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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的整体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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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入世为契机,我国从1999年开始了大规模的外经贸法律制度的清理。在外经贸部修 订方案的指导下,不少专家和学者对我国《对外贸易法》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 议(注:外经贸部的修订初步方案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经贸法律体系》,载《国 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专家、学者的相关建议可参见:(1)何茂春著《兼论中 国“入世”后外贸体制的全面改

以入世为契机,我国从1999年开始了大规模的外经贸法律制度的清理。在外经贸部修 订方案的指导下,不少专家和学者对我国《对外贸易法》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 议(注:外经贸部的修订初步方案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经贸法律体系》,载《国 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专家、学者的相关建议可参见:(1)何茂春著《兼论中 国“入世”后外贸体制的全面改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7月;(2)张汉林、郭浑 仪《论入世与外贸法的修改与政策建议》,载《国际商报》2001年2月25日和2001年3月 4日;(3)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外贸易法>的建议》,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4 期)。笔者认为,要真正做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工作,应当首先设定修订《对外贸 易法》的整体目标,进而应当明确提出修订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整体思路。如是,才 能配合入世后我国对外贸易战略的调整,在我国现行的外贸法制框架下完成《对外贸易 法》的结构整合与内容调整。

本文拟从立法定位、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三方面提出我国《对外贸易法》修订的九条 思路,并据此对修订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一管之见。

一、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定位

(一)思路1:《对外贸易法》的修订,首先应进一步统一和明确这部法律的调整对象

作为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法,《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是纵向的对外贸易管理 关系。因此,对外贸易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范畴 ,而属于内国涉外民商法的范畴。《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坚持这一定位,保持其调 整对象的稳定和统一。

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第12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 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第13条第2款在规定外贸制时指出 :“接受委托的对外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 关的经营信息……”有关这些问题的规定都是私法层面的问题,不属于《对外贸易法》 规范的范畴。《对外贸易法》修订时应当将这些问题归还给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 同法》进行规范。

诚然,私法上义务的违反也会引起主体在纵向法律关系上的责任,如行政责任或刑事 责任。但这并不等于在行政管理法上应具体规定主体私法层面上的义务。否则,既可能 引起法律规定上的重复,也可能引起法律规定上的矛盾。

另外,有学者提出“将外资法纳入外贸法中,使外贸法成为一部综合性的外经贸法”( 注:参见张汉林、郭浑仪《论入世与外贸法的修改与政策建议》,载《国际商报》2001 年3月4日)。笔者认为,尽管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都是我国外经贸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并且两者的相互促进关系日趋明显,但用一部法律将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统一进行法 律调整殊有不妥。其原因在于国际贸易侧重于产品、技术或服务的跨境流动,而国际投 资则侧重于生产要素的跨境流动,外贸与外资法的调整对象在性质上具有明显的差异。 同时,政府管理外贸和外资的内容与方式也各不相同。

在调整对象问题上,我们还必须明确,《对外贸易法》调整和规范的外贸管理关系是 针对祖国大陆这一“法域(legal territory)”而言的。有的学者认为,在《对外贸易 法》的修改中,有必要对单独关税区进行原则性规定(注:参见崔书锋《完善我国涉外 经贸法律体系》,载《国际商报》2002年6月27日第6版。另见沈吉利《入世与修改<对 外贸易法>的建议》,载《国际商务研究》2002年第4期)。笔者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作为独立关税区或作为独立法域的法律地位,是我国宪法 及宪法性法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管辖的范 畴。除宪法性规范以外的法律规范,其适用的范围均只限于祖国大陆这一法域范围,没 有必要在这一类法律当中另行规定其他法域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思路2:《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 与“国际服务贸易”“三位一体”的定位

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呈现出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三位一体、并驾 齐驱的发展趋势。2001年,全球货物贸易总额达6.2万亿美元,全球服务贸易总额达到1 .4万亿美元,而全球的技术贸易量也早已超过了1000亿美元。1994年制定的我国《对外 贸易法》已充分注意了国际贸易“三位一体”这一发展动向。《对外贸易法》第2条明 确指出,“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与此同 时,《对外贸易法》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和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便是依 照“三位一体”的立法体例而展开。

然而,《对外贸易法》在国际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规定上是失衡的,在 立法的逻辑结构上亦存在一定缺陷:

首先,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仅仅对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国际服务 贸易的限制与禁止等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许多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制度均未涉及 。因此,建议将相关的服务贸易管理制度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尤其应当充分借鉴WTO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业已确立、并为各成员方所认可的服务贸易管理措施,形成我国 完整的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其次,从严整的立法体系而言,我国《对外贸易法》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和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所规定的外贸管理制度应当既适用于国际货物贸易,也适用于国际技术 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然而,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的第五章和第六章中规定的许多 制度却全然是针对货物贸易而制定的。例如第29条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第30条关于反 倾销的规定、第31条关于反补贴的规定都是在货物贸易项下而言,未曾涉及服务倾销、 服务补贴和服务保障措施的问题。笔者认为,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应当将类似服务 倾销、服务补贴和服务贸易的紧急保障措施(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0条已对 服务的紧急保障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等促进我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和维护我国国际 服务贸易秩序的措施纳入进行规范,使三位一体的立法格局真正得以突现。

应当指出的是,WTO现有的《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和《保障措施协议》都是 针对货物贸易的,这是因为它们都是《建立WTO的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 下的专项协议。其所针对的范围与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并不完全相同。

二、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内容

(一)思路3:《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8年来国际经济及我国外经贸发展对外 贸管理制度的新诉求

《对外贸易法》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促进和保护等方面的措施始终使我国的对外贸易 管理符合经济自由化发展的潮流,使我国的对外贸易符合国家经济发展的整体战略。19 94年7月1日《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以来,我国的外贸背景和外贸实践发生了深刻的变 化。《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全面体现这8年来国际经济发展和我国的外经贸实践对 国家外贸管理提出的新诉求。

以对外贸易促进体系为例,现行《对外贸易法》第六章已从金融支持、出口信贷、出 口退税、进出口商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方面就对外贸易促进措施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随着我国外贸事业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我国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将面临更为 激烈的国际竞争。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审时度势,构筑起全方位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笔 者认为,如下四方面的贸易促进措施对于当前的中国外贸而言至关重要:

(1)政府要注重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各种行业中介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律和监管,在 政府和企业的沟通中发挥无可替代的桥梁作用。现行《对外贸易法》中虽然对进出口商 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中介组织有所涉及,但是其规定过于笼统,我们认为应该进一 步确立中介组织在促进外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强调其为企业服务和对行业进行协调和 监管的职能。

(2)政府要支持会展业的发展,并要鼓励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通过参展获取商机。会 展业有巨大的吸金纳智的功能,是一块吸纳人流、物流、资金流的巨大磁石。会展业的 健康发展会给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出口)带来无限的商机。因此,政府一方面要通过扶 持会展业发展支持进出口贸易,另一方面又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便利于小企业参展 。

(3)政府要支持企业开发并出口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入 世一年来,以DVD专利纠纷和关于温州打火机的CR法案为典型,我国企业遭遇来自日本 、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地区的专利侵权案件急剧增加。事实已向我们表明,没有自主知 识产权的产品,中国就无法真正实现从贸易大国向贸易强国的转变,就无法成为真正的 世界制造中心。因此,政府可以在WTO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开 发、研制和出口给予一定的支持。

(4)政府应当建立企业出口的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政府应当通过大使馆、领事馆等各种 途径,为外贸企业提供有关出口市场状况、相关法律法规、商贸制度等信息。与此同时 ,这些机构还可以为出口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进入外国市场提供具体咨询和服务。在 美国,中小企业数量占所有从事出口的企业数量的97%,其出口总额也已占据整个国家 出口总额的1/3左右,这与其为企业提供的较为完备的对外贸易信息服务和支持体系是 密不可分的。

建议在《对外贸易法》修订的过程中,应当将上述四项外贸促进措施以法律的形式加 以确认,将外贸实践中产生的重要的管理制度在外贸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使外贸立法与 时展的需求相吻合。

(二)思路4:《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体现我国经济管理理念的新发展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逐步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重大变革。在这一过程 中,政府、企业与社会三者的关系实现了历史性的变化,中国政府正由无所不为的无限 政府转变为仅在有限领域承担管理和调控职能的有限政府。不仅如此,随着对市场经济 认识的深入,我们进一步意识到:即便是对于应当由政府进行管理的事项,政府在行使 其管理职能的过程中也应更加关注市场功能的再发现。

《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也应当体现这些经济管理理念的新变化。反映在外贸经营权的 管理上,我们一方面要加快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转变,另一方面要大胆引入告 知承诺的新方式。

现行《对外贸易法》第9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 须具备一定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根据这一对外贸易经营者的 许可制度,企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然而,在我国的外贸实践 中,这种设置高准入门槛的作法根本无法实现规范外贸经营者的资质、维护外贸秩序的 目标。事与愿违,严格的外贸经营资格审批制度在实践中却造成了如下尴尬的局面:一 方面,一些具有外贸经营资格的企业虽然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但却由于重重的行 政保护而仍然“重权在握”;另一方面,众多有条件经营外贸业务的优秀企业却由于种 种所谓的“条件”和“审批”而被审批机关拒之门外。同时,审批制度带来的“寻租” 现象又直接导致了行政管理成本高昂,办事效率低下。

2001年7月10日,外经贸部制定并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 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将实行登记和核准制。这一《规定》明确了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授予 将按照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成为了加快我国进出口经营资格由审批制向登记制过渡 的重要步骤。但是,此项规定对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所规定的标准依然十分严格( 注:例如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对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 ,要求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人民币);对生产 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的,其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万元(中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 不低于200万元,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机电产品生产企业不低于100万元)。)。这 种较高的资金要求实际上限制了广大中小企业经营外贸业务。

建议《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中应当从立法上取消外贸许可制,明确外贸经营权登记制 的法律地位,逐步降低申请外贸经营权的资质要求,实现政府的管理理念由“管制”向 “服务”发生转变。

在外贸经营权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大胆引入“告知承诺制”这一行政许可的新方 式。告知承诺制的主要做法在于:申请人只要对行政机关所提出的相关资质条件、经营 要求及法律责任做出承诺即可实现登记注册,而行政机关则是在其开业后的一段时间内 加强对其承诺内容的监管。这种制度用双方合意的契约形式代替了以往的单纯以行政机 关为主导的单方权利行为,突出了市场主体的能动作用,强化了申请人承诺、自律和行 政机关的事后监督,是对传统行政许可制度的一项重大突破,值得我们在对外贸易管理 改革中予以借鉴。

(三)思路5:《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全面体现《加入议定书》中我国在对外贸易管 理制度方面的国际承诺

作为入世法律文件的核心部分,《中国加入议定书》记载了我国在外经贸管理制度方 面的承诺,对WTO规则如何在中国得以实施做出了具体规范。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 应当将这些国际义务在国内法上予以确认,使我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承诺协调一致。

具体而言,《加入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第3条“非歧视”、第4条“贸 易特殊安排”——这些条款是针对我国外贸宏观管理制度的承诺。尤其是第2条,它就 贸易制度的统一、透明实施以及司法审查制度都做了详尽的规定。这些外贸宏观管理体 制的原则性承诺应当在《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中得以全面、准确的体现,成为我 国对外贸易管理的指导思想。

《加入议定书》正文中还就贸易权、国营贸易、关税、非关税措施、进口许可程序、 技术性贸易壁垒、动植物检疫等一些重要的外贸措施的施行做出了具体承诺。修订《对 外贸易法》时,应当根据《加入议定书》的规定将我国对这些重要外贸制度的承诺在外 贸基本法中加以规定。例如,《加入议定书》第5条规定,中国承诺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 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进出口贸易。从这一角 度而言,将外贸经营权的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又是履行入世承诺,使国内立法 符合国际义务的现实要求。

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加入议定书》中涉及的这些重要的外贸管理制度,有的我国已 通过具体法律、国务院法规或部门规章加以具体规范,但尚未在外贸基本法中得到原则 性的体现,例如对于技术性贸易壁垒或动植物检疫措施的规定。建议《对外贸易法》修 订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其作为贸易基本法的法律地位,使外贸管理中最为核心的措施和规 则都能在《对外贸易法》中得到体现。

还必须指出,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制要与WTO规则相融合——这并不是说我国的外贸法中 不能存在任何与WTO规则相背的内容。事实上,存在一些问题上的差别并不要紧,关键 的是要有一种适用上的制度安排使这种差别规定不至于引起我国违反其所承担的国际义 务。美国的301条款已多次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判为违反WTO规则,但美国以其仅留以适用 于非WTO成员为由,仍然在其对外贸易法中予以保留。可见,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 回事。入世后,我国外贸法在一些问题上可以存在与WTO规则相区别的规定,只要我们 同时规定这些内容在与国际义务相冲突时,以我国的国际义务为准。

(四)思路6:《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充分借鉴,博采众长,进一步体现与国际规 则的接轨,并充分利用国际规则所留下的空间和余地

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欧、美、日等国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一些通行的作法。 这些通行的、成熟的外贸管制规则有的体现在西方各国国内的外贸管理法中,有的体现 在西方国家主导的一些区域性条约或国际性公约上。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在修订过程 中不仅应当广泛借鉴这些国际通行的外贸管制规则,还应当充分利用国际规则为我们留 下的空间和余地。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近年来,各种非关税壁垒在各国对外贸易管理活动中的运用日 益频繁、愈演愈烈。资料表明,我国已成为受外国贸易壁垒损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 以出口产品遭遇的反倾销为例:据不完全统计,从1979年8月至2001年12月11日,已有3 0多个国家/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了463起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高达150亿美元之多 。为了消除国外贸易壁垒,维护本国相关企业和行业的利益,我国应当制定贸易壁垒调 查制度。在这一问题上,美国和欧盟已分别制定了以301条款和《贸易壁垒规则》为标 志的外贸壁垒调查制度,对外国贸易壁垒的审查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应当充 分借鉴欧、美等国在这一制度上的成熟经验,全力保障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2002年11 月1日,外经贸部颁布了《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对国外 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并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具体实施,并对贸易壁垒的调查申 请、审查和立案、调查和认定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等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我们认 为,在《对外贸易法》修订的过程中应进一步对国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做出原则性规定, 从而在外贸基本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的地位。

再如在例外制度问题上,WTO规则中有许多关于例外规则的规定。除了关于反倾销、反 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规定外,还有GATT1994第20条/GATS第14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 、GATT1994第21条/GATS第14条副则关于“安全例外”的规定,GATT1994第18条关于“ 幼稚产业保护”的规定以及GATT1994第12条/GATS第12条关于“保障国民收支的限制” 的规定。

我国现有的《对外贸易法》已对上述各种例外制度有了初步的规定。《对外贸易法》 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中的第16条、第17条、第21条,第四章(国际服务贸 易)中的第24条、第25条以及第五章(对外贸易秩序)中的第27条的规定便涉及了WTO规则 中的上述各种例外制度。但是现行的《对外贸易法》在例外制度的规定中既没与国际规 则充分接轨,也没能用足国际规则为我们留下的空间。

首先,《对外贸易法》将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幼稚产业保护的例外与国际收支例外 混合在一起进行规定,而事实上这四类例外情形在WTO协议中和国际经贸实践中是有区 别的(注:关于这一点,可以参阅张玉卿、邓志海主编《入世与国内市场和产业的合法 保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第230-235页):较之经贸利益,国家安全是更为重 要的利益。因此,安全例外的适用条件较之一般例外来得宽松许多;与此同时,在世贸 组织规则中,幼稚产业保护例外、国际收支例外以及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使用是以不歧 视为前提的,而一般例外条款下的措施却可以进行歧视对待。由此可见,《对外贸易法 》将四类不同的例外制度笼统地进行规定,殊有不妥。

其次,《对外贸易法》中例外制度的规定在内涵与外延上与WTO相关条款相比仍不仅相 同:除了少数一致以外,大部分仍有差距,还有立法空白之处。

由此可见,在修订《对外贸易法》的过程中,不仅要根据WTO规则对于例外制度的分类 调整条款结构,而且应当将我国现行立法与WTO相关条款一一对照,借鉴WTO规则的规定 修订现行立法、填补立法空白、充分用足国际条约为我国留下的空间。

(五)思路7:《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引进先进的外贸管理理念,尝试着对我国外 贸管理的新问题做一些前瞻性的规定

除了反映我国外贸实践的现实需求,吻合入世承诺,借鉴先进立法、与国际规则充分 接轨以外,笔者认为,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还应尽可能地对一些外贸管理的前沿问题 做些前瞻性的规定,至少应表明我国在这些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与态度。外贸基本法中的 这些原则性规定可以作为理解和解释具体条例与规则的基础和指导。

例如,对于外贸的可持续发展问题(尤其是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对电子商务发展的态 度、对贸易便利化的支持——我国可以尝试在《对外贸易法》中就这些问题进行原则性 规定。

尤其必须注意的是,WTO第四次部长理事会拟定了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21个议题,并 且明确了其中11个议题的谈判要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在多哈回合的议题中,既有 对原有议题的深化与发展,也有全新的议题;既关系到既有承诺的执行,也关系到新的 谈判和承诺。作为WTO成员,我们尤其应当密切关注WTO新一轮谈判的相关议题及其发展 ,并且可对一些与中国未来较为相关的议题率先在国内法中进行规定。

三、关于《对外贸易法》的立法技术

(一)思路8:《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进一步从“促进”(promotion)与“保护”(protection)这两大功能出发,在结构上进行完善,形成严谨的立法体例

作为我国外贸的基本法,作为实现我国对外贸易战略的重要手段,贯穿《对外贸易法 》的核心便是“促进”与“保护”这两重互补的功能。促进外贸发展与特定条件下保护 本国产业相互交织——这是我国《对外贸易法》的灵魂所在。概言之,我国《对外贸易 法》在内容上涵括了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而对这三类国际贸 易的管理和规范又是围绕促进与保护这两大主题而展开的。

《对外贸易法》第一章(总则)在确立我国对外贸易的指导思想时,一方面规定国家“ 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发展”(注:参见《对外贸易法 》第4条);另一方面又指出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中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 他类似措施的”,中国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注:参见《对外贸易法》 第7条)。同时,《对外贸易法》第五章和第六章分别规定“对外贸易秩序”和“对外贸 易促进”问题。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对外贸易法》已经体现了促进与保护并重的指 导思想,并且是按照这样的思路来展开。

笔者认为,新世纪我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继续按照这一思路来完善外贸基 本法的框架结构,用足空间,做足文章:

第一,要以“促进”与“保护”并重的思路,整合《对外贸易法》的框架。按照这一 思路,有关同时适用于三类贸易的“保护”和“促进”措施应分别在第五章(对外贸易 秩序)和第六章(对外贸易促进)中进行规定,而在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和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中仅规定适用于国际货物/技术贸易与国际服务贸易的保护和促 进措施。但是,现行第三章和第四章中存在一些重复的规定,似可整合放入第五章或第 六章,而第五章和第六章中也存在一些并非同时适用于三种国际贸易方式的规定,似应 分别放入第三章或第四章更为妥当。

第二,要完善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体系。具体内容可参见本文思路3中所述。

第三,要完善我国的对外贸易保护体系。关于贸易壁垒调查和例外制度的内容可参见 本文思路6中所述。

第四,在外贸易政策导向上,要实现由“重保护”向“重促进”的转变。

在刚刚确定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年代里,在我国调控外贸的能力仍然有限的 背景下,现行《对外贸易法》在“促进”与“保护”这两重价值取向中“重保护、轻促 进”。而如今,我国已成为世界第六的贸易大国,调控经济的能力也得到大大提高。在 这样的背景下,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外贸政策导向应适时地实现由“重保护”向“重 促进”的转变。因此,一方面建议在《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中应当调整“对外贸易秩序 ”与“对外贸易促进”两章的顺序,以适应外贸政策导向的变化;另一方面,在实体内 容的规定和表述上,也应当相应地进行调整。

(二)思路9:《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体现其作为我国外贸管理基本法的地位,应较 为完整地就外贸管理的重要制度进行原则性规定,应当和相关的条例形成援引关系,构 筑完整的中国外贸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是以《对外贸易法》为中心,包含五个层次的规范性 文件:外贸基本法——外贸专门法——国务院条例(法规)——外经贸部具体规则(部门 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应当从我国外贸立法的实际出发。 也就是说,《对外贸易法》修订的目标并不是制定详尽、全面的中国对外贸易法典,而 是要在现有的立法现状中使作为我国外贸法制核心的《对外贸易法》更加符合我国对外 贸易发展的新形势,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

因此,《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要突出其作为对贸基本法的地位,体现其在我国对外贸 易法律体系中的统率作用。

第一,《对外贸易法》要全面规定各项外贸基本制度,但同时其对于外贸基本制度的 规定应当是基础性和原则性的。

第二,《对外贸易法》还应当和各项外贸专门法和国务院外贸条例形成指引关系。目 前,我国现有的外贸专门法和外贸条例主要有《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 和《保障措施条例》。一方面,我们应当在《对外贸易法》中做出指引性规定,使其规 定的外贸基本制度能通过外贸专门法和国务院外贸条例得以细化。另一方面,要寻找《 对外贸易法》与外贸专门法/外贸条例中缺位与矛盾的地方,通过立法上的修改和补充 使其达到和谐与统一。

笔者认为,从以上九条思路出发来指导《对外贸易法》的修订,能避免头痛医头、脚 痛医脚,有助于我们沿着一些较为清晰的脉络来探寻现行立法的症结,从而能从我国现 有外贸法律体系出发,较为全面而综合地修订我国的外贸基本法,构筑完善的外贸法律 体制。