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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纠纷要素处置的局限性及其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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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110420

基金项目: 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科基金项目(2010sk103)

作者简介: 翟志文(1971),男,安徽无为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 民事纠纷要素;民事诉讼

摘要: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以民事纠纷要素中层结构的主体、内容和事实(要件事实)要素为中心,完全排除了情绪要素,力求排除外部结构要素以及除要件事实之外的纠纷事实要素。这种纠纷要素的处置存在局限,容易造成纠纷反复,引发新的纠纷。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民事诉讼应当拓展对纠纷结构要素的包容性,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缓和诉之合并的限制,加强诉讼的程序保障。

中图分类号: DF7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12435(2011)06068406

Civil Litigation’ Limitation and Its Remedy as Disputes Settlement Mechanism

ZHAI Zhiwen (School of Law,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 Nanjing Jiangsu, 210046/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Anhui 241003,China)

Key words: civil disputes; elements; civil litigation

Abstract: Our current civil litigation theory focuses on the middle level elements of subject, content and facts, totally without the middle level elements of emotion and elements at outside level at large, which results in the limitation in dispute elements and followup litigations. To correct this defect and settle the civil dispute thoroughly, litigation theory should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ose dispute elements ignored by traditional theory, expand the scope of litigation subject matter, relax the limitation on litigation combination, and reinforce the procedural protection.

第6期翟志文: 民事诉讼纠纷要素处置的局限性及其消解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9卷现代社会呈现出多元化特征,民事纠纷的要素也更加纷繁多样。国外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日益重视民事诉讼与民事纠纷要素的关系,不再局限于民事诉讼本身,也重视民事纠纷要素对于纠纷解决的影响,主张摒弃单纯以价值交换纠正纠纷中的不公平、注重民事纠纷物质性要素的纠纷解决,既关注民事纠纷物质性要素,又关注其不可视的观念、情感等要素的纠纷解决。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并没有对民事纠纷要素给予足够的重视,只是在关于诉的要素、诉的合并以及诉讼人等制度研究中,分别涉及到民事纠纷个别要素的处置,[1-3]但是,其研究的视野仍然没有超越民事诉讼之外。

民事诉讼应当适应社会的发展,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给予民事纠纷要素以必要的关注。本文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为限,以民事纠纷的要素为视角,通过分析民事纠纷的要素以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如何处置纠纷要素,揭示现行民事诉讼对于纠纷要素处置的局限性,阐明民事诉讼拓展对纠纷要素包容性的路径。

一、民事纠纷的要素

一个具体的民事纠纷作为一个整体性存在即是一个系统。为了描述不同的纠纷要素与纠纷的关系,以及这些要素对于纠纷解决的影响,本文将民事纠纷的结构分为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并在此基础上对民事纠纷的要素进行梳理。

(一)内部结构的要素

内部结构的要素可分为中层和深层结构的要素。

中层结构的要素即是组成纠纷的基本要素。以最基本的纠纷样态为标本,例如:甲主张乙欠款要求归还,乙主张没有欠款拒绝归还,因而发生纠纷。这里呈现给我们的表面的、可视的纠纷要素是甲与乙两纠纷主体、主体之间欠款还款的权利关系即纠纷内容以及是否欠款的纠纷事实。

但是,仅有主体、内容和事实要素不一定形成现实的纠纷。纠纷的产生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矛盾发展到一定阶段,在当事人身上开始激化,达到亟需解决的程度。二是当事人主观上感受到解决这―问题的紧迫性,两者缺一不可;当事人感受矛盾存在的主观性即是民事纠纷产生的心理背景或称为民事心理纠葛,包含着情感上的尖锐对立;此时,如果当事人决定在权利义务上妥协退让,民事心理纠葛以至纠纷就会随之化解,反之,纠葛的强度会逐步增加,使当事人产生紧张、焦虑等不良情绪,以至实施诉诸法律或私人报复等公开的对抗。[4]“纠纷基本是当事人……对立意识确定、因而敌对行动表露出来的现象。”[5]也就是说,一个现实的纠纷除纠纷主体、内容和事实等要素之外,还必须有主观的、不可见的情绪要素。现实中存在的有人为几元钱引讼、有人拿几万元不当回事的现象正是情绪要素存在与否的表现。

中层结构的要素中,有主体、内容、事实和情绪等要素,它们是民事纠纷的核心要素,决定民事纠纷存在与否,对纠纷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

深层结构的要素即是其中层结构组成要素各自的内部结构的要素。就民事纠纷的主体而言,在法律上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公民的人实际上是由性别、年龄、身体状况、财产状况、知识水平、思维能力、语言能力、性格等要素构成;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则由员工、财产状况、所有者性质、组织结构、组织文化、业务范围等要素构成。纠纷主体在每一要素上以及各要素的结合上,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异,并最终体现为有关纠纷的意志形成能力和意志执行能力的差异,对纠纷发展和解决产生影响。就权利义务即纠纷的内容而言,包含着权利义务的性质、客体、实现方式和实现时间等要素。在不同的纠纷中,权利性质要素上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的不同;在权利客体上,存在如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实现方式要素上有给付、形成等不同;实现时间要素上有现在、将来等不同。不同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因由不同要素的组合,如现在给付、将来给付等,更形成不同纠纷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着纠纷的处理过程及其结果。

为此,深层结构中,有属于公民组成部分的性别、年龄身体、财产、知识水平等要素,有属于法人和社会组织组成部分的员工、财产状况、所有者性质、组织结构等要素,有属于权利组成部分的权利性质、权利客体、权利实现方式和实现时间等要素。上述深层结构的要素作为中层结构要素的组成部分,与中层结构要素不可分割,通过对中层结构要素的作用,对于纠纷解决有着直接的影响。

(二)外部结构的要素

外部结构的要素是指民事纠纷外部环境中与纠纷内部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素。

从作用的性质来看,民事纠纷与外部结构要素相互作用,首先表现为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环境要素对于民事纠纷的影响。一般来说,一个崇尚和谐的社会更倾向于社会主体对于利益冲突的忍让,在这样的社会,显性的纠纷会减少,并且更多地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解决;在一个崇尚主体利益的社会,纠纷会更多地发生,处理纠纷的方式会更倾向于诉讼。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数总体上升的现象,正是政治、经济、文化等外部结构的要素作用于民事纠纷的一个很好的说明。在具体纠纷中,政治、经济、文化等要素具体化为权益、习惯、观念和情感等对纠纷产生影响。

从作用的来源来看,社会、职场、学校和家庭等是其外部结构的主要要素。在一个具体的纠纷中,纠纷主体或许受制于这些纠纷外部结构要素,使纠纷不得不产生,并由外部结构的要素主导其发展的方向。如时常发生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因为父母的影响而发生纠纷,甚至激化到不得不离婚的地步,便是这种情形极具体的事例。虽然“纠纷基本是当事人关系基本特征和由此特征触发的当事人行为样式互相重叠的结果,……但是,当事人的行为样式,即当事人判定在某种状态下怎样的行动为适当并实行,虽然是因当事人双方所持的关系性基本特征而产生,也受社会、职场、学校、家庭环境所内包的习惯、价值观等强烈地影响。不仅行为人,对方怎样判断那个行为也受到同样的影响。”[5]

在民事纠纷外部结构的要素中,从作用的性质看,有政治、经济、文化等要素,从作用的来源看,有社会、职场、学校和家庭等要素,这些要素处于纠纷的外部结构之中,通过对纠纷中层结构要素的作用,对于纠纷解决产生间接影响。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纠纷外部结构要素对纠纷作用力的大小在不同的纠纷中各有不同,在具体纠纷的中,某些外部结构要素甚至直接成为纠纷中层结构的要素,对于纠纷的解决有着直接的影响。

二、现行民事诉讼对纠纷要素的处置

民事纠纷不同层次的要素对纠纷解决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民事诉讼要想解决纠纷,必须对这些纠纷要素予以适当的处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是如何处置这些要素的呢?

(一)内部结构要素的处置

民事诉讼中诉的要素所处置的是民事纠纷中层结构的要素。我国学术界对于诉的要素有着不同的见解,但是无论是“二要素说”,还是“三要素说”都不超过当事人、诉的声明(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三个要素,根据李浩的观点,诉的要素包括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包括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3]4142状是诉的载体,我国民诉法第110条规定状应当记明的事项包括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等,与李浩的观点一致。但是因为对诉讼标的的观点不同,因而导致诉的要素所涵盖的纠纷要素有着宽窄之别,以至民事诉讼对于纠纷要素的处置也有所不同。[3]4952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坚持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3]52旧实体法说认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即权利义务关系才是诉讼标的即审判对象,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则诉讼标的不同,不同的诉讼标的为不同的诉。[6]175177因为权利义务关系受实体法规范的调整,因而其原因事实被限定为实体规范中的要件事实。因此,诉的要素包括:1.有关该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纷主体,即诉的主体;2.作为纠纷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即诉讼请求,虽然诉讼请求中还包含着权利实现的方式;3.民事纠纷事实要素中经实体法规范抽象的要件事实,即原因事实。与此相应,应当进入诉讼的要素包括:1.民事纠纷的主体成为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2.民事纠纷的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主张,该主张成为诉讼请求的内容;3.被限制为与纠纷内容相关的实体法规范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即事实理由。同时,为避免节外生枝,民事诉讼坚持所谓法律的“排他志向”,法律的“排他志向”,即在作法律判断时,极力避免法以外的要素的考虑。参见太田造《法学におけるエジェント・ベスト・モデルの可能性》,《理と方法》第19第1号第54(2004年)。排除与诉讼标的无关的其他要素进入诉讼。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即是围绕由这些纠纷要素所构成的诉而展开,并最终以裁判予以回应,实现纠纷的解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吸收了纠纷中层结构的主体、内容及属于要件事实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排除了中层结构的情绪要素以及除要件事实之外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

至于纠纷主体与内容中的深层结构要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倒有着较好的制度安排。例如,诉讼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正是基于纠纷主体法律知识、语言表达及财产状况等深层结构要素的设计,而对于纠纷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客体、实现方式和时间等深层结构的要素,民事判决也能够予以应对。

(二)外部结构要素的处置

诉讼第三人、诉之合并、反诉等制度,本可以将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下一个诉之外的、民事纠纷外部结构的要素以及诉之要件事实以外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纳入诉讼程序。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对这些要素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如:诉之客体合并要求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提起;反诉不仅要求其请求与本诉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且要求反诉具有排斥、吞并本诉的目的性;诉之主体合并要求权利义务关系共同、相同或同一种类。[3]53、57、136、150民诉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必须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其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上所述,某些外部结构要素因为与纠纷有着紧密的联系,因而对纠纷的解决存在直接的影响。上述条件绝大部分以要素与纠纷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为标准设定。根据这些条件,要件事实之外的部分民事纠纷事实要素、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外部结构要素被民事诉讼吸纳,但是阻滞了要件事实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纠纷事实要素、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外部结构要素进入诉讼程序。

总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以民事纠纷中层结构的主体、内容以及属于要件事实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为中心,吸纳了绝大部分对纠纷解决有决定性影响的核心要素;对于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属于主体和内容组成部分的深层结构的要素有着比较好的制度安排;同时通过诉之合并(诉讼第三人、反诉也可为诉之合并的一种,以下所称“合并”即为此意)对那些虽然处于纠纷的外部结构,但是与纠纷有着紧密关联、直接影响纠纷解决的外部结构中的要素也有所吸纳,要件事实之外的、部分对纠纷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的民事纠纷事实要素也被吸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基本吸纳了为解决纠纷必须处置的的民事纠纷要素,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排除了纠纷中层结构中的、同样是核心要素、同样对于纠纷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的情绪要素、要件事实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纠纷事实要素,忽视了对于纠纷解决有间接影响的外部结构的要素。

三、纠纷要素处置的局限性

现行民事诉讼虽然基本吸纳了为解决纠纷必须处置的民事纠纷要素,但是,受到旧实体法说、诉之合并条件的规制,纠纷要素处置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情绪要素、要件事实之外的另一部分民事纠纷事实要素处于纠纷中层结构,对纠纷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与纠纷有间接影响的要素本应当排除,但是,以法律规定抽象的条件限制诉之合并,不一定符合实际情况,在具体的纠纷中,法律作为间接影响处置的要素,也许对纠纷解决有决定性或直接的影响。排除上述要素的后果,在现实中的具体表现就是,经过诉讼解决的纠纷也许会不断反复,并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造成纠纷的反复。首先,生活中的纠纷要素繁多重层,一个纠纷中或许包含多个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以其中之一进行诉讼,即使裁判结案以后,纠纷仍不能得到彻底的解决,纠纷主体可能会以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再次提讼。[6]177179其次,诉讼不过是纠纷发展的一个阶段,纠纷的发生根源于社会,诉讼结果即裁判最终必然回归社会。当它回归现实社会时,当初被排除的纠纷要素得以再次渗入其中,曾经被确定地、终结地以判决解决的纠纷可能会在社会现实中复发。

引发新的纠纷。因为民事诉讼没有将纠纷的全部要素纳入诉讼程序,未被处理的纠纷要素仍然继续存在,这些纠纷要素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例如,因为民事诉讼没有将情绪要素纳入其中,使得诉讼“可以在表面上平息争端,却不能消除争议主体的心理对抗。”[3]5这种对抗心理不仅不利于原本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在其寻求发泄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现行民事诉讼坚持旧实体法说,限制诉之合并,纠纷要素处置存在局限性,其主要原因在于:希望以此保证诉讼依照“实体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既判力范围”的旧实体法说的逻辑,从实体法规范出发规定审理和判决的范围,以实体法的抽象性和确定性保证诉讼过程及结果的简单化、明确化和可预见性,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避免对当事人突袭裁判和审理的复杂化,实现公正和效益。[3]50但是,这个原因的解释是片面的。第一,旧实体法说的逻辑并不符合司法实践。实践的逻辑是:纠纷审理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解决纠纷。当事人向法院并不从实体法规范出发,而是从现实的纠纷出发。第二,从诉讼开始就要求按照诉讼最终阶段适用的实体法规范来划定审理范围,是以结果决定原因的本末倒置。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适用法律,而是要解决纠纷。民事判决必须适用民事实体法,但并不妨碍诉讼程序吸纳更多的纠纷要素。恰恰相反,正是将一个生活纠纷的要素更多地纳入同一诉讼程序,才能藉由当事人和法院的互动,最终选择适用更恰当的实体法律作出适当判决,彻底解决纠纷。第三,在旧实体法说的逻辑建构下并辅以限制诉之合并所实现的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以及由此产生的效益,只是针对从实体法规范出发建构的一个诉讼而言。一个生活纠纷也许包含着多个实体法律关系,这种将一个生活纠纷按照实体法规范切割成多个诉讼的方法,从纠纷解决的总体考量也不能说是有效益的。第四,将一个生活纠纷切割成多个诉讼,以此避免对当事人突袭裁判而实现的程序公正,是以纠纷的简单化为前提,以牺牲纠纷一次性解决为代价。程序公正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并不必然矛盾,只要在诉讼过程中加强程序保障,程序公正也可以在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中实现。而且,充分的程序保障还可以作为消解情绪要素负面影响的有力手段,反过来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

四、纠纷要素处置局限性的消解

现行民事诉讼因为片面强调从实体法出发以及诉讼过程与结果的简单化、明确化和可预见性,其纠纷要素处置存在局限性,纠纷解决功能不能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应当从现实的纠纷本身出发,改采“诉讼标的相对说”,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缓和诉之合并制度的限制,加强诉讼的程序保障,以拓展民事诉讼对纠纷要素的包容性。

(一)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

纠纷中层结构要素对纠纷的解决有着决定性影响,为增强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民事诉讼应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为诉讼程序吸纳并处理纠纷中层结构要素提供可能,为此应改采“诉讼标的相对说”。“诉讼标的相对说”主张根据诉讼的目的及具体情形灵活把握诉讼标的,或者采二分肢说,以当事人诉的声明和纠纷中的生活事实来划定诉讼标的的范围,或者采一分肢说,仅以诉之声明作为诉讼标的。[7]9091二分肢说从纠纷本身出发,以纠纷中的生活事实为案件审判范围,摆脱了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限制。生活事实相比于法律要件事实更为宽泛,从而,在旧实体法说下,依据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切割而成的多个诉成为一个诉,当初的诉之变更和合并成为一个诉中的攻击防御方法的变更和合并,避免了诉之变更与合并的限制。[8]这使得同一诉讼程序吸纳纠纷要素的能力得以扩张,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成为可能。与二分肢说相比,一分肢说仅以诉之声明作为诉讼标的,对纠纷要素进入诉讼更少限制,在吸纳纠纷要素、纠纷一次性解决方面更具优势。诉讼标的相对说为更多纠纷中层结构要素进入诉讼提供了理论工具,而纠纷中层结构要素对于纠纷解决的决定性影响为采用诉讼标的相对说提供了现实的基础。

(二)缓和诉之合并的限制

虽然依“诉讼标的相对说”扩大了纠纷要素进入同一诉讼程序的可能,但是既然存在诉讼标的,限制在所难免。当不属于诉讼标的的纠纷外部结构要素与诉讼标的存在某种关联,以至影响纠纷解决时,仍有合并处理的必要。对此,应当沿用诉讼标的相对说的理路,从纠纷本身出发,为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根据诉讼的目的及具体情形灵活把握诉之合并,缓和诉之合并的限制。诉之客观合并不一定非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诉之主体合并不一定非诉讼标的共同、相同或同一种类;反诉不一定非具有同一事实关系或同一法律关系,不一定非具有排斥、吞并本诉的效果。既然允许原告对被告提起无任何关联的数个诉,[3]53为什么对被告作出如此限制呢?只要不同的诉讼标的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如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以至影响纠纷的解决,并且合并有利于纠纷解决,就应当允许合并。

(三)加强诉讼的程序保障

当更多的纠纷要素通过扩张审判对象的范围、缓和诉之合并限制被纳入诉讼程序以后,并不当然带来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只有进一步加强程序保障才有可能。程序保障要求尊重当事人程序的主体性,具体体现为以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举证责任等为内容的当事人主义,在有程序保障的诉讼中,当事人可按自己的意愿提出请求,划定审判范围,确定争执焦点,围绕争点收集和提出证据以及就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同时辅以法官适当的阐明和调查取证,最终,以裁判对当事人主张一一判断,当事人对此不服可提起上诉,直至形成确定判决。在这一过程中,尽管是法官作出判决,当事人却被视为形成判决的主体。因此,只要判决形成过程达到程序保障的要求,当事人即不得对判决表示不满或再行争议,从而使判决获得正当性。程序保障一方面保障当事者主体性和自律性;另一方面又保障程序、判决本身的正当性。[9]当事人主体性、自律性和诉讼程序、判决本身的正当性的结合,一方面保障所有被纳入诉讼程序的纠纷要素在诉讼中得到当事人自主的恰当的处理,另一方面保障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结果的接纳,最终保障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加强诉讼程序保障是消解当事人不良情绪、促进纠纷彻底解决的有效手段。情绪是纠纷的核心要素,对纠纷有着决定的影响;强烈的情绪使当事人很难保持实事求是的客观态度,阻碍着纠纷的解决;纠纷中的不良情绪需要有节制地发泄疏导。[10]有程序保障的诉讼可以使当事人充分且有节制地发泄不满、消解不良情绪。

纠纷中的不良情绪大体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是在纠纷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当事人的主体性未受足够的尊重,其二是感受到自身利益的损害或危险。有程序保障的诉讼在这两方面都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如上所述,在程序保障的诉讼中,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着程序主题、程序走向及程序结果,程序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保护也使得当事人感受到与对方平起平坐,当事人主体性在诉讼外所受伤害可得以抚慰;不当主张受到说理性裁判回应,正当利益最终得到裁判的维护,当事人在产生不良情绪的主体性和利益两方面原因都得到诉讼程序的恰当回应。同时诉讼是由法律建构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接受法律的规制,当事人不良情绪的宣泄并非完全任意的行为。因此,在有程序保障的诉讼中,可望当事人不良情绪得以有节制的宣泄消解而回归理性客观,接受最终的裁判,彻底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江伟. 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谭兵,李浩. 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何为民. 民事司法心理学理论与实践[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29-31,35-36.

[5]小林久子. 分配から承、そして再度合へ:争解プロセスの重性について[J].九州大学法政研究, 2006,72(4):895 -924.

[6]张卫平. 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47、170.

[7]汉斯-约阿西姆・穆泽拉克. 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8]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陈曾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26.

[9]王亚新. 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1-42.

[10]张殿国. 情绪的控制和调节[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5:8,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