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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食品摊贩的管理,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餐饮服务、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户(含集中交易的食品摊贩,不包括销售初级农产品的农民个人)。
第三条市及县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乡规划、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摊贩监管工作。
第二章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设置
第五条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的建设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建设、企业经营的模式进行,经营企业负责进场交易食品摊贩经营行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群众、不妨碍城市交通、不扰民、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原则。
设置场地应当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城市主干道两侧、校园周边100米内、新建小区、超市、农贸市场内不得设置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
第七条城乡规划部门负责设置、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建设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同时征求食品药品监管、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设置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应当为经营者提供必要的基本卫生设施、统一的经营设施。
第九条集中交易的食品摊贩应当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类别经营,未经许可不得变更。
第十条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应设置标志牌,公示市场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第十一条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外禁止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食品摊贩经营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食品摊贩应当按其经营项目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食品摊贩凭备案登记文件向市容管理部门申请摊位证,取得摊位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区域内持证经营。
第十三条食品摊贩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经营用具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不得超出设定区域经营。
第十四条食品摊贩不得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严禁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五条食品摊贩应当建立进货验收和索证索票制度,进货验收和票证台帐记录留存备查一年。
第十六条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防晒、防雨、防尘设施;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进柜销售。
(二)有食品存放货架、食品应隔墙离地存放,不可直接放置在地面上。
(三)保持食品外包装的整洁,不得破损。
第十八条食品摊贩从事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持上下水通畅,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餐饮具应全部使用消毒餐具;
(三)经营场所应当放置垃圾容器,并做到密封;
(四)禁止随意倾倒污水、污物等餐余垃圾;
(五)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使用气、电等清洁型灶具,禁止使用煤炉等灶具;
(六)从事炸、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的,要铺设隔离层;
(七)经营烧烤的,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八)配备必要的防蝇、防虫、食品保鲜等设备。
第四章食品摊贩监管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市容、工商、食品药品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除餐饮类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
(四)各级市容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场所的环境卫生,并负责未经许可的食品摊贩的取缔工作;
(五)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食品摊贩在经营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为的,各监管部门要依据相应条款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食品摊贩监管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