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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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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保证财政性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项目前期审计、项目预(概)算执行审计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以及对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单位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发改、财政、建设、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审计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对被审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执行。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审计监督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将项目审计监督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应当独立实施,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项目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对项目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项目前期审计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向发改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立项手续时,应同时向审计部门提出项目概算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设计方案及设计概算;

(三)审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审计部门进行项目概算审计,应当出具审计意见,并发送发改部门、建设单位。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开工手续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计划、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招投标文书等文件;

(二)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证明;

(三)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招投标、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并送达建设单位、发改、财政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项目开工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审计机关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等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

(二)编制或调整预(概)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合同标的额和合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七)依照有关规定采购设备、材料及设备、材料的管理情况;

(八)项目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设计单位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施工单位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法;

(二)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三)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审计。

第四章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项目竣工实行决算审计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后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决算报告,接受审计机关的竣工决算审计。未提交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职权对竣工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九条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合同及决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合法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合法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资金以及施工、设计、监理等费用结算应当依据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

财政部门依据审计结论结算工程款、批复财务决算,国资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依照《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多付的工程款,由财政部门或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