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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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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人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法人作为社会活动的主要参加者是否享有人格权,学术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法人没有人格权;第二种认为法人具有人格权。本文先从人格权的概念和法人人格权的发展入手,认为法人应当享有人格权,并且还具体人格权,只是具体人格权还应当完善。

关键词:人格权 法人人格 法人人格权

人格的产生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罗马法中的人格理论,主要讲的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1]。罗马法这一理论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而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是对个人在国家和宗族关系中的地位在法律上的整体评价。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作为一种民事主体,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以及人格权之法律定性问题,依据对法人本质的理解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

1.法人拟制说。该学说起源于罗马法,认为法人不具备人格,其承担权利义务只不过是对自然人的一种拟制。法人拟制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受罗马法中的个人主义观念的法律思想的影响所致。依据该学说,一家公司法人毕竟不是一个自然人,它不能思想,它的思想只不过是控制公司的人的思想而已。

2.法人否认说,其核心内容是不承认法人为独立的存在,法人只不过是个人或财产的集合而已。具体又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目的财产说。认为法人的财产只属于特定个人,服从于特定目的,法人财产是为一定目的而存在的无主财产,为德国学者布林兹所提倡。第二,受益者主体说。该理论从财产主体及其利益的归属之基本观点出发,认为享有财产利益之支配权的主体,才是法人的真正主体。第三,管理者主体说。认为法人的财产,属于管理其财产的自然人,为德国学者霍达所提出。

3.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一种空虚体,而是社会中实存的民事主体,分为有机体说与组织体说两种。有机体说认为自然人为自然之有机体,有个人意志,法人则为社会之有机体,有团体的意志。该学说为德国日耳曼法学家基尔克所提倡。组织体说认为,法人是作为一种社会团体而林立于人类社会生活中。它认为团体的意志应与个人的意志区别开来,法人有自己表达团体意志的机关。同时,团体所享有的利益与团体中个人所享有的利益也相区别,团体人格与团体中个人人格相对独立,使法人作为一种团体组织而存在。

尹田教授认为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仅限于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在理论上应取消法人人格权。“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其保护的是专属自然人人格所具有的那些伦理性要素,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等权利无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且不具有专属性,非为任何团体人格存在之必须[2]。

江平先生指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但在法人概念中却远非如此[3]”。

笔者认为,对于法人来说,这两个概念是万万不可混淆的。人格指法人应该具备的条件,而权利能力是指依据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法人从事活动或经营的范围。一个团体,先进行法人资格的确认,然后再进行权利义务范围的确认[4]。法人作为自然人的组织体,它所具有的人格性的利益,就是人格权中的人格。法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就是权能力。所以,法人具有人格,法人人格有两种含义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和权利能力。法人享有人格权的关键是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与其成员的人格利益。

法人与自然人虽同具有人格,但是:法人是由法律拟制而产生的,它与民法所终极关怀和保护的自然人毕竟不同:“法律之所以赋予自然人以人格,系基于伦理的要求,其所以赋予法人以人格,则系基于吾人的社会需要[5]”。法人的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相比,更具有财产性质,法人因享有人格权可以获利。但是说法人的人格权具有财产利益并不是绝对的。对于非营利性法人来说,法人的人格权一般不具有经济意义。即使是营利性法人的人格权,虽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它仍具有双重含义,即财产利益和法人人格利益,而且其人格利益是主要的,其财产利益是次要的。法人的人格利益是法人存在的前提。

法人不但享有具体人格权,而且享有一般人格权[6]。法律要承认的法人人格权的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1)法人人格独立。独立财产是区别法人与非法人团体的根本所在。法人的人格独立是直接与其财产独立联系在一起的,这也正是法人在一般人格权的享有上较之于自然人的特殊之处。

(2)法人人格自由。法人人格自由在更大的程度上体现为法人的意志自由,法人人格由法律拟制,法人的意志依照法律或章程而发生,并受法律和章程的约束。其他机关、团体、个人干涉法人的意志自由就是侵害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法人人格平等。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状况,人格亦一律平等。法人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主要体现为法人人格相互独立,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4)法人人格尊严。学术界不少人认为,人格尊严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没有尊严可言。但是人格尊严是抽象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亦应同样享有并同样获得保护。法人的人格尊严,同样是指对法人人格的尊重,是对法人共同价值和团体人格予以确认的一种观念。

目前,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法人具体人格权包括: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商业秘密权、信用权。然而这样规制仍然存在问题。确立法人人格权体系不仅在理论上有研究价值,而且对人格权立法上也有意义。法人是一种客观的社会实在,无论它是有机体还是组织体,都有独立的人格,具有除自然人所专有的权利和利益外的所有权利及利益。法人种类的繁多,内容越来越丰富,表现出不同的经济利益属性,其人格权既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又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转让。法人一般人格权作为原则性的概括和抽象,将使整个法人人格权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将会产生许多具体人格权。法人人格权的确立将会为法人的商业化发展留有余地,以更好的促进法人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2]尹田.论法人人格权[J].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3]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

[4]江平,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80-81页

[5]王泽鉴.民法概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0-61页.

[6]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的民事立法, 民商法前沿论坛[M].北京: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