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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的意义
举证时限,即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期限,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其重要一面是对逾期举证者追究一定的法律后果。有如是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从而排除了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学理上称之为证据失权。这样的后果,不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而且必然导致原本真实的案件事实得不到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权利也得不到确认和保护。因此,这是个令人不可小觑的制度,也是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制度。这项制度设置得当与否,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始见于20xx年底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见,举证也有期限限制,历史并不久远,对多数人而言也不熟识默记,反倒时时会产生“须转变观念”的时局感慨。设立这一制度,目的是克服原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不管状态下,庭审中搞突然袭击、不尊重法院审级分工越级提供证据等无序举证、越级举证、申诉举证的不良现象,从而维护裁判安定,提高审判效率,培育诚信诉讼。这一制度,对于那些试图利用制度空隙实施不当诉讼行为的人,套上了紧箍咒;而对于本身就不精于诉讼之道的普通当事人而言,则增添一份谨慎,这无异于在原本宽松简陋的救济途径中又多了道制度的栅栏。
近些年,随着人们特别是司法界人士的程序意识增强,审限、效率等涉及程序公正的概念和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诸如“程序优于权利、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等崇尚英美法律传统的时髦话语,拨动了众人心,一度你云我云,附随不止,每每要求严格执行举证时限。临了,虚构在证据失权之下的法律真实真能实现社会正义么?中国老百姓的心眼,朴实求真,不讲究什么学理逻辑。只怕是,一人怨尚不足兮,倘若如此累积下去使众人怨,那就可怕了。
证据的目的在于发现事实,如果连提供证据的机会都没有,又如何说清事实,查明事实!因此,证据失权不是证据制度的本质属性。与法学家们编造的“法律真实”概念不同,举证时限对人们诉讼行为的禁锢和对社会正义的虚构,更加直接和露骨。法律真实,尚且说是人们基于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发展性,在探求真知过程中的无耐之举。这时查明并引导裁判的案件事实,仅称得上“阶段性成果”,但法律亦准其为“真实”,用以及时平定纷争。这一阶段性成果,随着事物发展经历,终会被日后发现的真实所替代,法律应当允许这种替代,所谓“迟来的正义亦是正义”。当然,若日后没有新发现或是非真实发现,并不影响现有阶段性成果的权威;而实体法自身具有的时效制度和其他种类的政策考量,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事物因发展更迭不止而变得无序可循。
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权利和伸张正义。不管怎么说,如果没有实体权利义务作依托,谁还有心思构筑或把玩程序的结构和意义,为如此这般而津津乐道。当然,职业法学家除外。再精致的程序,若不能或最大化地维护实体公正,设之何用?虽然笔者不赞成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纯务实主义,但也反对形而上学的空洞之说。我们在批判程序工具论、张扬程序的独立正义时,也应反省工具论中的合理成份,不可顾此失彼。
举证时限的意义在于提高效率,可当效率与公正发生矛盾时,这个世界性难题变得那么微妙。诚如翘板两端,侧重于一端,另一端就会翘起,这样一起一伏,见证了不同时期的司法政策和理念,也决定了许多具体诉讼制度的设置。现今,英俄两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正是最形象的对比说明。有学者说,“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时,人们不得不作出悲难性的选择”,而用程序正义取代实体正义,用诉讼效率取代诉讼公正,都不是最佳选择。那种忽而左忽而右的运动式的制度建设,真让人拿不住头绪。不过,我们仍应树立一种意识,即努力杜绝超审限现象,但在法定审限里本无“迟来”之喻,不宜过分标榜西方法谚,借此缩短正常审理期限。版权所有
举证时限的意义还在于防止不当诉讼,规范和引导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为此对逾期举证者追究某种责任,十分必要。但是,制度的罚单从来是开给嘲弄制度的人的,对于过失者,是否也一视同仁、不可原谅!这涉及到制度的刚性与柔性、宽容与狭隘问题,说来说去,还要拿国情作称秆。中国老百姓普遍缺乏诉讼常识,又没有委托律师的民间习惯,犯诉讼技能性过失者比比皆是,笔者实在不忍心他们因一时疏忽而丧失胜诉希望,当真到了该拿他们实体成败作惩罚的地步?我们有时朝着良好方向迈出改革一步,却发现整个社会机制尚未跟上,于是不得不考虑这项制度是应破坏正义体制,还是只具有倡导示范作用。以句老话自解,“桥归桥,路归路”,程序上的违法,有程序上的罚则;实体上的违法,有实体上的责任。罚,当之有度。
总之,现行举证时限的意义规定得过于严厉,既要强化当事人举证又要限制其举证时间,不符合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和诉讼习惯较差的国情。笔者以为,对于过失逾期举证者,不宜适用证据失权;而作为特例,对那些愚弄证据制度和法院审判的故意逾期举证者,才得无情地剥夺其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