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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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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单位犯罪,是我国八十年代以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新出现的社会现象,1997年刑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单位犯罪制度在我国法典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单位犯罪的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立法进行完善。本文中将回顾单位犯罪的立法演变,分析单位犯罪及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特点,针对我国现行刑法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提出建议,以求进一步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有关问题。

关键词: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11-0000-01

一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一)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概念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单位犯罪主体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它具有以下含义:(1)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适用主体是司法机关。(2)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适用对象既包括实施单位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也包括这些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3)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适用依据是刑事法律,包括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4)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内容包括对单位犯罪行为的非难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谴责。

(二)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特征

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

1 整体性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性,是指承担刑事责任的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这一整体,而不是单位内部的全体成员。

2 双重性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双重性,是指对于单位犯罪,除了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 局限性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局限性是指单位只能对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只能适用有限的刑事责任实现方式。

二 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立法演变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我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承认单位可以成为走私罪的主体到1997年单位犯罪被写入刑法典[1],单位犯罪的立法初具规模。

单位犯罪的现象之所以存在,究其实质即在于现阶段社会生活中局部利益之间的冲突,正日益超出原有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直接冲突的模式,而更多地代之以特定团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矛盾[2]。根据海关部门统计,在1984年至1990年7年中,海关查获单位走私案件的案值数占走私案件总值的平均比例为60%以上。并且,自1988年以来,这个比例又开始回升呈持续增长趋势[3]。1987年我国颁布的《海关法》第47条第4款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开启了我国规定单位犯罪制度之先河。1997年我国对刑法第30条这标志着我国以刑法典的形式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三 我国现行法律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实现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1 以单位名义,出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趋动

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私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2由单位意志决定的,这是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

对此通常理解为“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弊端是:首先,难以划清单位自身与单位代表或单位成员的犯罪界限。其次有扩大或缩小单位犯罪范围之虞。再次,上述理解尚不涵盖现实生活中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

3法律规定为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1)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单位刑适用的现实可能性。(2)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相适应,责小刑轻,责大刑重。(3)对单位适用刑罚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主要表现形式,单位必须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国家对犯罪单位适用的制裁方法,以达到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

我国刑法第31条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了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以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补充”。

1 双罚制双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双罚制是一种较为合理且有效的处罚单位犯罪的制度。第一,双罚制是对单位组织体的犯罪行为的综合性的全面处罚。第二,双罚制符合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第三,双罚制有利于实现我国刑罚的目的,对于单位犯罪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 单罚制

所谓单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只处罚单位本身。前者称为代罚制,多为大陆法系原先所采用;后者称为转嫁制,多为英美法系原先所采用。

四 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完善

(一)改革目前的刑罚结构

首先,在刑罚制度上,对单位犯罪一律适用两罚制,取消单罚制。因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单位,其本身的无生命状态,决定了它必然是自然人组合而成。只有具备不同职能的自然人的集合,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组织体――单位。所以单位犯罪必然不能与其组成部分――自然人的犯罪意志与行为相脱离。

其次,针对单位犯罪的谋利特点,对单位犯罪处以剥夺利益为主要惩罚的财产刑――罚金刑为主是正确的。但鉴于目前罚金刑的种种缺陷,应对罚金刑进行改革,如:(1)将罚金刑从附加刑种移入对单位犯罪的主刑。(2)加大单位犯罪罚金刑的数额。(3)对罚金刑的数额要具体化并趋向稳定。

再次,应在刑法总则中建立单位累犯制度以及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等规定。单位作为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有意识和意志,对屡犯之罪应适用累犯的规定。单位犯罪后,也完全有可能因其认识的提高,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全部罪刑并接受司法审判,并以数倍之多挽回损失或揭发、检举其他单位和合作单位或个人。对于单位犯数罪的情况下,也应适用数罪并罚。

(二)完善“双罚制”原则

两罚制是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最适当和最有效的措施。然而我国刑法中的两罚制规定的不尽合理,有待于改进。

第一、对于单位的处罚。笔者认为对于犯罪单位单处罚金的弊端应在两罚制的基础上,采取增加单位犯罪的处刑种类的方法进行完善。对于犯罪单位采取无限额和限额罚金制度的弊端应采取废除这两种罚金制度的措施,才能彻底消灭因它们而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将现行刑法中适用于无限额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的那些无犯罪金额的犯罪改为确定数额罚金制,将那些有犯罪金额的犯罪,改为比例罚金制或倍数罚金制。至于倍比罚金制,它实际上是倍数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的综合,因此笔者建议将其取消,归并于倍数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当中。[4]

第二、 对于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在单位犯罪的两罚制中,对单位中的自然人判处自由刑的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判处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另一种情况是判处比自然人犯罪低的刑罚。笔者认为后一种情况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笔者建议在两罚制的基础上,对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处罚应统一规定为判处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上述刑法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单位犯罪,我们应转换刑法思想,革新刑事政策,调整社会对单位犯罪反应方式的结构,无疑是一次重要选择。应对不同侵害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单位犯罪,实行区别对待,该重则重,该轻则轻,对于性质、情节和后果都比较轻微的犯罪则尽量不用刑罚手段予以调整。这样,我们才能以最少的刑罚投入达到最大的控制和预防单位犯罪的效果,从而完善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真正体现罪――责相符的刑法原则,并使之真正起到遏制单位犯罪、惩罚单位犯罪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