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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区别不同情形对“连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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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4月4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十一条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罚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连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处罚,还应区分不同情形

第一种情形:连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每次破坏性手段不构成其他犯罪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可见,在破坏性手段不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毁损财物的行为属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此规定和刑法关于连续犯的处罚原则,对此种情形应将每次盗窃数额累计后在相应的量刑范围内进行处罚,而破坏性手段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这里还需注意,即使多次的破坏性手段累计后(数额累计或者其他定罪要素累计)达到了所涉犯罪的立案标准,破坏性手段也只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不能另定其罪对犯罪分子数罪并罚,否则,必然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种情形:连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每次破坏性手段又构成其他犯罪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理论,该规定依据的是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那么,此种情形就同时涉及到了连续犯和牵连犯的处罚问题,是先择一重罪,还是先累计数额或其他定罪情节?笔者认为,应先将每次盗窃数额和破坏性手段所造成的损失或其他定罪情节进行累计后,再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理由如下:一是对于此类犯罪,其行为的连续性更能反映整个犯罪行为的本质,而行为的牵连性反映的是单次犯罪行为的特征,我国刑法对连续犯一罪从重处罚的原则需要依据对该类犯罪的综合评价,也就是对每次犯罪综合后的认定,而每次犯罪行为中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是在综合认定后择一重罪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二是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当先累计后择一重罪处罚。如果先以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对每次行为择一重罪,难免会出现盗窃罪和破坏性手段所涉犯罪并存的情况,数罪并存,就要进行数罪并罚,这对于每次作案手段同一、目的同一的被告人显然不利,而先累计后择一重罪的方法更能准确评价该种犯罪行为,继而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处罚。

第三种情形:第一、二种情形并存。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两种情况同时存在。这种情形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对于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多次破坏性手段如何评价,是把它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还是把它累计在整个破坏性手段的数额或其他情节中?笔者认为,后者更能客观评价此类犯罪,也更符合刑法对此类犯罪定罪标准的设定。一是对于连续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行为来说,单次的行为是全部犯罪的一部分,整体犯罪行为要靠单次犯罪行为去体现,在每次盗窃数额都累计的情况下,对于每次实施盗窃所采用的破坏性手段部分累计(累计达到立案标准的)、部分不累计(不累计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显然是把整体犯罪行为割裂开来,不利于对整个犯罪进行客观评价。二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公私财物处罚做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可见,对于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除了数额这个定罪要素外,作案次数也是定罪的要素。由此,对于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的行为,虽然部分单次的破坏性手段不构成其他犯罪,但从刑法对此类犯罪设定的定罪标准来看,应当将其所造成的损失或其他定罪要素累计在整个数额或其他情节中一并把握,这样才能准确地认定该类犯罪,并科以相应刑罚,做到罚当其罪,罪刑均衡。

(作者单位:襄城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