自行辨认,并且更难进行自力救济。虐待毫无反抗能力的儿童,是一种极其恶劣的行为,造成的影响也十分恶劣。在儿童权益不受重视,社会还未形成保护儿童权益的公共意识的今天,设立虐待儿童罪,对保护儿童,减少虐待儿童案件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虐待儿童罪可适用公诉程序,只要被害人或有举报人针对虐待儿童罪进行报案或举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应受理。解决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害人没有行为能力而使得亲告罪无法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一司法困境问题的最佳途径就是由国家公权力对此种类型的亲告罪案件行使求刑权,使得此种类型的亲告罪案件能够顺利地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亲告罪的刑事责任能够得到有效追究。此处可以作此理解:将亲告罪“告诉才处理”中的“告诉”理解为广义的告诉,而不是狭义地将“告诉”理解为“向人民法院提讼”。根据前文已经列举过的《西班牙刑法典》和《日本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这样的修改时有其可行性的。并且,此种修改针对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得到国家公权力的救济,使未成年被害人不知而导致的司法困境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1]郝卫江.儿童权益在百姓心中有多重《儿童权利公约》公众调查报告[J].当代青年研究,1996(3).

[2]潘建平.全国首届预防儿童虐待,忽视研讨会纪要[J].实用儿科临床杂志.2000(6)

[3]文新.儿童政策和儿童权利[J].国外社会科学文摘.2000(3)

[4]参见黄任泉:《告诉才处理案件若干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0期

[5]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页

[6]参见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中国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