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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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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理论界素有实践说与诺成说之争,我国采用赠与合同“诺成说”,并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比如理论基础存在争议、过度向赠与人倾斜、立法间相冲突等。

【关键词】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制定缺陷

一、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存在争议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法理基础是无偿性,赠与人给付却不获对价,理应受到特别的优遇,应当允许赠与人在实际履行赠与前享有反悔的权利。任意撤销权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应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约束力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期限利益等。合同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无可怀疑的法律判断。但是《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显然是突破了这种拘束力,也是与《合同法》总论的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发生冲突的。赠与作为合同的一种类型己成为人们的共识,并被立法确定。既然是合同关系,就应当符合合同法的价值、原理和基本制度。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由意志的合致,基于人格平等的私法理念,人的意志应当不分高低贵贱一律平等。虽然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是无偿减损自己的利益增加受赠人财产,受赠人无偿受益,双方的经济地位显然不平等,但经济地位上的差异并不能导致双方意思表示在效力上的差别,在赠与合同中实际包含着独立而且平等的两个意志。`若允许赠与人随意以单方意思表示撤销经双方合意达成的合同,不仅等同于允许赠与人出尔反尔,言出无信而且无异于将赠与人的意志凌驾于受赠人意志之上,公然挑战现代社会平等、自由的基本理念。

二、立法过度向赠与人倾斜,缺少对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依据《合同法》第42条规定:在缔约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没有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其应对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而受到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对缔约过失责任做了规定。其中包括三种情形,一方假借要与另一方订立合同,进行恶意磋商、一方故意隐满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很显然,在《合同法》第42条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上,具有过失或故意的一方当事人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在赠与合同中,也同样会出现信赖利益。例如,赠与人答应赠与受赠人一辆车,受赠人因此产生了对该赠与的信赖,而为未来会拥有的这辆车购置了车库,而赠与人在交付该车之前,使用任意撤销权,撤销了该赠与,那么就受赠人已经购买车库的产生的花费,赠与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才能够体现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三、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有可能被滥用

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时,《合同法》没有规定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条款。同时,在对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上只规定了时间限制和范围限制,这两种限制,并不能涵盖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所有情形,所以,赠与人仍就可以在其限制之外使用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使得赠与合同成立,已经“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此时当事人己经产生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负有的对对方的协助、照顾、通知、保护等义务。在赠与未实现之前,如果赠与人没有履行这种诚信义务,造成滥用撤销权的情况发生,定会对受赠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

四、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与《合同法》第189条冲突

《合同法》颁布后,分则第十一章专门规定了赠与合同,其中第155、186两条相互配合,共同表明了我国立法对于赠与合同性质和效力的态度,即:赠与合同无需采取任何特定的形式,一经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即成立、生效,为诺成性合同。只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类赠与合同除外),这种撤销权被称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依据《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可知,赠与人在自身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受赠人的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赠与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186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是指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9和第186条有明显的冲突之处。第一,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能因为故意或者是大过失导致受赠人的财产毁损、灭失了,这期间,因为赠与人赠与受赠人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所以赠与人可以行使其亨有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这样可以规避《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完全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如果赠与人赠与受赠人的是不动产,而且只是交付了不动产,没有进行登记确认所有权,赠与人因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该不动产损毁、灭失,赠与人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那么.当受赠人对拥有该不动产的信赖而付出一定的费用时,赠与人只需要行使任意撤销权就完全不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不动产,这样的情况下,受赠人真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这时,法律在保护双方的权利义务上,没有实现公平原则,不利于对受赠人权利的保护,使其成为弱势群体。以上体现了《合同法》第189条和《合同法》第186条的不和谐之处。

参考文献:

[1]宁红丽.赠与人“撤销权”的厘定与赠与制度的基本构造[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4)

[2]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和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9

[3]王珍荣.论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与赠与人的责任[J].社会科学家,2003(5)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

陈桥(1991―),女,吉林吉林人,法律硕士,上海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公司与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