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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物权研讨思路的异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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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不仅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命题,同时也是传统民法物权理论创新发展的方向之一。但在我国民法领域物权理论与实践而言,一开始并没有给予自然资源物权应有的关注,因为在传统的法学研究思维中,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领域的法律制度设计是以行政权为核心的,这一点在立法实践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综观我国20世纪90年代之前的各自然资源单行立法,基本上都是以特定资源行业的管理或专项资源(主要是土地资源和水资源)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自然资源与同物权领域之间并无产生明确的关联,这也导致了民法学者在整体上对自然资源物权理论与实践合理性产生了普遍质疑。所以,最早对从物权角度对自然资源的研究是从环境法学者开始的,随着这种研究的日渐深入,因为环境法学者在自然资源物权方面提出的一些理论与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冲突,再加之在立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涉及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争议,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问题也在逐步引起民法学者的关注,并开始了专门的研究。基于上述理论研究发展的过程,本文对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的不同的研究思路进行了梳理,并针对这两种不同的研究倾向,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思路的差异性进行系统的分析,以期推动自然资源物权的深入研究。

二、环境法与民法中自然资源物权的不同理论学说

(一)环境法学者关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

在我国,自然资源法是一个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自然资源法学的专门研究大致从20世纪90年代初起步,该方面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一些专著型的教材上,可结合在不同时期有代表性的著作对其中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内容做一简要回顾。

1.“自然资源权益”理论①

自然资源权益理论主要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权益进行了分析。自然资源所有权是指对自然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与民法理论中的所有权的概念并无太大区别。但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与民法中的使用权有一定差异,它往往是含有一定的占有权和收益权在内的使用权,并在法律的规定下可以将之处分的使用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的限制,这是自然资源法中的资源权益原理有别于民法物权的一般原理的重要方面。一般而言,自然资源法对资源使用权转让的限制规定主要包含了对转让客体、转让方式、转让期限、转让内容、转让价格、资源用途、受让主体、受让优先权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2.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②

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认为,产权制度在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安排中具有基础性作用。在自然资源产权的制度结构方面,由于自然资源赋存的自然性与其开发利用的社会性的冲突,天赋与自然的使用价值与其价值来源于交易的冲突,使得自然资源的产权安排绝不可能采取单一的产权结构,否则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必定是低效率或无效的。因此,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应由资源产权制度、投资产权制度和交易产权制度三个方面构成。

3.自然资源权属理论③

自然资源权属理论主要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进行了研究。自然资源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该部分的研究主要涉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合理性论证以及集体所有权的完善。自然资源他项权利是指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自然资源的非所有权人对自然资源享有的使用和收益的各种权利的统称。在属性上,自然资源他项权利属于特别法上的物权,一般是由自然资源法予以特别设定的;同时是一种定限物权,以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为基础,在自然资源的支配上划出特定的限度,以满足不同类型权利行使的需求;又是一种用益物权,具备传统民法理论中用益物权的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基本特征,同时亦突破了传统的用益物权理论,成为现代用益物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民法学者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

从学术研究的传统上来看,民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方面并不存在过多争论,但在对除自然资源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用益性权利认识角度和研究思路方面,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差异,目前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准物权”说和“特别法上的物权”说。④

1.准物权理论⑤

准物权理论是当前从民法理论角度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较为系统的一种学说。该理论认为:“准物权(quasi-property)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由矿业权(mineralrights)、水权(waterrights)、渔业权(fishingrights)和狩猎权(huntingright)等组成。”该理论在判断某种权利是否属于准物权方面,提出了五个主要标准:客体是否具有特定性、权利构成是否具有复合性、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权利的追及力如何、权利的优先性是否具有特色等。在上述基础上,该理论认为:准物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是一类具有特殊性质的物权,上述标准反映出来的准物权的诸多个性只是在符合物权基本属性前提下的特殊性,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与典型物权的共性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该共性更应该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例如,它们都具有绝对性(尽管程度不同)、支配力、对抗效力、物上请求权、实行法定主义等。对于准物权称谓“准”字内涵的了解,该理论明确指出:“它之于物权,不同于准合同之于合同,因为准合同根本就不是合同;相反,犹如准侵权行为之于侵权行为,仿佛德国法的准物权行为之于物权行为,因为准侵权行为就是侵权行为的一类,准物权行为属于物权行为。”

2.“特别法上的物权”说⑥

该学说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由于这些物权主要是由矿产资源法、渔业法、水法等特别作出规定的,因此,可以将这些权利统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特别法上的物权存在的四个主要理由:此种权利的设立和转移需要经过登记,这就使这种权利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可以向社会一般人公开,使第三人了解和知道此种权利的设定和变动情况;特别法上的物权可以作为交易的对象,进入交易过程;特别法上的物权虽然具有行政特许的特点,但作为物权,又是一种受物权法保护的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特别法上的物权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物权法的保护方法即物权请求权的救济。

三、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思路的差异及原因

从前文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状况的简要回顾不难看出,尽管自然资源物权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引起了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的关注,但由于学科背景的区别以及理论研究切入点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导致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思路和理论构建表现出了明显的差异性,这种局面的形成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对自然资源物权观察分析角度的差异

基于不同学科的理论背景,即便是对同一问题的观察和分析,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尽相同的。就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研究而言,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显然有各自不同的着眼点和分析角度,那么在各自提出理论的主要内容方面,也必然是不一致的。这种情况在理论研究中是很常见的。因为,就社会科学的理论研究而言,“我们没有也不可能预设一个上帝的眼睛来全方位地观察一类现象,因此,我们必须选择某个角度,而且这种选择或多或少地受我们认知目的的影响。……不同的观察角度是导致认识不同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且,任何人都不能保证某种观察角度就没有局限性和片面性。但是,‘在众多视角中,存在某些较差或较佳的视角’,并且,‘大多数学者眼睛在选择视角时,会表现出某些共同倾向和一致性’。”。⑦因此,对于具有不同学科背景的研究者来说,对问题的观察和分析首先必然表现出来的是基于自身学术倾向和研究旨趣的个性认识,尽管这种个性认识会有片面性的一面,而且是阶段性的,但它对于真理的探寻是必要的。对环境法学者而言,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的起点是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法学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领域,它主要是围绕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恢复、管理等诸多社会活动而展开的法律制度设计,由于涉及对象的广泛性和资源问题的复杂性,自然资源法综合运用了基于传统部门法划分而形成的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调整机制,尽管这一问题在很大程度并没有为传统部门法学者所认同,但这一点已经在客观上成为自然资源法作为一个新兴法律领域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的重要特征之一。因此,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只是围绕自然资源诸多制度设计中的一种,一方面,环境法学者需要引入民法中的物权理论为确定自然资源和归属和使用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另一方面,由于自然资源在物的属性及开发利用方面的特殊性,使其在根本上无法等同于传统物权制度中的物,这就决定了环境法学者在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解释中,更加倾向于从自然资源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借用传统物权理论外观的同时,也放弃了很多在传统物权理论中以一般物为起点进行的制度设计,并立足于现实需要形成了一些新的理论和制度,这一点对于环境法学者来说,往往认为是对传统物权理论的新发展,而就民法学者而言,则往往对此持怀疑甚至排斥的态度。对民法学者而言,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的起点是物权。客观而言,民法是法律传统最为悠久的法律部门之一,在漫长的理论进化和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非常稳定的法律精神和统一的内在逻辑结构。因此,民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更加重视既有理论体系外在的完整性和内在的一致性,对于新出现的现实问题,也是尽可能地在传统的理论体系中进行解释,那么对于那些在传统的理论框架中难以兼容的新生事物,往往从保证整个理论体系在形式上的完整性为出发点,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诉求进行剪裁,将那些有可能打破现有理论体系秩序的问题剔除到民法理论之外。因此,民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首先考虑的一点是,有关自然资源权属的问题在多大限度内可以纳入到物权理论之中,而不在根本上打破物权既有的权利谱系和理论构成。但是,自然资源作为一种特殊的物,确实在很多方面表现出来不同于一般物的特性,所以,出现了准物权理论、“特别法上的物权”说等理论主张,尽管在具体内容上存在一些区别,但共同强调一点,无论是准物权还是特别法上的物权,都仍然属于物权的范畴。不过从前文介绍的一些内容也可以看出来,民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权利形态的界定的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基本上只限于在概念中列举出来的几种权利类型,这种研究思路的局限性,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分析。

(二)环境法学者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思路的特点

从前文有关环境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研究状况的介绍可以看出,环境法学者自身也没有对自然资源物权的基本理论构成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无论在研究方法还是在研究思路上,都存在一定的区别。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提出的“自然资源权益”理论,可以认为是环境法学者在自然资源法学研究中引入物权理论的起点。“自然资源权益”理论从所有权和使用权两个基本方面构建了自然资源物权的体系,并从自然资源的特性出发,重点对自然资源使用权的权能以及转让限制等有异于传统物权的方面进行了分析,而且还简要分析了在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典型物权形态之外的其他非典型的物权形态,比如有关自然资源的专项权益和相邻权益等。即便从当前的眼光来看,“自然资源权益”理论一开始在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方面确立的理论框架也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的,为后续的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就目前看到的资料来说,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后续研究并没有将最初“自然资源权益”理论提出的研究思路进一步深入和拓展,而是采用了另外一个新的研究视角。而实际上,直到目前为止,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依然是一个倍受争议的理论学说,不仅其他部门法的学者对此难以认同,就是对于大多环境法学者而言,对该理论的接受程度也并不高。尽管该理论也指出:“显然,尽管适用的范围与角度不同,经济学与法学中的产权概念仍具有互通性,即都承认产权对物的排他性与支配性及权利主体基于产权对物获利的可能性。经济学中的产权概念要比法学中的产权外延要大的多,但都承认产权是根据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规则事实与实现的。只是法学中的产权规则仅仅指法律规范,而经济学中的产权所依据的规则还包括道德、伦理习惯、政策等规则。”⑧但显然,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也很大程度无法与法学的理论与实践相兼容,尽管不同学科之间的相互借鉴是必要的,该理论似乎在根本上混淆了经济学和法学研究的界限。若探求该理论形成的原因,显然与在我国市场化取向改革进程中启动自然资源的市场化流转有关,因为该理论再三强调了产权的基本功能在于交易,认为“产权反映了所有权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任何交易都是产权交易”⑨,因此,若要在制度设计上体现我国自然资源市场化流转的现实需求,非产权制度莫属,而传统的物权理论因起过分强调物的归属所以在上述方面难有作为。从这个角度来说,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理论也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因为它充分考虑了我国自然资源的市场机制配置问题,而这一问题直到目前为止依然是民法和自然资源法研究的重点所在。自然资源权属理论是在“自然资源权益”说之后,环境法学者再一次引入民法物权理论对展开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的尝试。该理论是从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及他项权利两个层次构建自然资源物权体系的,当然这两种基本权利形态的重点是不一样的。对于自然资源所有权而言,其基本目标在于保障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导性地位,并在此基础上推进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实际运作与有效实现。而就自然资源他项权利来说,当务之急在于明确其法律属性和权能内容,从在制度层面上规范我国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自然资源的非所有利用行为。尽管自然资源权属理论的研究并不深入,在某些方面的观点也并不成熟,但其基本思路可作为今后对自然资源物权进一步系统研究的起点。总之,不管是过去还是目前,环境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并不完善,这种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思路不稳定,缺乏内在一致性的法学思维,另外就是研究不深入系统,法学理论的沉淀和积累不够。这些方面的不足,是环境法学者在今后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研究中必须着力予以改进的。

(三)民法学者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思路的特点

不难看出,前文所述民法学者提出的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两种理论,在对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有关权利的性质的基本认识上是比较一致的,尽管说法不同,但都认为这些权利应该属于物权的范畴,甚至有学者认为特别物权就是准物权。⑩从根本上来说,上述这些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理论学说都是建立在民法帝国的思维模式中形成的,它们体现出来的一个基本研究思路在于,在传统民法理论可接受的程度内,对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涉及的一些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权利类型进行合理化的解释和论证,但基于这样的基本思路所得出的结论,必然对自然资源物权的接受程度是很有限的。尽管民法在整个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基础性地位和重要性不容质疑,而且这种目前占据主流的研究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某些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权利设计的现实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民法物权的理论和实践,然而,该研究模式在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中的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上述研究模式最大的不足在于其缺乏理论研究的系统性和针对性,缺乏在自然资源物权研究中所应具有的整体观念。对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应首先将自然资源在整体上作为一个研究对象,针对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总结和归纳自然资源物权应具备的共性理论特征,在此基础之上再根据各种具体的自然资源类型所表现出来的个性特点,进行类型化分析。而上文中大多民法学者所提出来的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学说,至少从以下两个方面不能满足自然资源物权理论自身发展的要求:首先,对自然资源基本属性的认识片面,无法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全面的概括。在民法学者眼中,没有自然资源,只有物,而且只有那些在社会物质再生产过程中产生经济效益的物。因此,民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的观察,往往仅是从生产资料和经济价值的角度,这也是为什么在诸多类型自然资源中唯独土地物权在传统物权理论与实践中一枝独秀,而且成为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其根本原因在于,“土地之价值较高,拥有不易,社会上对其所有权与利用价值分别归属之支配方式,需求自然较强些,顾民法对用益物权之规定,可谓几乎完全系对土地而发,例如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是,……。”11而且,无论是准物权理论还是“特别法上的物权”说,都没有在理论构成中包括围绕土地形成的各种物权形态,这也在另外一个角度说明大多民法学者并没有从自然资源的角度去观察和认识土地资源,而仅是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另行处理。这样的思路,实际上割裂了自然资源的完整性,那么以此为基础围绕自然资源所进行的物权制度构建也只能是支离破碎的,缺乏内在的连贯性和协调性。其次,缺乏理论研究的前瞻性,无法满足自然资源物权某些新兴权利类型形成和发展的需要。原有在该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集中于采矿权、养殖权等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权利类型,而对于像海域物权这样形成较晚但已经在事实上存在的新兴权利形态,在民法物权理论中的相关研究却非常的单薄,而且由于系统性基础理论的缺乏,权利的形成和发展无所依托。而在实际上,“我们所面临的基本社会情势是,海域已经取得了类似土地的不动产地位”。12因此,海域物权的基础性地位并不比土地物权差,在这个领域的理论空白不仅对于传统的物权理论而言是一种结构性的缺陷,对于自然资源物权的某些制度安排也有根本性的影响。因此,民法学者对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的研究,有必要在原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转换观念和研究视角,以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为起点,从整体上对系统化的自然资源物权理论体系进行探索。

四、结论

尽管在环境法和民法中针对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思路存在明显的差异,但自然资源物权作为环境法这一新兴法律领域基础理论研究中的基础性问题,其不可能完全割裂与传统法学理论资源的关系,尤其是与民法物权理论的关系。从自然资源物权理论形成以及发展完善的过程来看,必须在继承和吸收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的基础上,结合自然资源自身的特殊性予以理论创新。因此,就目前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现状而言,作为基础性的研究,有必要首先对环境法和民法学者在自然资源物权研究思路上差异的表现和原因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分析,明确问题的症结所在,为促进环境法学者和民法学者在自然资源物权研究上的沟通进行合理化论证,以期提高自然资源物权研究对传统法学理论资源的整合水平,并逐步推动自然资源物权理论自身的发展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