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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图书馆知识产权风险类型可以概括为基于主体的知识产权风险、基于业务的知识产权风险和基于内容的知识产权风险。其中,基于主体的知识产权风险包括不同服务对象、不同存在形态的图书馆主体的知识产权风险;基于业务的知识产权风险包括数字化、信息、文献传递、声像服务、网络导航、虚拟参考等的知识产权风险;基于资源的知识产权风险包括信息资源权剩归属、权利瑕疵和用户侵权使用的知识产权风险。
[关键词]图书馆 知识产权 风险类型
[分类号]G253
作为海量信息处理机构的图书馆,其业务广泛涉及到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品。划分图书馆知识产权的风险类型是图书馆业务运作需要面对的一个基础问题。图书馆的知识产权风险类型可以概括为基于主体的知识产权风险、基于业务的知识产权风险和基于资源的知识产权风险三种类型。
1 基于图书馆主体因素的知识产权风险
不同服务对象、不同存在形态的图书馆主体具有不同的知识产权风险。图书馆按照服务对象可以划分为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和科研院所图书馆;按照存在形态可以划分为虚拟图书馆和物理图书馆。
1.1 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和科研院所图书馆的知识产权风险
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和科研院所图书馆在知识产权风险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公共图书馆的民事主体地位与学校图书馆和科研院所图书馆不同。公共图书馆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而学校图书馆是从属于所在院校,院校虽然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但其图书馆不具有完全独立的地位;科研院所图书馆和学校图书馆类似,是从属于所在的科研院所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决定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也是不同的。公共图书馆需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可以独立成为诉讼主体。而学校图书馆和科研院所图书馆则由所在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②这三类图书馆除了在责任主体和法律地位上的区分外,其侵权形式也有所不同。公共图书馆的网上服务一般是利用馆舍内局域网和广域网提供服务;学校图书馆和科研院所图书馆的服务一般都在学校和科研院所范围内提供图书馆的服务。因此,和公共图书馆相比较,学校图书馆和科研院所图书馆存在着“图书馆馆舍之外,学校和科研院所局域网之内”的范围内的网络服务是否侵权的问题。③从用户范围而言,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对象更具有地域性特征,而学校图书馆和科研院所的法定用户是局限在所在单位之内的。因此,在网络服务上,公共图书馆更需要通过广域网提供服务,而学校和科研院所图书馆虽然也需要广域网推动馆际协作,但更强调局域网的基础服务。如果试图通过网络满足所属用户的信息需求,公共图书馆在广域网上的信息传播更容易侵权。
1.2 虚拟图书馆和物理图书馆的知识产权风险
虚拟图书馆是相对于物理实体图书馆而言。传统的图书馆都具有馆舍,读者到馆舍内借阅图书;而虚拟图书馆强调的是图书馆形态的变化,虚拟图书馆从事传统图书馆的业务,但是一切服务都要通过网络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使用了“图书馆”这个传统的概念,并没有使用“数字图书馆”或者“虚拟图书馆”这样的术语。该《条例》将“合理使用”的服务对象限定为“本馆馆舍”这样一个物理空间,也就是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范的图书馆必须有馆舍。只有在馆舍内,读者才能利用图书馆提供的网络服务系统浏览本馆提供的数字作品;离开了馆舍,读者就不能通过“合理使用”制度使用图书馆提供的服务。当然,《条例》并非否认图书馆的网络业务,而是规定该业务必须和物理馆舍相连才能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因此,没有任何物理实体的纯粹网上图书馆,即使在局域网上传播,如果没有合同约定,也是不能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豁免的。
2 基于图书馆业务类型的知识产权风险
随着网络的普及,图书馆的业务随之扩大,涉及图书馆业务类型的知识产权风险可以划分为数字化建设的知识产权风险、信息的知识产权风险、文献传递的知识产权风险、声像服务的知识产权风险、网络导航知识产权风险、虚拟参考咨询的知识产权风险等类型。
2.1 数字化建设的知识产权风险
图书馆对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时,要根据不同的作品类型采取不同的版权措施,对于已进入公共领域和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如法律法规、时事新闻、历法等),图书馆可以进行数字化并提供网络传播服务而不需要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用向其支付报酬。对于保护期内的作品,“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被限定为“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数字化制品在本质上和传统作品有共通之处。国际图联长期倡导“数字的不是不同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认现存的著作权例外和限制原则可以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并允许制定与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这也肯定了数字作品和传统作品具有共通之处。
2.2 信息的知识产权风险
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IFLA)2000年发表的《关于数字环境的立场声明》明确提出:“过度的版权保护,不合理地限制接触信息和知识,会威胁到社会公正原则”。作为创作共同(Creative Common)董事会成员,博伊尔也在《开放心态为何重要》中指出,“这不是说开放总是对的,而是我们需要在开放与封闭、专有与免费之间取得平衡。”图书馆是面向公众提供信息的重要机构,信息是图书馆的核心功能之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才能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本馆馆舍”成了图书馆网络信息的空间范围,“本馆收藏并合法出版”成了图书馆网络信息的客体范围。超过这个范围,对于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图书馆只能通过合同授权与许可的方式提供服务。该《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对图书馆信息的义务做出了规定,按照该规定,图书馆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防止“图书馆馆舍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图书馆馆舍内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从而对图书馆信息提出了更高的技术和经费投入要求。
2.3 文献传递的知识产权风险
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日程)》赋予了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中馆际互借的权利。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指令》认为如果图书馆采取了合适的技术措施,通过专用的计算机终端可以在线传输著作权作品。
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赋予图书馆特定条件下处理馆际互借合理使用的权利。对其使用目的、载体所有权、著作权告示行为、系统性复制和传播等作出了限制。IFLA在《国际借阅和文献传递:原则和程序》中认为:版权责任应按照提供文献的国家的版权法,当属于合理使用条款时,提供文献的图书馆有责任提醒请求图书馆遵循版权的限制;提供文献的图书馆也必须遵守已经达成的许可协议,这些许可可能会对国际馆际互借业务电子资源的使用进行某些限制;遵守《IFLA许可原则》和《IFLA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由此可以看出,IFLA在强调文献传递合理使用原则的同时,也注意合理使用的限制条件和许可协议的规定。
我国尚未对文献传递和馆际互借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专门规定。我国处理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至少应该关注两个问题:①纸质文献传递与数字文献传递的区分;②特殊文献传递的义务。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传递纸质文献,可以划分为传递原件还是传递复制件,如果是传递原件,实际上就已经不涉及著作权问题,而是所有权问题,是所有物的出借,因此不是侵权行为。如果传递的是复制件,则制作复制件的行为属于著作权中的复制,其数量受到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不能对著作权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如果传递的是数字作品,因为数字作品实际上不存在原件的问题,所以,传递数字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在没有例外合同的情况下,应该有数量上的限制,或者通过技术措施限制能够传递的份数;对于第二个问题,要针对特殊类型进行分析,例如传递学位论文,因为学位论文是一种未发表文献,在传递过程中应注意其发表权,图书馆在论文的传递过程必须尊重知识产权,要在论文归档时与作者签署有关协议。
2.4 声像服务的知识产权风险
声像服务是图书馆的传统服务之一,在数字和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声像服务的范围大大拓展,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归纳目前图书馆的业务状况,结合知识产权制度规定,声像服务的知识产权风险主要包括馆内放映、声像出租、馆际互借、网络传播、视频编辑、数字典藏、声像翻录等七类。
对于馆内放映而言,图书馆公益性放映有合法来源的有关研究、教学参考、电影资料片、电影制品属于合理使用;播放其它类型的电影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进行营利性播放其它类型的电影还需要相应的许可证;对于声像出租,图书馆提供有偿声像出租服务是一种侵权行为,即使出租的制品属于正规渠道的正版;对于馆际互借,对于出借原件,一般不会发生著作权问题,对于出借复制件,主要涉及复制权及其权利限制问题;对于网上传播,图书馆在馆舍范围内对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可以进行网上传播。视频编缉主要涉及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问题。数字典藏和声像翻录主要涉及复制权的问题。
2.5 网络导航的知识产权风险
网络信息导航是图书馆进行数字图书馆虚拟馆藏建设和组织网上信息资源的最主要手段。它利用超链接技术把网络上的相关学科资源进行搜集、评价、分类、组织和有序化整理,并对其进行简要的内容解释,以方便用户查询。网络导航服务的最主要方式是对相关内容进行超文本链接。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链接服务是不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权利人特别声明的除外,当权利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链接而不同意该链接执行时,链接者应当及时断开链接,否则将被视为侵权。图书馆网站的超文本链接主要分为主页链接、深层链接、视框链接、埋置链接等类型。深层链接、视框链接和埋置链接容易构成不正当侵权,这是图书馆网络导航需要注意的。
2.6 虚拟参考服务的知识产权风险
虚拟咨询服务是图书馆基于网络环境推出的新型服务方式,它通过网络来连接用户和信息专家,采用网上对话等实时或非实时的方式向用户提供参考咨询服务,从而使用户可以享受不受时间、空间限制的个性化服务。
由OCLC与美国国会图书馆共同牵头的合作虚拟参考咨询项目QuestionPoint就要求在将参考咨询问答编入知识库的时候就要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例如记录若包含需授权使用的数据库内容时,则只记录出处,或改写内容,不可直接复制数据库内容。同时要求,必须确定所有引用的书目信息都记录在“SourceCitations”的字段中,若不完整则需补齐。虚拟参考存在着国际合作引起的法律冲突的风险和相互协作引起的权利义务模糊问题。总的来说,与高水平的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相比,现今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对于相关公共利益目标所给予的关注显然是不够的。并且TRIPS协议所持的以一个标准要求所有成员(a one-size-fit-a11)的做法,也损害了发展中国家的公共利益。所以,国际间的知识产权冲突解决应该引起重视。
3 基于图书馆信息资源因素的知识产权风险
从模拟信息时代到数字信息时代,再到即将进入的泛在信息时代,尽管信息资源的载体类型、学科类别、交互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还是面临一些共通的知识产权问题。
3.1 馆藏信息资源的产权归属引致的风险
著作权法规定了职务作品、委托作品、合作作品、演绎作品、汇编作品、未发表作品、外国作品等不同的作品形式。对于易于产生著作权归属纠纷的作品,如个人作品、法人作品、职务作品和合作作品,数字图书馆在使用的时候,要根据法律判断作品的归属然后履行诸如付酬和获得授权等相应的义务;对于易于产生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作品(即易于侵犯在先的权利人的作品),如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既要履行获得演绎作品和汇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也要获得演绎作品的原作者,汇编作品中享有著作权的原作品作者的授权并支付报酬;对于易于产生著作权认定纠纷的作品,例如时事新闻和标准。要区分新闻作品与新闻事实,强行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对于新闻作品和推荐性标准,必须支付使用报酬并取得许可。图书馆为了寻找合适的权利人,要履行较为复杂的知识责任,因而面临着风险。
3.2 馆藏信息资源的产权瑕疵引致的风险
馆藏信息资源本身是可能存在权利瑕疵的。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提到“合法出版”的概念,并且指出,只有图书馆的信息属于合法出版,才可能享有合理使用的权利。但条文没有指明在非法出版的情况下,图书馆有哪些责任。实际上,馆藏信息资源的产权瑕疵并不仅仅限于其“非法出版”,还包括该信息资源本身就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和)其他权利形成的瑕疵。从性质上而言,由于馆藏资源本身存在权利瑕疵,提供商对图书馆的出售或者许可行为是无处分权行为,其合同虽不是当然无效,但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许可人)取得处分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自始有效,权利瑕疵消
除。但如果权利人未追认或者出卖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转让或者许可合同的效力是值得研究的,可能发生第三人(权利人)向买受人图书馆主张权利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图书馆属于善意,但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也是值得深究的。在通常的物权中,买受人是难以使用善意制度的,但图书馆作为公益服务的特殊主体,其中的交易环节中又涉及可能同时包含许多作品的知识集合形成的新作品,如果因为一个作品的瑕疵导致整个集合作品的交易无效,容易引起市场的不稳定,因此有着特殊性。我国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图书馆存在着馆藏信息资源的产权瑕疵引致的风险。
3.3 馆藏信息资源的用户侵权引致的风险
对于图书馆是否承担用户非法使用导致的知识产权责任,目前尚存争议,国际图联认为,虽然图书馆在保证遵守版权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侵权的责任,最终应该由侵权者负责。用户通过图书馆的阅读和利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由用户独立作出判断,并独立承担责任。图书馆不为任何第三方侵权带来的后果承担直接的或连带的责任。
在我国,图书馆是否免除责任还需要结合具体的侵权情节才能断定,图书馆本质上是一个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在美国及欧洲许多国家,大都把网络内容提供商视作“出版商”,承担严格责任。在我国,图书馆如果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权的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图书馆可能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即使没有参与、教唆、帮助行为,如果图书馆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图书馆仍不采取移除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同样可能被追究共同侵权责任。因此,馆藏信息资源的用户侵权可能引发图书馆的侵权风险。
4 基本结论
图书馆的知识产权风险的规避是现存制度框架下图书馆业务开展的基本保证。图书馆的知识产权风险可以分为基于主体的风险、基于业务的风险和基于内容的风险。但这三者不是孤立的,而是密切联系的。
图书馆所追求的公益性目标和图书馆所处理信息的巨大数量决定了图书馆在处理知识问题上的特殊性和风险性。IFLA认为,如果只是那些有能力承担费用的人才能享受信息社会的好处,无疑会使信息富裕者和信息贫困者之间的差距变得更大。著作权法应该特别关注怎样保障包括残疾人、低收入者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的知识和信息获得权的圆满实现。如果所有接触和使用数字信息的行为都变成有偿的,图书馆提供信息的能力必定受到严重制约,社会公众特别是弱势群体通过图书馆获得知识和信息的通道将被阻滞。因此,图书馆面临风险中需要积极研究现存的制度空间并争取更大的空间。
从知识产权的发展来看,公共利益受挤压的趋势也很明显。知识产权从知识的公有领域中分离出来,随着大量权利的涌现,知识产权的地位发生了改变,知识的公有领域反而成了所有知识产权人主张权利后的“残羹冷炙”。现在更是将知识产权添上了技术措施的羽翼。有学者指出“技术性保护措施的发展进步,将会给予版权作品更好的保护,从而胜于存在于网络空间之外的法律”。图书馆需要密切关注制度的发展来应对图书馆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