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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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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

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的合法行为。我国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采用的是规则主义,《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12种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列举了8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这种列举且穷尽式的规定,对于印刷环境中作品的使用状态而言,起到了其明确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但是由于条文表述本身固有的缺陷和封闭的立法模式,在数字网络技术产生的新情况下,司法实践不得不突破立法原有的范畴,走在立法之前。与我国的立法模式不同,美国版权法采用了概括性的表述方式。该法第107条规定:“尽管有第106条(指‘有版权作品的专有权利’)的规定,但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导、教学(包括供课堂用的多份复印件)、学术研究等目的而合理使用有版权的作品,包括复制成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或者该条中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方式来使用有版权的作品,不属于侵犯版权。”同时规定了确定合理使用应考虑的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以及(4)这种使用对所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应该说,美国设定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是与美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相适应的,这种规定具有开放性,可以不断包容新技术带来的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需要。

二、数字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

网络的出现及数字技术的应用,模糊了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打破了生产者、传播者、使用者间的利益平衡,对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现代传播技术使作品的传播纵深延长、使用方式增多,创作成本变得低廉。有观点认为,著作权人所要求的社会回报也应相应降低,即应在网络环境下扩大合理使用范围。也有观点认为,数字网络环境下信息复制的简便性、价格的低廉性以及互联网的国际性,不可避免地导致侵权的简便性、代价的低廉性、隐蔽性以及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合理使用的范围不但不能扩大,反而应根据现行法律进行严格的解释。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其一,立法为司法和实践提供合理使用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及“合理性判断标准”;其二,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的列举式规定;其三,设置兜底性条款,为合理使用制度发展留有司法解释的空间。其中,国际、国外的实践证明,“合理性判断标准”在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中是核心所在,也正是我国立法所缺失的,以“合理性判断标准”统领列举式立法条款,在合理使用范畴的限缩和扩张中可以做到张弛有度、执两用中,是最为符合立法传统也最为切实可行的。美国版权法用传统的法律体系涵盖了数字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前文所述其对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是高度抽象而具有普适性的,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架构具有参考价值。

三、结语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与WCT、WPPT等国际条约具有相同的思路,同时又具有我国传统著作权保护的特点,条文严谨且易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回答了实践中的很多问题,但由于科技发展的难以预见,部分规则的外延难免局限。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文化的巨大影响力,与其成熟的版权保护是分不开的,虽然美国将信息网络传播纳入传统版权保护体系的制度构建并不适合我国的司法运行机制,但其可借鉴之处在于原则性、指向性的规定,这是我国的利益平衡机制所缺少的。立法应从现有法律构架入手,尊重现代科学技术的特点,使立法能够服务于不断发展变化的实践。

作者:王凤单位: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